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教育、鼓舞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工具,是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喉舌,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努力办好广播电视,提高节目质量,完善服务手段,为我省政
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既是新闻宣传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的领导。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要贯彻中央、省、市(地、州)、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方针,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农村有线广播、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规划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和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省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市、地、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七条 在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下,各社会组织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和有线电视。凡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广播电视台(站)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凭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明到厂家订购。
第八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设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设置功率在5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规划外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台站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设置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报批手续按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部队设置用作有线电视系统节目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三、教学、科研、新闻、军事单位设置专业性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师级)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有线广播的建设应以县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广播专线和调频等多种手段相结合。
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大力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须有专人维护。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试播前须到批准机关领取频率执照和有线电视执照,并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试播半年后,自动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微波站、有线电视、监测台变更台(站)址,改变使用频率等技术特性,必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变更。停用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与撤销台(站)时,亦应履行上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的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投入运行的发射设备需要停播时,须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须执行国家及省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检测单位。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全省广播电视微波站的技术维护和节目传输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发射区和收信区,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及微波站、监测台的工程建设,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并提交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国家和省颁发的设计施工证书,并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须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并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认定审查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手续。
业经批准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如停业或改变营业范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我省境内承揽广播电视工程业务,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有关部门批准的营业证件,经技术认定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其技术验收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收单位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可适当收取验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设置的各类节目,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严禁播放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州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广播电台(站),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设置和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办好民族语言的广播电视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应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服务性节目,不得自办文艺节目。
第二十六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可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量力而行,办一些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出节目时,除特殊情况外应按预告的节目播出,不得擅自转播、更换其它节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杜绝节目中的各种差错和政治事故。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严禁播放无播映权和没有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并与其它节目明显分开。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服从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节目,不得自办节目。在保证完成转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重放电大等录音、录像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应认真收转好中央广播电视节目,严禁收转复录国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包括: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监测台、收讯台、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专业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生产、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赢利为目的转录、转让、销售未经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记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采访、批评和舆论监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报道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公民和法人造成不法侵害,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更正和赔(补)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因新建、扩建高层建筑物而影响公民视听质量的,公民有权要求新建、扩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筹措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和建设投资。资金来源:除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和地方财政解决一部分外,也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其它形式解决。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对计划内的项目,应按定额拨给维护经费。
第三十九条 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缓)建、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查封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录音录像管理按《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7日
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中央厨房许可工作,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受理中央厨房许可申请,开展中央厨房许可审查时,应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总则中相关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中央厨房,已取得各类食品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按照《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各地要及时总结中央厨房许可审查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厨房许可,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第三条 中央厨房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作为第六类餐饮服务许可类别审查。开设中央厨房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其许可程序和申请材料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机关由中央厨房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由餐饮连锁企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申请许可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时,应提交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三)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四)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五)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七)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八)食品检验制度;
(九)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十)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禁止配送的高风险食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选址要求
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要求
(一)设置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面点制作、食品冷却、食品包装、待配送食品贮存、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二)食品处理区分为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各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且独立分隔。
(三)配制凉菜以及待配送食品贮存的,应分别设置食品加工专间;食品冷却、包装应设置食品加工专间或专用设施。
(四)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食品分装及待配送食品贮存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五)接触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且分区域存放;接触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也有明显的区分标识,且分区域存放。
(六)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七)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
(八)凉菜专间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九)厂区道路采用混凝土、沥青等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十)加工制作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或距离25米以上)。
第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排水、墙壁、门窗和天花板要求
(一)地面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且平整、无裂缝。
(二)粗加工、切配、加工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三)地面和排水沟有排水坡度(不小于1.5%),排水的流向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
(四)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五)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六)墙壁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
(七)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有1.5米以上的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食品加工专间内应铺设到顶。
(八)内窗台下斜45度以上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九)门、窗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设有易于拆下清洗不生锈的纱网或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能自动关闭。
(十)粗加工、切配、烹调、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食品包装间的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十一)天花板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十二)半成品、即食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十三)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斜坡或拱形均可)。
第十二条 洗手消毒设施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其位置设置在方便员工的区域。
(二)洗手池的材质为不透水材料,结构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三)洗手消毒设施旁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第十三条 工用具、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一)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
(二)采用有效的物理消毒或化学消毒方法。
(三)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或容器。采用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或容器。各类水池或容器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消毒水池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
(五)工用具清洗消毒水池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专供存放消毒后工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易于清洁。
(七)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
第十四条 食品原料、清洁工具清洗水池要求
(一)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二)加工场所内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
第十五条 加工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一)食品烹调后以冷冻(藏)方式保存的,应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食品快速冷却设备。
(二)应根据待配送食品的品种、数量、配送方式,配备相应的食品包装设备。
(三)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四)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容器易于清洗消毒。
(五)所有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不使用木质材料,因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
(六)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平滑、无凹陷或裂缝(因工艺要求除外)。
第十六条 通风排烟、采光照明设施要求
(一)食品烹调场所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或大量蒸汽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
(二)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三)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四)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第十七条 废弃物暂存设施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废弃物容器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区分的标识。
(二)废弃物容器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内壁光滑便于清洗。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为非手动开启式。
第十八条 库房和食品贮存场所要求
(一)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用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分开设置。
(二)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三)除冷库外的库房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如设防鼠板或木质门下方以金属包覆)设施。
(四)冷藏、冷冻库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五)库房及冷藏、冷冻库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能使贮存的食品离地离墙存放。
第十九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二)专间只设一扇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窗户封闭。
(三)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四)专间内设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空调设施、空气消毒设施、流动水源、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凉菜间、食品冷却间、食品包装间设专用冷冻(藏)设施。
(五)专间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洗手消毒设施除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应当为非手触动式。
第二十条 更衣室要求
更衣场所应与加工经营场所处于同一建筑物内,有足够大小的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和适当的照明。
第二十一条 厕所设置要求
(一)厕所不设在食品处理区。
(二)厕所采用水冲式。
(三)厕所地面、墙壁、便槽等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设有效排气装置,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窗户设置纱窗,或为封闭式,外门能自动关闭,在出口附近设置洗手设施。
(四)厕所排污管道与食品加工操作场所的排水管道分设,并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第二十二条 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第六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
http://www.sda.gov.cn/gsyjs11212/fj.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