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个体经济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地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1.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2.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3.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4.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5.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 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上海”或“上海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
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
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外省(市)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营土特产品和从事直接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行业的,根据需要,可适量接受;其中开厂设店的,须经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不得聘用郊县农民,市区和郊县城镇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员,但外省(市)受聘人员必须持户籍证明并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必须与帮手、学徒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学习)项目、名称、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学习)时间、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伤致病的费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续;
(六)合同的起止时间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等,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具体手续,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教育广大个体工商户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营。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突出事迹的个体工商户,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个体工商户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章违法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指定的经营场所的;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
(三)请帮手或带学徒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亮证经营的。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经警告后重犯的,以及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厂图章的;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十)、(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六)至(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活动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五)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前一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交,并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按应交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满三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市内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的处罚仍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个体工商户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请再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户违章违法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认识到海运关系对两国的重要性,考虑到海运对于发展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重要意义,为了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并按照平等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从事商业海运或培训商船船员的任何商船。
“船舶”不应包括军舰、执行任何形式的国家职能(前述的商船职能除外)的船舶、渔船、渔业研究船或渔业辅助船。
二、“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并分别在各自国家登记的船舶。
三、“船员”是指在任何一方船上工作,实际上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或服务,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五条所指适当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双方同意,为了运输客货,当任何一方的船舶进、出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地点和水域时,另一方在船舶服务、港口作业方面,在简化和加快办理行政、海关和一切所需的手续方面,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这种船舶提供优惠待遇。一方船舶进入另一方港口的条件,规定在本协定所附由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信件中。
二、每一方保证,对另一方船舶所征收的吨税应与对任何其它国家的船舶在相等情况下所征收的税额同样优惠。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一方的船舶在对方港口间运输旅客和货物。但任何一方从事商业客货运输船舶的权利应包括在另一方一个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如果这些旅客和货物是随同一条船舶前往或是来自另一个国家。
第四条
一、每一方应承认悬挂对方国旗并持有根据对方法律和规定颁发的国籍证件的船舶的国籍。
二、每一方应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在有关法律和规定所允许的限度内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
三、每一方应将其吨位丈量规定的任何修改情况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每一方应承认由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美利坚合众国颁发的证件为“美国商船船员证”〔注〕。如果一方的这种身份证件有任何改动时,应将改动的情况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每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允许该船舶的船员上岸。
二、每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定,可拒绝另一方船舶的某一船员入境。
三、任何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准许对方船舶上需要住医院的船员入境,并应允许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持有本协定第五条规定证件的任何一方的船员,由于登本国的船舶、被遣返或为对方有关当局能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履行对方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手续后,可以进入对方领土,或在对方境内通行。
第七条
一、任何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锚地和水域发生海事或遇险,另一方对旅客、船员、货物和船舶应给予友好对待和一切可能的援助。
二、一方船舶发生海事或遇险,将其货物和其他财物从船上卸在另一方领土上,另一方对这种货物和财物应免征任何关税,除非这种货物和财物成为另一方国内消费品。由此而产生的贮存费应是公正、合理和非歧视性的。
三、每一方在对方船舶遇难时,应及时通知对方领事官员或者在他们不在时通知外交代表,并将所采取的救助措施以及对船员、旅客、船舶、货物和物料的保护情况通知对方。
第八条
一、每一方承认另一方以悬挂其自己国旗的船舶装运其外贸货物的可观部分的权益,双方意图使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各运两国间双边贸易货物的等量和可观份额。
二、每一方在其有权选定其进出口货物承运人时,要提供悬挂另一方国旗船舶承运与悬挂其自己国旗船舶所装运的杂货和散货每一类别的等量份额,应与悬挂各自国旗的船舶要装运不少于三分之一双边货物的双方意愿相符。
三、当货物以合理的通知期和合理的运输条件,提交悬挂一方国旗船舶在其服务的港口间运输而无此种船舶时,提供货物的一方有权将该货物交由悬挂本国旗船舶或第三国船舶运输。
四、在美国与中国之间装运散货时,这种货物应当以双方都能接受的费率装运。每一方当有权选择承运人时,应以公平和合理的运输费率、条款和条件向对方船舶提供这种货物。
第九条 每一方承认另一方通过国内法或政策在其各自的外贸海运中管理第三国运输业行为的权益,并同意尊重各自在此方面的法律和政策。
第十条 本协定中运输服务的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交易双方可要求将当地收入超出地方支付的金额兑换并汇寄本国,在适用于当时交易和汇款的兑换率方面,应没有限制地尽快允许兑换和汇出。除非宣布本国处于紧急情况,任何一方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进行必要的技术人员和情报的交流,以便利和加速货物在海上和港口的运转,并促进双方商船间的合作。
第十二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是交通部,美利坚合众国的主管当局是商务部。每一方应授权其主管当局按照自己的法律和程序采取行动,并与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协商,以实施本协定。
二、双方同意其主管当局的代表每年会晤一次,以全面审议有关本协定所需要解决的事宜。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将由双方商定。双方还同意进行协商、交换情况、采取必要的行动保证本协定的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期满,双方在期满前经谈判可予以延长。本协定还可在任何一方提出书面终止通知后的第九十天失效。
经各自授权的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美国商船船员证”英文为“U.S.Merchant Mariner′s Document”
注:附表(甲)、(乙)略。
附: 中美双方关于开放港口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事局局长董华民先生亲爱的董先生:
关于今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缔结的海运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二条,我荣幸地确认下列条件适用于一方船舶进入另一方的港口:
一、悬挂美利坚合众国国旗的船舶,按照外国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有关规定,在七天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后,可以进入本函附表(甲)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商船开放的所有港口。
二、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按照外国船舶进港的有关规定,可以进入美利坚合众国的港口。进入本函附件(乙)所列的美利坚合众国港口,需在四天前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有关当局。对于未列入附件(乙)的港口,至少需在拟进入这些港口七个工作日前告知美利坚合众国有关当局。兹谅解,进入这类港口通常将予应允,但美国当局出于国家安全理由可以拒绝。
三、兹进一步谅解,鉴于双方政府都期望我们两国关系继续发展,在执行上述协定期间,对于本函附件中所列的港口名单,将定期予以审议,以便在这些名单上增加港口的数目。
我请求你对上述建议予以确认。
萨米尔·纳米柔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
(二)我方去文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助理部长萨米尔·纳米柔先生亲爱的纳米柔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了你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谨确认你来函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