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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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快解决历史遗留或责任人灭失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影响,促进重点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明显改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决定,从2010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加大中央财政的投入力度,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实施范围

  (一)国务院确定的资源枯竭城市(不含森工型资源枯竭城市,下同)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并结合《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 实施步骤

  (一)资源枯竭城市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资源枯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工程实施范围,并在对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重点工程三年(2010~2012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评审结果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明确重点工程目标、任务,确定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中央财政将视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年下达具体预算,其他资金由地方政府安排和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二)除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外,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中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选择若干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严重、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治理项目作为重点工程,连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论证后,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对重点工程给予资金补助。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重点工程参照第二款的步骤实施。

  三、组织实施

  (一)对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重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当年预算批复后,应及时将重点工程实施方案批转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其他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预算后,应及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复的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

  (三)重点工程实施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不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

  (四)重点工程实行预决算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五)重点工程实施期内,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工程上年度工作进展、预算执行及本年度工作计划、预算安排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对重点工程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97号)的要求,加强对重点工程实施效果的监管。

  (三)对重点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或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将暂缓或停止下达项目预算;对未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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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谈起

罗广建

摘 要: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已走过十多年的历程,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本文即是在结合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国有企业 公司制改革 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对策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一词起源于西方经济学,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自1993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在国企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有一批企业通过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机构,提高了市场竞争力。但也有不少企业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机关职能不健全,权力不能有效制衡,并未真正建立起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所有者缺位状况仍未解决,由此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
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国家股,那么国家就是公司的股东。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由什么机构或人员来代表国家(全民)来履行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这种代表产生的法律依据、授权基础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因而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
(二)公司股权结构过于单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未真正落实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但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实体地位难以实现。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后,“由于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产权交易市场也未建立,而社会个人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有限,个人股(股民)倾向于进行短期的投机操作,所关心的不是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是短期的股价涨跌。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即使有若干分散的小股东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一些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在持股比例和数量上也作了限制” ①,这种限制使分散的小股东“心有余而力不足”。股东大会实际变成了国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扩大会议,难以形成规范、有效的对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及公司行为的制衡约束机制。
(四)关于董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享有充分的权力,代表股东进行决策,在公司领导中起着核心作用。但在现实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发挥其核心作用。其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
1、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董事会就已产生。也有许多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老国企时代的“总经理负责制中个人权力高度集中的基因又在新组建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了‘继承’和‘萌生’,致使一些企业经营者产生不正之风,以权谋私,直至陷入犯罪的泥潭中不能自拔,大量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流失。”②
2、有的企业虽然从组织形式上完成了公司化改制,但原有的领导班子基本不变地进入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使董事会被经理班子控制,董事代表股东利益的作用失效,董事会形同虚设,不能正常运作。
3、把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看成“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甚至是“董事长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未经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处处以“法人代表”和“一把手”自居,要事事“领导”总经理,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没有形成,扰乱了公司的责任体制,使公司经营管理效率降低。
(五)关于经理层的问题
“近年来,国有企业经理层以权谋私、贪污的现象时有出现,特别是一些曾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家,如云南红塔集团的楮时健,在临退休之际晚节不保,在经济问题上栽了跟头,令人叹息。由此引发了“59岁现象”的讨论和反思。”③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激励机制的空缺,另一方面也表明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约束机制的空缺。
我国《公司法》第50条确认了对公司经理层人员的选拔和聘任机制。然而事实上,许多改制后公司仍然以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模式来管理现代公司的经理层人员。这种做法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本不能相容,它打破了经理层人员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破坏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间层层产生、层层制衡负责的机制。
(六)关于监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第38条第(三)项、第103条第(三)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由于改制后的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占绝对优势,监事会成员实际上就成了国家股东指定的人员,这就造成监事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监事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监事会的人员素质较低,不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也是公司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现状说明:一方面,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存在种种被扭曲的现象。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因此,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制改革的初衷,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困境,就必须要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和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和完善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一)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解决公司所有者缺位的问题,确保出资人到位。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根据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六大”的精神,国务院已经组建了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于2003年4月7日挂牌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于政府部门,有利于政资分开。但要将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改革的宏观决策落到实处,仍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因此,应尽快出台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的根本性法律——《国有资产法》,并在这一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下,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样才能解决困扰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已久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也才能确保出资人到位,从而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二)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从目前我国改制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情况来看,国家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股权所有制结构过于单一,董事会运作的方式比较封闭,公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而欲改变此状况,就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扩大非国家股比重,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只有国家股比重降低,才能真正确保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相互制衡的决策与管理、约束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
(三)切实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在公司制改革中,通过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后,可以避免任何个人、机构法人或国家单独控制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从而保证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能真正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层经理人员能真正凭自己的知识和才能受聘于董事会。也才能最终真正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四)健全董事会制度,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
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它对经理层作出的决定进行管理,决定高层管理的水平和结构,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系统,决定公司的主要战略和决策。因此,健全董事会制度势在必行:
1、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彻底消除董事会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以及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2、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建立和完善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基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有权利获悉关于董事活动、薪酬以及商业利益议的相关信息。
4、完善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因董事和公司的信托关系而产生,主要义务和责任有:(1)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2)竞业禁止义务;(3)借贷和担保的限制。④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经理层的运作机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选拔聘任机制,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
如何既保证那些具有经营才干的高层经理人员放手经营,又不至于让所有者丧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制度并完善经营者报酬制度。根据企业的规模、性质等实际情况有区分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同时,“公司经营者的报酬应与公司经营业绩相挂钩,对经营者的贡献应给予应有的回报和奖励,对业绩突出的经营者的奖励上不封顶,对不能按期完成业绩指标的,应相应扣减其报酬或所拥有的股份”⑤
2、严格实行经理层的董事会授权制,避免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培育和建立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经理聘任制。在经理与公司之间,形成真正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加强经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六)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

