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法院少年法庭以科学发展观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
田永东
北安法院少年法庭紧紧抓住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这一契机,结合未成年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座谈和讨论,深透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理论内涵,并理论联系实际将其落实到具体工作中,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和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的扎实开展,从而有效促进该庭重点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一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认真落实好“教育、感化、挽救”指导方针。针对未成年犯罪特点和未成年身心发展特点,积极探索“寓教于审”、“情法交融”的未成年审判工作新方法、新思路,有效地遏制未成年违法犯罪,使未成年审判工作取得预期的效果。
二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开展好庭审教育活动。针对未成年犯罪个案有的放矢地开展对未成年人犯庭前、庭上、庭后的法制教育,搞好对未成年犯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成因等方面的情况调查,认真总结未成年审判工作经验,切实把握好宽严相刑事政策适用的尺度,努力做到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三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开展好回访考察和跟踪帮教工作。定期到哈市少管所对判处的北安籍服刑未成年犯进行回访考察,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经常性地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进行回访帮教,通过召开判处缓刑未成年犯、监护人及公安、社区、学校等有关部门监管人员座谈会等形式,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在就学、就业等环节遇到的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切实搞好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深入校园讲法制课,特别是针对刚进入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适时进行符合其年龄和身心特点的法制教育,并通过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使他们能够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教育部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9号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已于2004年4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水平,做好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加强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师资队伍的建设,促进对外汉语教学事业的发展,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所具备的相应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的认定。对经认定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以下简称《能力证书》)。
第三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由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进行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由教育部任命。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制订能力认定的考试标准,规范能力证书课程,组织考试和认定工作,颁发《能力证书》。
第四条《能力证书》申请者应热爱汉语教学工作、热心介绍中国文化、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须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普通话水平。其中的中国公民应具有相当于大学英语四级以上或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合格水平。
第五条《能力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类。
取得初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基本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基础性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中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较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较为系统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高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系统性、专业性的汉语教学和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申请《能力证书》须通过下列考试:
初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基本知识、中国文化基础常识、普通话水平
中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基本知识
高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及古代汉语、语言学及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
第七条 申请中级、高级证书者普通话水平需达到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
第八条 对外汉语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中级)》;
对外汉语专业方向毕业的研究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高级)》。
中国语言文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可免试汉语类科目。
第九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每年定期进行。申请证书者须先通过能力考试,凭考试合格成绩申请证书。申报考试和申请证书的具体时间及承办机构由认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能力证书》申请者须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㈠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㈡ 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㈢ 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㈣ 考试成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符合免考试科目者须提交所要求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㈤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㈥ 外语水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能力证书》由认定委员会监制。
第十二条 申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不予认定;已经获得《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者,由认定委员会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师的专业能力,认定委员会规定《能力证书》的标准化课程和大纲。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3日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同时废止,《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同时失效,须更换《能力证书(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