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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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11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九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生态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包括骨干河道水域、城市和镇建成区河道水域和沿岸保护管理的陆地。

  温瑞塘河流域内骨干河道沿岸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50米;重要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15米;一般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8米。

  河道等级和保护管理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应当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母亲河”奖,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相关事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部门负责温瑞塘河保护区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系统,河道沿岸绿地系统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二)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卫等各项专业规划;负责组织、指导温瑞塘河流域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滨水绿地等建设、维护和行业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三)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并监督工业、饮食服务业等污水防治工作;负责污水排放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出水的监控和检查,监督企业治污设施运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展排污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管理,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监测温瑞塘河水质,调查处理温瑞塘河水污染事故。

  (四)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温瑞塘河综合调水、水文水质监测、河道日常检查等工作;指导温瑞塘河河道保洁、清障打卡、疏浚清淤、护岸驳坎等工作;负责涉河项目审批、城市河道外的河道执法等工作,依法组织拆除城市河道外的占用水域的违法建(构)筑物。

  (五)农业部门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温瑞塘河流域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总量削减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发展生态农业。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餐饮污水入河管理、建筑废土和泥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依法组织拆除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外的违法建(构)筑物。

  (七)文化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指导、协调温瑞塘河文化遗产管理、保护、研究、鉴定和宣传工作。

  (八)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参与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温瑞塘河各项整治、保护和管理工作。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瑞安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明确部门职责,报温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发改、市政园林、环保、水利、港航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温瑞塘河流域内河道的蓝线与绿线,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确定保护内容。

  保护区内桥梁、码头、闸坝泵站、护岸绿化、生态修复、园林景观、文化设施、广告牌设置、管道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要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组织发改、市政园林、水利、规划、农业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分阶段水质目标及时限,水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制定流域城市排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城乡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等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部门组织发改、环保、水利、规划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

  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划分各污水片区和系统,确定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污水管网位置和规模,优化污水处理工艺,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组织体系、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工程投资。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单位,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工程完成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向市政园林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纳入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文化、规划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

  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文化保护建设的重点区域,突出保护和弘扬温瑞塘河传统文化、建设现代文化,采取改造、修缮、恢复、整治和新建等措施,提升温瑞塘河文化品位。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各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有接管单位参加。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接管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建设单位根据接管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质保期内及时完成。工程通过审计与正式验收后,应当及时移交资产。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应当纳管达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2010年1月1日前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已建住宅未建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不达标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于2010年年底前督促建成或者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废水必须纳管排放,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2010年1月1日前已投产或者申请试生产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理厂(场);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出资(捐资)建设污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收集与处理设施,以及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隔断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古树名木。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用于水域保护和绿地景观等建设,不得兴建污染水环境、破坏水景观的建设项目。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立项时或者不需要立项的建设项目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文化部门负责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调查登记。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文化部门依法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教建筑、宗祠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水下文物,市、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程序核定登记为文物建筑,并以文物保护名录予以公示。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发掘、拆除、迁移或者损毁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名录内的文物建筑,修缮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对其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要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文化部门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岸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各级文化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价值对其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进行整体性保护;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温瑞塘河沿岸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医疗污水的。

  (三)运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温州市环保部门根据温瑞塘河水质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编制总量控制计划,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以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有偿转让,也可以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水实行二级以上处理,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检查,并提出出水向温瑞塘河回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温瑞塘河水质,水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水质分析,提出水质改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畜禽禁养区:

  (一)温瑞塘河流域骨干河道和重要河道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制订关停、转产或者搬迁计划,并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禁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要求存栏畜禽整体搬迁,养殖设施全面清理,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环境消毒。对搬迁中死亡的畜禽,应当严格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整治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落实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或者污染物治理,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行,由温州市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水产网箱养殖禁养区:

  (一)行洪河道和主要排涝河道。

  (二)等级以上通航河道。

  (三)主要景观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水产网箱养殖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拆除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拆除。

