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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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99年3月26日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为了确保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程序和方法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或因自然灾害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具体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
(二)拟定采购目录,审查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对政府采购实行财政监督,协调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人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采购工作;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种类、目录由财政部门分批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是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应该适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条 采购人根据实际所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向财政部门申报采购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编制采购项目预算,并将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和采购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组织实施。
对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应公开发布采购信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投标。
对于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采取议标采购的方式,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
对于采购数量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货物或服务,应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择优选择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资信证明或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议标和询价等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后,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分散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指导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采购合同必须载明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种类、品名、规格、质量、价格、交货地点、验收签证、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共同负责验收;分散采购的由采购人负责检查验收。
验收单位应签署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采购人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委托采购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组织采购。

第五章 资金与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采购计划中财政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安排,对采购合同和验收意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采购人;从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及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采购资金,统一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自觉接受人大、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批准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应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违反规定的,可责令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停止采购活动;对供应商违反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供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采购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年其经费预算中扣减等额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州(地、市)、县的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由建筑招标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试行。



19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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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之债的分化问题

胡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上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由此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独立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和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仅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人和受益人,但是,当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加害人时,又将加害人纳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之中。
现在,致害原因力来自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的情形,已经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属于“侵权之债”范畴的“见义勇为之债”,而无因管理仅适用于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的情形。“见义勇为之债”是指:为避免他人(包括拟制人格主体)的权利不受或遭受较小的不法侵害而作出防止、制止等行为的主体,在自身利益遭受损害后,与加害人或受益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将“见义勇为之债”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来归入到“侵权之债”中的法律意义在于: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更全面、更有利的权利保障。在援引“无因管理”的权利救济时,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因见义勇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后仅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不可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在援引“见义勇为”的权利救济时,其可以直接要求加害人赔偿,所获赔偿不足时,还可要求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的补充责任。

  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不仅针对侵权行为,还针对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和其他危险状况。[1]笔者不赞同该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仅针对侵权行为,不针对不可抗力。理由如下:

  一、该法条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调整“无侵权行为人的受害人与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其系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损害后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从层次结构来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该法条存在的前提,并不涉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二、无侵权行为人时,受益人即为直接的责任人,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的规定处理,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防止侵害行为的责任”(又称见义勇为补偿责任)系侵权之债,对抗、减轻或制止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之间系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注释: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26至127页。

【学科分类】民法学
【关 键 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分化
【作者简介】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联系地址联系地址: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邮编:657100;电话:15925544756;电子信箱:1047909039@qq.com.
【收稿日期】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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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有着相似的历史遭遇,都渴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进步,建立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的中巴关系堪称国与国关系的典范。自1951年5月21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两国历代领导人的共同培育下,中巴睦邻友好关系不断加强,双边合作富有成果,已经建立起面向未来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的睦邻友好关系是维护亚洲和平与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有助于增进世界各国的理解与和睦。两国开展的广泛互利合作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为两国人民开辟了更加美好的未来。

  双方强调,中巴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独立、文化和传统以及相互信赖和相互支持基础之上的,有着深厚的民众基础、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应该不断发扬光大,世代传承下去。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关系不仅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坚信联合国在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方面的中心作用,将继续就此开展合作。两国在国际交往实践中拥有共同的原则,支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双方在多边领域保持了密切合作,在国际场合为实现和平发展的共同目标而相互支持。两国也一直支持亚洲地区的和平倡议,支持发展和加强有利于亚洲人民的多种经济交往。

  巴基斯坦支持博鳌亚洲论坛,赞赏其为促进和加强经济交往、推动亚洲及其与其他国家的区域经济合作所做的努力。

  在新世纪开端,双方承诺将进一步密切双边关系,深化和拓展两国全天候友谊和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同意继续保持两国高层领导人的经常性接触和交往,加强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民间团体和地方组织的互访和交流,深化了解和友谊,促进双边关系全面、稳定、深入发展。

  二、双方肯定两国年度外交磋商机制对增进双方政治合作的重要作用,同意加强两国外交部之间多层次、多领域的磋商和交流,及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沟通和协调。

  三、双方认为,应在现有良好合作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两国政治和地缘优势,推进双方在经济、贸易、投资、农业、科技、旅游等领域的合作。为此:

  (一)继续加强对经贸合作的指导与协调。发挥两国经贸科技联合委员会的作用,积极探讨发展两国互利经贸合作的新思路和新途径。为进一步挖掘双边经济合作的潜力,双方同意加强中巴企业家理事会的作用。双方将不断完善有关法规,规范企业行为,为双方公司、企业和机构的经贸投资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积极扩大双边贸易,并委托经贸联委会为此采取适当步骤。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及本国法律和各自国际义务,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双方同意根据新签署的优惠贸易安排扩大双边贸易,并将以建立自由贸易安排作为最终目标而努力。双方同意加强在劳务工程承包领域的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

  (三)促进和规范边境贸易。双方将采取步骤促进边贸发展,并为此缔结新的边贸协定,促进两国,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四)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通讯、水利、电力、航空航天技术、计算机、自动化、有色冶金、信息技术、医药卫生、石化、生物技术、和平利用核能等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技术合作。双方将努力促进技术转让和信息交流,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委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

  加强在防扩散和出口管制方面的合作,适时考虑商签有关相互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的双边协议。

  

  (五)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充分利用两国自然资源丰富、互补性强的优势,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业技术、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六)在工业领域,双方将促进在专业技术知识、利用双方原材料和技术进行共同生产、工业区开发、工业港口、出口免税区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密切合作,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加强中小型企业合作。双方将鼓励两国私有部门间的合作并为其提供便利,推动各领域合资企业的建立,尤其是在纺织品制造领域。

  (七)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利用中巴喀喇昆仑公路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九)为增进两国企业界的相互了解,双方同意增加在对方主要商业城市举办投资贸易洽谈会或商品展览会,两国有影响的商会(中方贸促会和巴方全巴工商联)建立定期交流机制。

  (十)扩大旅游合作。巴基斯坦已经成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双方将尽快落实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增加游客人数,拓展旅游市场,加强旅游促销。

  四、双方重视中巴防务与安全磋商机制对促进两国军事交流与合作的重要作用。为发展两国防务合作关系,应继续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包括团组互访、人员培训、部队训练、文化和体育等多层次、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应支持中巴防务技术和工业联委会的工作,加强两国国防工业的合作。

  五、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媒体、宗教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通过交换留学生、教师、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专家互访、互办展览等活动,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特别是开展青少年友好交流与往来、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

  双方注意到世界环境所面临的严重威胁,同意在环境领域开展合作,努力控制水质和空气污染、水土流失和不可持续性森林砍伐,同意在能源有效与经济利用方面进行合作,并在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和改善环境方面开展研究与开发合作。

  六、双方认为,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定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加强协作,积极支持推动双方有关部门在这一领域进行的实质性合作,以共同打击三股势力,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七、促进双方主管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和执法领域的合作,在移交逃犯、调查取证和交换刑事信息和预防、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走私毒品、走私武器和弹药、贩卖人口以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建立更密切的联系。

  八、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所做的努力。巴方重申一贯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完全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九、双方对长期以来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上进行的密切、有效合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各国应切实执行安理会决议,维护和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双方同意将继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在全球化进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双方认为穆沙拉夫总统此次访华取得了圆满成功,访问是加强两国相互理解、信任和深化传统友好合作的新里程碑。

  穆沙拉夫总统代表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诚挚地邀请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在方便的时候访问巴基斯坦。中方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穆沙拉夫总统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和巴基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款待。

  本宣言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佩尔韦兹·穆沙拉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