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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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64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的请示》(工商企字[2001]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和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因此,事业单位不得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非独立核算的营利性经营机构。

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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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国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本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化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绿化。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的12%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20%,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区都应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二)居住区和小街巷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管理维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维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并由占用单位承担异地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异地绿化费、绿地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须砍伐、移植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砍伐或移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要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先行砍伐、修剪,并在10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停放车辆的;
(七)其他损害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足额缴纳异地绿化费,仍拒不执行的,并对建设单位按应缴异地绿化费的1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每棵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
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日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杭质标[2003]221号


各检测机构: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现发给你们,望各检测机构遵照执行。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质特[2004]19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锅检中心、市特检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制订“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司炉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处理人员、电梯司机、起重机械司索(指挥)作业人员、起重机械司机、气瓶充装操作人员、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培训资质。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报市局特监处备案:
  ㈠具有法人资格,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㈡具有从事专业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必要教育手段、设施、场地、教具和电化教学设备等;
  ㈢有相应工种的教学培训大纲;
  ㈣有完善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㈤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专业技术理论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实际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应的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第五条 使用操作(司机)及其他作业人员参加取证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得少于80个学时,培训内容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专业技术理论培训内容有:设备的性能、结构和基本原理,各控制部位和安全装置的名称、作用与使用方法;设备安全操作的规程和技术要求,设备维护和保养的方法;一般常见故障、突发事件和事故的判断与处理方法;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实际操作培训内容应根据各工种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与技能的基本要求而确定。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理论、操作教员和申请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每年一月份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培训工作情况总结及本年度的培训工作计划。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取证实行考、培分离。考前培训由有资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承担,考试由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取证实行统一教材、统一大纲、统一试卷、统一发证。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考试的题库和培训材料由市局特监处负责监督管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
其上岗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放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应在每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前5日,将当期的培训审批表及培训计划,报送市局特监处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局特监处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培训考核工作。
当期考试前2日,由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市局特监处领取试卷。
考核结束后,由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考合格人员资料,经市特监处审核,并颁发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一条 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考核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㈠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或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㈡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㈢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应具有相应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市局特监处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纳入各地的年度考核工作,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培训考核工作、给予责任人必要行政处分等处理。
  ㈠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㈡培训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发证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㈢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擅自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