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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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86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兹将人民银行总行银发(86)第290"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中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在关于认真清查盗用联行资金问题的通知中所指出的问题,我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联行资金被盗案件已经发生几起,为此,总行在今年曾连续发生了几个加强联行管理的通知,并作为全国会计工作大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有些行执行制度不严,管理不善的问题仍未彻底纠正。人民银行通知中的六项要求,各行均应遵照执行,考虑到我行的实际情况,现对联行凭证、联行印、押的管理具体补充如下:
(一)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领用制度。为此,总行已决定修订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增设凭证编号,见总行(86)建总会字第155号文),并即将制订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印发各行严格执行。
目前,我行使用的联行凭证由于没有凭证编号,暂不便进行表外科目核算,但须建立入库、领用登记手续,没有入库的要立即清理入库。所有联行空白凭证均要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负责。会计负责人要定期对联行凭证的库存数与登记簿全面进行检查。
(二)联行印、押的管理,按人民银行通知要求具体规定为:
1.联行印章原则上由一名会计负责人亲自保管与用印,地(市)以上管辖行也可以由会计处、科长指定一名科级干部保管与用印。
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2.联行密押(包括密押编制办法和密码表),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上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人(编押、核押人员各一名),不得扩大知密范围。
(三)联行凭证、联行印、押必须坚持分管,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联行印章。经办联行业务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凭证和联行印章。分管人员临时离职,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接交手续,并指定专人监交。
(四)加强联行管理,保证国家资金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制度,各级行领导要亲自抓好这项工作,精心组织。为严格执行制度而必须增加的会计人员,各行今年年底以前务要保质、保量配足。按人民银行通知规定,今后凡不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包括会计负责人和行处领导)的责任。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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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整体效益,适应农业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森林、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农业自然资源保护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业自然资源科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促进农业自然资源高效和持续利用。
第六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制度。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区域调查由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定时、定位、定性、定量监测。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的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二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农业自然资源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和方法,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江河湖泊水面,改造山丘缓坡地、中低产田和林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自然资源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建立生态环境保障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障制度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充相关内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
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区划的;
(二)不按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7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统一指挥、全力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责任状,将森林防火的目标任务、组织建设、应急机制建立、预防、扑救和保障措施等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调度、预警信息系统;

(二)在重点林区设置火情瞭望塔、电子监控、监测哨等设施;

(三)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带,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

(四)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设施;

(五)根据森林资源实际分布,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道路。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增加。

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森林防火科研、森林消防装备配置和训练、森林火灾扑救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加强护林航空调度指挥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不断完善现有护林航空基础设施,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八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畜牧、交通运输、民政、气象、旅游、广电、通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加强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营建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制,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林区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履行森林防火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林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机具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责任: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火情;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十五条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其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排除火险隐患。

第十六条 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10月31日为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勘察、采矿和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通知临近负有防火责任的单位;

  (二)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严防失火;

  (四)确保用火期间有足够的扑火人员、设施、设备、工具;

  (五)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状况和林火可能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重点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公益性宣传,及时无偿公布、刊发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在森林防火区建立森林防火设施;

  (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

  (三)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四)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国有林场、森林公园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并通知撤离方位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和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扑灭后,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调查和评估。

  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调查和评估,由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逐步实行森林火灾保险保费国家和自治区补贴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森林防火专项资金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擅自脱岗造成复燃的;

 (四)对森林火灾案件或者事故责任人不予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