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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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
  2.取消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国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3.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有关事务性工作转移给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4.将对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5.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将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职责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职责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4.将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评审工作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5.将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工作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
  1.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将组织制定药品法典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将确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制定检验规范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四)加强的职责。
  1.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协调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和监管体制综合改革,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加大公立医院改革力度,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2.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和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3.推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在政策法规、资源配置、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健康促进方面的融合。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标准制定。
  4.鼓励社会力量提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规划,制定部门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协调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统筹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指导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制定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国家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落实,制定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目录、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风险评估计划,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三)负责制定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相关监测、调查、评估和监督,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新原料、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
  (四)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国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完善基层运行新机制和乡村医生管理制度。
  (五)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制定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医疗安全以及采供血机构管理的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准入、资格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建立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
  (六)负责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建立公益性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和评价运行机制,建设和谐医患关系,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
  (七)负责组织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拟订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建议,提出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参与制定药品法典。
  (八)负责完善生育政策,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组织监测计划生育发展动态,提出发布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建议。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优生优育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
  (九)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等机制。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衔接机制,提出稳定低生育水平政策措施。
  (十)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推动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十一)组织拟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全科医生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完善住院医师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并指导实施。
  (十二)组织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科研项目。参与制定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院校医学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十三)指导地方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完善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监督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四)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参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组织指导国际交流合作与援外工作,开展与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十五)指导制定中医药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战略目标。
  (十六)负责中央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中央部门有关干部医疗管理工作,负责国家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七)承担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2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重大问题调研、重要文稿起草、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
  (二)人事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政策,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拟订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
  (三)规划与信息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承担统筹规划与协调优化全国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工作,指导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大型医用装备配置管理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卫生和计划生育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工作,参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工作。
  (四)财务司。
  承担机关和预算管理单位预决算、财务、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拟订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相关规范,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指导和监督社会抚养费管理。
  (五)法制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政策和标准,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六)体制改革司(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承办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大方针、政策、措施的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担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
  (七)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政策、制度、规划、预案和规范措施,指导全国卫生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协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总结评估等工作,协调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紧急医学救援工作,组织实施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和应急措施,对重大灾害、恐怖、中毒事件及核事故、辐射事故等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八)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全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国家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和控制疾病发生和疫情蔓延,承担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工作。承办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九)医政医管局。
  拟订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应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采供血机构管理等有关政策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拟订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拟订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指导医院药事、临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参与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国医疗机构评审评价,拟订公立医院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
  (十)基层卫生司。
  拟订农村卫生和社区卫生政策、规划、规范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国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基层卫生政策的落实。
  (十一)妇幼健康服务司。
  拟订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政策、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进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妇幼卫生、出生缺陷防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
  (十二)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
  组织拟订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交流,承担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十三)综合监督局。
  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和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指导规范综合监督执法行为。
  (十四)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
  组织拟订国家药物政策,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措施,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参与拟订药品法典。
  (十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
  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指导地方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六)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司。
  研究提出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政策建议,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及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拟订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承担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
  (十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司。
  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划、政策,指导地方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十八)宣传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公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目标、规划、政策和规范,承担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普及、新闻和信息发布。
  (十九)科技教育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科研项目、新技术评估管理、科研基地建设,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参与拟订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医学院校教育,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专科医师培训制度。
  (二十)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对外宣传、援外工作,开展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一)保健局。
  负责中央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中央部门有关干部医疗管理工作,以及国家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为54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10名、援派机动编制4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其中1名副主任兼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为加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增设1名副主任兼任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司局领导职数7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2名),国家卫生计生监察专员10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指导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工作。
  (三)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研究提出国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拟订计划生育政策,研究提出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方面的政策建议,促进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衔接配合,参与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落实国家人口发展规划中的有关任务。
  (四)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传染病总体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负责编制国境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目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立健全应对口岸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通报交流机制,建立口岸输入性疫情的通报和协作处理机制。
  (五)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尽快制定、修订。完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制度。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典。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与制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六)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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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辽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市场化服务、业主自主管理、社区管理与政府扶持相结合,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业主自主管理、社区管理与政府扶持的物业小区的物业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物价、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经二分之一以上本小区业主同意的业主自治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园区配套设施设备状况符合物业服务条件的,提倡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专项服务。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新建商品房已经由物业买受人与开发企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交付全款,并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其物业买受人不管是否入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50%时,应当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条件时,建设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设备证明;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在30日内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共5至11人组成,业主代表应当占筹备组总人数的半数以上。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出的1名代表担任,副组长由建设单位推举出的1名代表(或被指派的社区代表)担任,负责召集筹备组成员制订筹备组工作程序和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3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届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的总投票权数;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五)确定由业主推荐或自荐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集中进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可以以栋、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经业主签署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时,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在业主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名单和基本情况等材料整理后,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定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发生重大、紧急事件时,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除定期召开外,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召开会议的,可以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7日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做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1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于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生效,公告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签署的表决意见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半数以上委员辞职或不履行职责,或者做出错误决定不整改,被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选的,业主大会应当改选业主委员会。

  改选业主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实施。新的业主委员会组建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二)有违法犯罪行为;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和管理规约;

  (四)连续3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做出决定,产生不良影响;

  (七)在本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八)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在任期届满前2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因故不能组织换届选举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账目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劝阻、制止、救助和及时报告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实施物业服务。

  新建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在首位业主入户30日前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起始时间,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三方的权利义务,投诉和争议的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权利和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日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附件。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期限,除分期建设项目外,服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尚未组建或者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可以顺延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继续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0日通知全体业主或者建设单位。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以上,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公共部位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八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清单。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及设备、邮政交接间、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场、棚);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文体设施等;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查验。经查验发现缺少应当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存在质量或者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书面答复解决的时限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政府批文;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

  (五)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八)工程质量备案证明;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物业产权及配套设施清单;

  (十一)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上述物业管理资料建立规范的档案和使用管理制度,并设专人妥善管理,不得丢失或者损坏。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计费方式;

  (三)合同期限;

  (四)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物业服务区内业主意见。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发生变化,原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结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未结清的,由物业产权买受人交纳,原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依法解除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的,当事一方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相对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向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在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有关债权债务,并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期间,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或者有关专业队伍对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保洁费用按照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标准收取。

  第四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违章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违法搭建棚厦或者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设置摊点、随意停放车辆、挤占道路;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杂物;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十)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和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并服务到户。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15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实施。协议中应明确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损失补偿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场地停放车辆和涉及收费、管理等事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归该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前述收费应当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公示。未召开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管理。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车辆的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四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以下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业主:

  (一)房屋装修中需要禁止的行为和注意事项;

  (二)违反相关规定及产生的后果;

  (三)有关业主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物权法》规定的权利,并且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反映,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对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