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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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积极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企业要由共负盈亏变为自负盈亏
1、集体企业由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一定要认真处理遗留问题。对于共负盈亏期间的财产,要进行彻底清理,分清联社资金和企业自有资金。对共负盈亏期间出现的经济“包袱”,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承担。
所有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都要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对流动资产盘盈部分,可以转入企业自有资金;盘亏部分,可以冲减企业自有资金。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可增加或减少企业固定资产。
2、划小核算单位,一般实行厂、班组两级核算。对行业混杂,不便管理的企业,要经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划小。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单独在银行建立帐户。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贷款。银行要给予支持。
3、集体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要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上述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
4、集体企业实行入股分红和劳动分红制度。入股的股金一般每个职工一股,原则上劳动分红要高于入股分红的比例。分红基金,从企业年终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职工集资,实行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储蓄付息标准付给利息。企业经营成果好的,付息标准可以高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五十。按标准所付利息列企业产品成本,超过标准部分由税后利润支付。
5、所有集体企业都要实行经营承包,取消“大锅饭”。在拟定经营承包方案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主管部门要按承包合同进行严格监督。
6、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原则上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合作事业基金,上缴给主管部门;百分之七十五留给企业。对于利润较少或微利企业,留给企业的比例可高一些或全部留给企业。留给企业部分,百分之五十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分红基金
和奖励基金。
7、对生产无方向,产品无销路,或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确实活不下去的企业,根据企业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关闭、停业、合并、分立或转产。关闭企业的财产,要按国家规定处理,人员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妥善安置。
二、按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管理集体企业
8、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要实行按劳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根据企业或班组完成承包情况和个人的劳动成果,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分配形式灵活多样,可实行浮动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以及计分制、包工制等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奖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按
承包合同加以控制,做到“上下封顶,下不保底”,但劳动部门和银行要进行严格监督。
集体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标准,要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9、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利机构,企业一切重大问题,都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领导要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不能违背企业职工的意志擅自决定重大问题。
10、集体企业的干部都要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采取招聘办法。对新选上的企业领导干部,可以实行职务津贴。集体企业干部落选时,可回车间当工人或另行安排工作。选派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落选时,可由上级部门调出另行安排;不能调出的,也可就地安排做其他工作。企
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中层以下干部任免,均由企业自行决定。
11、要切实尊重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安排生产、调整生产方向;在当地政府统筹规划下,企业有权择优录用新工人和招聘技术人员;有权对犯错误职工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厂籍。
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计划由商业部门收购外,允许各级二轻销售部门和企业自销、联销、批发、零售以及进入集市贸易、走街串巷等多种形式开展销售工作;在城镇要积极开辟小商品市场,加强对小商品的销售;也可采取工商联利联销办法,抓大宗产品销售。
12、集体企业对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工程师、会计师、技师、技术员等技术职称。
对已到退休年龄的有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老技术工人,鼓励他们继续留在岗位上搞好传帮带,并允许其子女按条件接班或学艺。已退休的可以组织起来,担当技术顾问,也可请他们讲课、传授技术,酌发一些奖金或技术补贴。
三、保护集体经济利益
13、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队伍的一个方面军,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4、为扶持微利企业发展生产,在上缴所得税以后,对于城市维护费、人防费、环保费,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予以照顾。
15、集体企业财产受法律保护。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发〔1982〕133号《国务院颁发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1981〕27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事业行政等单位摊派资金、物资和任意罚款的通知》的各项规定,
任何部门不准向企业乱摊乱派,如有摊派,企业有权拒付。
16、对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劳动力等,以及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集体资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平调。对一九七八年行业归口时划出的企业,要按照黑政发〔1981〕15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工交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划
到其他部门的集体企业(指用合作事业基金投资建设的),用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五,逐年退还原二轻主管部门,直至还清其当时的全部自有资金为止。
17、一九八○年以前,各级有关部门专项安排集体企业生产的支农产品,由于不按计划收购,造成产品积压报废的经济损失,哪个部门安排的由哪个部门负责赔偿。
四、在经济上扶持集体企业发展
18、对生产轻纺工业产品的二轻企业,要实行“六优先”原则。所需的国家统配、部管物资,要纳入各级计划。物资分配指标,要与各级二轻工业主管部门研究分配。省对某些重点产品所需物资,可戴帽下达,谁也不得挤占或挪用。钢材、木材、塑料等大宗物资供应,凡有条件的要
实行直供。
19、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5号文件规定,凡生产小商品、儿童用品、中小农具、少数民族用品的微利或亏损企业,经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税务、银行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和低息贷款照顾。
20、对集体企业技术改造所需的贷款,经省经委、税务局或地方政府批准,符合用贷款项目投产增加利润税前还款条件的,按财政部和银行贷款的规定办理。
21、为鼓励发展新产品,对二轻企业上报的新产品项目,由省二轻厅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批准,发给新产品证书,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2、对亏损企业要限期扭亏。对一九八二年前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在限期内扭亏为盈的,按盈利额减半征税。对由于原材料、产品国家统一调价造成企业亏损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23、对于“空壳企业”,要支持它们休养生息,采取特殊措施,使其尽快改变面貌。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4、对企业实行以一九八○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减半征税,一定三年不变。企业完成四项经济指标提取企业基金的规定,继续执行。
五、积极改革二轻工业管理体制
25、随着企业实行自负盈亏,二轻工业部门的管理体制要相适应地进行改革。要精简上层机构和管理人员,减少层次,转变作风,改革工作制度,改进工作方法,以便更好地为基层企业服务。
26、各级二轻机构要保持稳定,并要恢复省、市、县手工业联社这一群众性的集体经济联合组织,原则上一套机构、两个牌子。
27、集体企业可以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界限,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但不得随意上收或升级过渡,也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28、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了有利于二轻工业的发展,各市、区街工业,都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业管理机构,归省二轻厅统一管理。对城市机关、厂办集体企业,二轻部门也要统一规划,加强指导。
本规定除了超基数减半征税以外,原则上也适用于城镇其他集体工业企业以及区街办的集体企业。




198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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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一次。对已经批准可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恢复其使用海域内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不恢复其使用海域内原有功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暂行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暂行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9891222

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暂行办法

【题注】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工作方针、政策、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贯穿于生产始终,及时消除生产中不安全因素,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国家建材局决定在建材系统设“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以下简称安全检查资询员),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是全国建材工业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的兼职业务工作人员,行政上归原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全国建材工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国家建材局安全管理部门指导。

第三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由局属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提名推荐,国家建材局审查批准,颁发“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聘书”。

第四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资格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

(二)熟悉安全技术业务,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安全工作七年以上。

第五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职责:

(一)对建材工业的重大安全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劳动安全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审查;

(三)参与建材行业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分析,接受企业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咨询;

(四)对建材系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检查、指导和支持企业安全技术部门的工作;

(五)参与国家建材局组织的安全检查及安全工作调研,提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设性意见;

(六)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八)完成国家建材局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会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文件、资料、报告等;

(二)有权进入建材企业生产现场检查安全工作,对企业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向所在地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反映地区或行业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改善安全工作的意见,定期提交工作报告。

第七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二)进行安全检查时,要主动出示证件;

(三)要严守党和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属于保密的文件、资料和生产技术。

第八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活动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