  第三十九条 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水产网箱整治经费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州市财政对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的畜禽、水产网箱整治予以资金补助。

  第四十条 在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温瑞塘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温瑞塘河水域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环境管理规定》,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1983)。

  禁止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

  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温瑞塘河流域城镇环境建设与管理,建设河道沿岸植被,增加透水路面面积,提高路面清扫频率和清洁度,控制初期雨水入河,逐步消除城镇地表径流对河道水体污染。

  农业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指导发展温瑞塘河流域生态农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施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促进温瑞塘河水质改善。

  第四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采取发动群众、组织专业队伍等方式,开展温瑞塘河常态化清淤,消除河道淤积和内源污染。

  第四十四条 温州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水位、水质状况,适时进行调水和开闸,促进水体流动,保持水量平稳,改善河道水质。

  瑞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瑞安市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调水方案,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温瑞塘河水体污染治理应当结合截污纳管和重点污染源整治,在河道内及河岸边培养或者接种适宜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开展曝气增氧,利用生物氧化、生物促生、微生物处理、生物填料等技术,修复或恢复河道生物链,提高水体自净能力,保持河道水体洁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质状况,适时开展以鱼养水、以渔洁水工作,改善河道水质。

  第四十六条 温瑞塘河水域和两侧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住宅、厂房、庙宇、畜禽栏舍、亭廊、农贸市场、厕所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损害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绿化、景观、文化(物)设施和涵洞、水闸、桥梁、驳坎、栏杆、管道、泵站、生态修复以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排放、倾倒建筑泥浆和其他建筑废弃物以及人畜粪便。

  (四)倾倒、抛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包装袋。

  (九)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并负责实施和监督。各级文明办应当将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实施工作列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考评内容。

  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确保垃圾不落地、不入河。

  (二)检查、维护本单位污水管道,确保污水不入河。

  (三)确保无乱搭乱建。

  第四十八条 温瑞塘河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应当以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为单位统一负责,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建立健全河道保洁工作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河面和责任区以外河岸的清洁度。

  第四十九条 温瑞塘河义务护河工作由沿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沿河社区、村(居)为单位,组建护河队伍,落实管理制度,开展河道巡查,监督、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温瑞塘河的违法行为,配合执法部门执法活动。

  义务护河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对违反温瑞塘河保护管理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建设的相关规划要求,加快温瑞塘河沿岸旧村改造,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园林、房管、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旧村改造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加强温瑞塘河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各类相关信息数据,并及时对数据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期限。

  举报人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利部门依法处罚,但在温州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按月抄送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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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本市所辖下列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
(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
(四)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无形资产的转让;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等。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及办法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经核资和审计,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底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申请;
(二)公告登记;
(三)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四)成交签约;
(五)结算交割;
(六)成交鉴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期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受让登记。办理受让登记时须交纳不少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额0.5%的竞买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进场参与转让标的资产转让行为的,竞买保证金在产权转让行为结束时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登记期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转让方函告受让登记情况,并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的数量,选择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方式选定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市产权交易机构即可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中标的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招标说明书的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履行组织拍卖的期限约定以及承受流拍的法律后果。
拍卖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标的招投标。
国有资产产权招投标委员会,对各个意向受让方的竞标书进行评标,确定一个意向受让方中标。
招投标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中标保证金及成交价款进入市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再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转让方结算。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协议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无论是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还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按鄂州国资委发[2002]10号《关于规范整体改制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通知》执行。
拍卖机构、招投标委员会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交市国资局、市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宜;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鉴证费用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支付;通过招投标和协议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由转让和受让双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区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资产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资产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拍卖机构、招投标机构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权益受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擅自批准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同意,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2006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策六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省定统一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中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低保证》每季度核准一次)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除全额补交污水处理费外,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二条 平顶山市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费额、责任和监管措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依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指定银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资金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公用事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按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污水处理费。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有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