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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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化妆品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和规范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认真查验供应商及相关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或复印件备查,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专人负责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第二章 索证索票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索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二)原料、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的其他资质证明;
  (三)原料、包装材料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涉及商标、条形码印刷的供应商印刷许可证和条形码印刷许可证。
  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国内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六条 生产企业索票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注明原料、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货日期、以及原料、包装材料供应商的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条 经营企业索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行政(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
  (四)化妆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五)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
  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经营企业索票至少应当向供货商索取正式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注明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货日期以及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实行统一购进、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化妆品连锁经营企业,可由总部统一索取查验相关证、票并存档,建立电子化档案,提供各连锁经营企业使用,各连锁经营企业应能够通过电子化手段从经营终端进行查询索证索票情况。加盟连锁的,应当由总部提供统一的索证索票复印件并加盖总部公章。

  第十条 索证索票应当按供应商名称或者化妆品种类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应当比产品有效期延长6个月,鼓励有条件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三章 台账管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十二条 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产地、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购货台账按照供应商、供货品种、供货时间顺序等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台账应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十五条 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应当比产品有效期延长6个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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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使之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投资、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宣传,开拓旅游市场,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省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其它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九条 建设旅游星级饭店、景区(景点)及大中型旅游专用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旅游资源丰富,交通方便,适于相对集中建设旅游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旅游度假区。
申请建立省级或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兴建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三章 旅游发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其中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宣传促销的各项工作;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的使用,依据省旅游业发展
总体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到本省投资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有特色的旅游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反映本省独特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的旅游商品。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协调对外宣传,组织重大促销活动,指导省内大型旅游活动和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九条 对旅游业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省内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管理,省外旅行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等,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星级标志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管理权限,由景区(景点)申报,旅游管理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出售套票、联票,应当坚持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购买套票、联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车船公司上调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交纳、管理及赔偿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并经批准可设置必要的饮食、摄影摊点外,不得摆摊设点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不影响景观的区域建立以旅游纪念品为主的商品市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提出旅游定点经营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复检和抽检。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及个人。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严格防治污染。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禁止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纠缠、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敲诈勒索旅游者财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维护旅游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发现有危险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采取防护措施;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报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推介及广告用语,应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有损贵州形象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业实行从业人员业务教育培训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旅游业务教育培训。
星级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人员按国家或省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按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六章 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签订旅游合同或协议;
(二)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活动及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有关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和社会公德,爱护环境,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下列损害之一的,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四)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旅游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五)旅游者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涉及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期限,按国家规定办理。
工商、公安、价格、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权处理的投诉案件,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检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由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
游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