关于报送2003年度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职称评审材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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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2003年度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职称评审材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卫生部


关于报送2003年度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职称评审材料的通知
  
体人字(2003)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体育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2003年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将于今年下半年开展,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报送评审材料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评审材料的内容
  (一)报送材料的详细目录1份。
  (二)单位提交推荐评审的综合报告一式3份(报告中要说明被推荐人的姓名、参加评审的系列、职务级别及推荐的理由)。
  (三)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需由省区市职改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
  (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3份。
  (五)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一式3份。
  (六)《申报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一式15份。
  (七)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
  (八)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或发表的代表作:
  申报正高须提交在专业核心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2篇;
  申报副高须提交在专业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2篇;
  申报中级须提交在专业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1篇。
  (九)论文鉴定表(附后)一式3份。
  (十)2002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1份。
  (十一)其它获奖证书复印件。
  (十二)体育总局直属单位申报人员须提供外语考试合格证复印件1份。
  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的审核与报送
  (一)表中1-7页的内容填写是否清楚、属实、有无漏页。
  (二)年度及任职期满考核结果必须注明聘期内历年或近4年考核等级,并有考核评语。
  (三)基层单位和呈报单位意见栏均应写明“同意推荐×××同志晋升×××职务任职资格”。
  (四)呈报单位意见栏应注明单位推荐形式(评委会或行政办公会),并分别说明参加推荐人数、同意人数、反对人数、弃权人数。
  (五)推荐破格评审对象,表中考核结果、获奖情况及论著应符合有关文件的破格条件,并在两级推荐意见中写明“同意推荐×××同志破格晋升××职务任职资格”。
  (六)经审核后,单位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登记表》为年度考核表,必须有单位考核评语。
  (二)所附论文或论著,申报人必须是第一作者。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必须由单位从本单位外聘请2位以上同行高级专家(专家职务不低于拟申报职务)对同一论文或论著分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必须注明是否具备拟申报职务任职资格水平。
  (三)报送推荐评审材料(含复印件)一定要清晰并裁剪成规格的A4复印纸。
  (四)参加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所报送的材料请自留底稿,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他材料一律不再清退。
  (五)评审材料一律由单位统一报送。
  (六)申报正高职务需进行现场答辩,答辩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四、收费标准:
  正高每人500元,副高每人400元,中级每人300元。
  五、报送办法:
  (一)报送材料截止时间2003年10月30日。
  (二)报送地点:
  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
  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
  邮编:100029
  联系人:王淑生、杨虹
  电话:010-64912131或64912128
  
  附:1、申报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
  2、论文鉴定表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章)
  卫生部办公厅(公章)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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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自治区人民政府1979年12月8日发布)


在党的民族政策的光辉照耀下,在敬爱的毛泽东同志、周恩来同志的亲切关怀下,我区维、哈文字改革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各级各类学校普遍采用新文字教学;相当一部分干部和群众都不同程序地掌握或开始使用新文字;自治区党政机关公文、报刊、图书出版也都逐步采用了新
文字;有关印刷、打字的技术设备、人员已基本适应目前工作的需要。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十多年来维、哈新文字的推行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在维、哈新文字尚未普及的情况下,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于1976年便宣布停止使用老文字,报纸、书刊和各类文件全部使用新文字,给相当一部分尚未掌握新文字的干部和群众的
工作和学习造成了很大困难,很不利于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践证明,全部使用新文字,需要有一个过渡文字印刷一部分报纸、书刊和文件,有利于尚未掌握新文字的干部、群众的学习和工作。因此,根据自治区党委《关于认真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的指示》中的有关精神
,现就维、哈老文字使用范围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新疆日报从1980年元月一日开始,有限额地出版维、哈老文字报纸,即维文老文字报每周出版六期,每期对开四版;哈文老文字报每周出版三期,每期对开四版。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参考消息》也及早用维、哈老文字出版。
二、出版部门要从明年第一季度开始,有计划地按照图书内容和读者对象,采用维、哈老文字印刷部分书刊发行。
三、自治区各级领导机关在自治区内行文,应根据具体情况,同时使用新、老两种文字。
在使用维、哈老文字后,各级领导应继续重视新文字的推行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继续举办干部脱产新文字学习班,尚未学会新文字的干部都要努力学会使用新文字,领导干部要起带头作用;同时,也要继续在群众中开展新文字的扫盲活动。自治区各级报刊、广播
、电视应经常进行维、哈新文字推行工作的宣传报道。



1979年11月29日

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章 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
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省级国家机关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职责为依据,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联系代表,按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办事机构应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对议案、议题较为熟悉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联系。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2至5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印发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等资料,应当及时发给代表。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就某些重大问题向代表通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分工,安排一定时间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时,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由本人或者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重点联系有关方面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议题,提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名单,由办公厅综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发出邀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开展调查研究时,应当联系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直接听取代表对本部门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寄发资料、简报,通报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联系代表中,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部门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属于其他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将要审议的议案,征求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可以按照会议要求,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单位选出或者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协助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受理省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某些重点、难点或者热点问题向有关代表通报情况;也可以就某项重要工作召开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接受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监督。参加上述活动的代表提出约见省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
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国家机关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