湖南省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库区移民生产生活问题,帮助库区移民发展经济,确保库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移民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资金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筹集的用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帮助库区移民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移民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讲究效益”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四条 移民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非移民项目,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移民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移民扶助金、水库淹没处理补偿费(简称淹没补偿费)、库区开发专项资金、电力附加费、水费附加、移民定销粮差价补贴款以及其他专项用于移民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的资
金。
移民资金由有关代征单位征收后,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财政专户,移民资金的催缴工作由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
库区建设基金由省移民开发局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用款计划将资金直接下拨到地(市、州)、县(市、区)移民机构;省财政厅归集的移民定销粮补贴款由省财政厅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省移民开发局,省移民开发局将资金拨付地(市、州)、县(市、区);凡
缴入财政专户的移民资金,由省移民开发局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商省计委、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发文执行,省财政厅按计划将资金拨付省移民开发局,由省移民开发局按工程进度将资金下拨至用款地(市、州)、县(市、区)的移民开发机
构。
第六条 严格实行移民资金项目管理和计划管理,实行包干责任制,省拨的移民资金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包干使用,资金、任务、责任落实到县(市、区)。
第七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移民区的农田水利、人畜饮水、用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生产项目;
(二)部、省属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移民的遗留问题;
(三)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的移民房屋补偿、生产开发、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
(四)移民定销粮差价补助、开发性生产扶助和解决跨县(市、区)外迁安置区建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移民资金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的范围使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年度收支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移民资金收支预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需调整预算,须由移民开发机构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并逐级上报,经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移民开发机构应编制年度收入和支出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审批。年度收支决算报告要做到数据真实、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要逐级审核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第九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移民开发机构报送财务报表。移民资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方法由省财政厅、省移民开发局制定。
第十条 各库区县市的用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工程管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移民开发局编报下年度移民资金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凡是用移民资金安排库区移民基本建设和项目投资的,需经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筹集的移民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及其他一切税费。
第十三条 凡属移民资金投入和移民劳务投入所形成的国有、集体资产,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管理,任何非移民单位和非移民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移民资金用款单位要严格财务管理规定,实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一支笔审批。在新的会计制度出台前,暂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库移民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要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
时纠正。省移民开发局和移民资金较多的地(市、州)、县(市、区)要建立移民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凡审计过程中没收的违纪资金一律上缴省财政,由省财政厅、省移民开发局专项安排用于移民安置和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编内实有人员经费和正常办公、业务经费从1999年起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据实核定安排。国家政策规定从移民资金利息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用于弥补移民开发机构经费不足。少数移民大县经批准设立并经省移民开发局
核定的乡(镇)移民站编内人员的人头经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在到县移民资金中列支。移民培训经费、上访移民劝返费及移民工程规划费在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中安排。
有关移民专项工作经费按国家的政策、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