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3:14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3号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七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收回结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与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等内容;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发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4年省本级决算和全省总决算情况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4年省本级决算和全省总决算情况的审查报告




——2005年7月16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主任 杜书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省本级决算和全省总决算情况的报告》和省审计厅厅长张成起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阅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4年决算和2005年预算1-6月执行情况的初审报告》。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省政府提交的2004年决算,全省全部财政收入完成778.3亿元,完成预算的116.5%,决算支出785.6亿元,完成调整预算的88.8%。省本级一般决算收入完成105.3亿元,完成调整预算的104%;决算支出177.4亿元,完成调整预算的79.7%。加上中央对省和省对市转移支付资金后,实现了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4年省政府在省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省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深化财政改革,加强预算管理,依法治税管费,优化财政收入结构,财政收入超收多,增长快,创1994年以来最高增幅,基本实现了财政收入与经济发展的同步增长。财政支出保证了机关正常运转和法定支出的增长,国库集中收付范围进一步扩大,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支持了全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较好地完成了省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预算任务。建议本次会议批准2004年省本级决算,批准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同意全省总决算的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还认为,2004年预算执行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是:预算执行率偏低,结转资金较多,预算执行严肃性不够;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预算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财政对部门的财务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省审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了大量的工作,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审计。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意审计报告提出的改进意见,认为财政部门2004年严格财政管理,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较好,一些基层单位存在的财务违规违纪问题,值得重视。建议省政府对审计出的基层违规违纪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对省本级结余结转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为进一步做好财政预算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规范预算编制,严肃预算执行。要进一步提高科学理财、民主理财、依法理财意识,提高预算的透明度。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确定税费财源,依法组织财政收入。严格按照人大批准的预算,认真组织各项支出,提高预算支出执行率和效益。完善“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规范预算调整。中央对省、省对市一般转移支付资金,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列入预算。预备费和预留配套资金的使用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强化公共财政理念,优化支出结构。财政支出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坚持公共财政方向,采取积极有作为的财政支出政策,优化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向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方面倾斜,加大对“三农”、科技、教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支出的比重。进一步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加大转移支付力度,逐步缓解县级财政困难。
三、严格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效益。要充分发挥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作用,加强财政收入和财政资金监管,加大审计力度,保证财政资金安全。抓好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加大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宣传力度,提高部门责任主体的财经法纪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抓好绩效预算试点,探索建立绩效预算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骗取、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相关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