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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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制作和上报,保证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拟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代表发起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获同意的,原申请人于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五、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它业务活动。
六、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申请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在正式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八、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领取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九、基金管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不受此限。
十、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
附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筹建阶段的申报材料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2、开业阶段的申报材料封面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6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设立条件、目的、设立方案等,并由主要发起人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报告
主要内容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发起人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证券经营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其他发起人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
4、主要发起人遵规守法情况
说明最近一年内是否受到过重大处罚,如果有,详细说明。
(四)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经营范围、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等。
(五)负责筹建工作的人员名单、简历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开业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情况
说明筹建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验资证明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人员情况
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所有业务人员中具备三年以上证券业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的人员比例,并说明上述人员在最近三年内是否受到所在单位及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处罚,如果有,详细说明。
(四)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五)管理制度
包括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六)公司章程
(七)营业场所及技术设施
说明营业场所及技术设施的具体情况,并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基金管理计划与业务规则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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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和保护管理,保证平时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增强城市综合发展和防灾抗毁能力,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福建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防工程建设、使用、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包括民防隧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它们的口部、配套工程、辅助设备、通信与警报设施等各项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民防办公室是全市主管民防工程的部门。
区(县)民防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防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配合和支持做好民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得到民防工程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参加民防工程建设和保护民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民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民防工程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准备,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与城市建设、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符合防灾抗毁的要求,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民防建设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民防部门参与;民防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由市民防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分区规划和其他的专业规划涉及民防工程建设的,应征求民防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促进民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
适合在地下建设的交通道路、停车场、生产车间、商场、文化娱乐场所、仓库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尽量在地下建设,或利用民防工程与疏散道、连接通道紧密结合建设。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工程。
在厦门本岛以及集美、杏林、同安等区、县政府所在城镇和开发区修建民用建筑,应按福建省、厦门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
第十条 民防公用工程由民防部门组织或参与修建,其他民防工程由应建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民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修建。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工程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民防部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民防工程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民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平时可以使用的应开发利用。单位修建的民防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经民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可以调整使用;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2年内闲置不用的,市民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除结建工程外的民防工程,必须经民防部门批准,办理手续。民防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在20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工程和设备的维护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状态。因使用需要变更内部设施或对工程进行改造,须报民防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应符合安全规定和卫生要求,采取防火、防洪涝措施。禁止利用民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超标或有污染和腐蚀性的行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特殊情况确需存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公安部门和民防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由民防经费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由民防部门收取使用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民防工程建设和民防事业建设。

第四章 民防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民防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拆除的面积和标准予以补建或按工程现行造价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或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其他作业。确需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作业的,须报经市民防部门核实同意后,方可动工。
民防工程安全范围由民防、规划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民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它工程。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周边为: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民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占用、堵塞、毁坏民防工程的出入口、通风孔、疏散通道;禁止拆除、损毁工程内部的各种设备、设施。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建单位不按规定修建民防工程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按规定补交统筹修建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审批手续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民防工程的资格。造成设施或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民防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3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的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9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属于复议前置范畴。
二、你局所请示的问题,由于经营者是无照经营,不是个体工商户,不能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属于复议前置范畴。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