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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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8〕50号 2008年4月24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精神,建立完善我省节能减排统计考核制度,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和省环保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河北省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5%,是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级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省统计局和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设区市及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和省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

1统一部署,分工协作。能源统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设区市要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

2夯实基础,依法统计。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各级要重点抓好“双百”重点耗能企业,以及列入省“双三十”的重点县(市、区)和重点企业,加强对基层能源统计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做好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健全制度等基础性工作,切实提高源头数据质量。

3加强领导,提供保障。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安排必要经费,为尽快建立我省统一、科学、规范的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品种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部门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逐步完善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统计,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逐步建立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调查。

调查内容:分地区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发展运行局经济运行处(河北省煤炭运销联合办公室)组织全面调查,提供全省及各设区市数据,省际间数据由中国煤炭运销协会反馈。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和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石家庄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统计报表制度》取得。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完善成品油流通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能源商品购进量、购自省、设区市外,销售量、售于省、设区市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逐步完善。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和省商务厅共同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单位)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能源商品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和省商务厅共同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和设区市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由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和设区市间输配数量,由河北省电力公司及设区市供电公司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调查频率,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农户生产用能。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法人单位由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农户生产用能由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量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省统计局负责组织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对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所占比重较大,由省电力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分级、分行业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和个体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取得样本单位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样本单位能源消费资料推算其总体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在限额以上企业和限额以下企业和个体户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铁道部、地方铁路协会、民航局、三大石油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反馈分省和分设区市数据。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公路运输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消费量。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范围:全省营业性公路运输载客汽车和载货汽车;不包括城市公交、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

调查方式:典型调查,由省统计局和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共同组织实施,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提供全省分辖区市的营业性运输车辆数据;省统计局负责对不同类型样本车辆能耗情况的调查,推算公路运输能源消费总量。

水上运输和港口

调查内容:柴油、汽油、燃料油、电力、煤炭等消费量。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范围:全省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活动的企业法人单位和规模以上港口。

调查方式:全面调查。由省统计局和省交通厅港航局共同组织实施。

城市公交

调查内容:柴油、汽油、天然气等消费量。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范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调查方式:全面调查。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统计局研究制定具体方案。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省建设厅会同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省、各设区市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要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要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

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双百”企业主要由省统计局和节能减排办负责监测,列入节能减排“双三十”的重点县(市、区)和重点企业由省统计局、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等部门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

各设区市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逐步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各县(市、区)建立季度、年度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核算制度,逐步建立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各级要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省以及各设区市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重点监测“双百”企业和“双三十”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河北省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省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

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精神,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罚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强化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全面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奖惩机制,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省政府负责考核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112家国家节能重点企业和109家省节能重点企业(以下简称“双百”企业)。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所辖县人民政府(包括扩权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确定的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设区市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十一五”期间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率指标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双百”企业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量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各设区市万元GDP能耗降低率指标和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双百”企业节能量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然后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设区市和“双百”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表。

三、考核程序

(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双百”企业要依据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节能目标和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情况,确定年度的节能目标,于当年3月底前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3月底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本市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同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统计局、监察厅、建设厅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设区市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报省政府。对各设区市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对“双百”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负责督导、协调、审核,各设区市统一将辖区内“双百”企业自查报告于2月10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统计局、省国资委、省质监局组成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双百”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双百”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设区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设区市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冀字〔2008〕5号)等规定,作为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和“一票否决”。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设区市人民政府,结合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设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等,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该市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审批、核准和备案。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限期整改。对“双百”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省国资委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双百”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附表:1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2“双百”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表1:



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1建立本地区的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2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5
1节能目标逐级分解,2分;

2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2分;

3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18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2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3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4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6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3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6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1分;

2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2分;

3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4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1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1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含“双百”企业)当年节能目标,2分;

2实施年度节能监察(测)计划,2分;

3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完成70%到80%得1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6
1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规章等,2分;

2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2分;

3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2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1加强节能监察队伍、机构能力建设,1分;

2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1分;

3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5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注:年度计划节能目标以各设区市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期间单位GDP能耗降低率指标和省年
度计划节能指标为依据制定的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附表2:


“双百”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4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2分;

2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1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

2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3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0
1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双百”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2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2分;

3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2分;

4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6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2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和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2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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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分级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本行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定级。

  第十二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或者减少的,应当相应调整其风险级别。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

  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警示标志的保护,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破坏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状态,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其风险级别时,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15分钟。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内容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组织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级。

  第二十一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即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住建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距离本市规划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区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实施集资建房,事业单位实施集资建房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市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工作(市级经济适用房项目除外)。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及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房产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每年编制下达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年度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教育、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也可经市、区县政府批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与实施单位以合同方式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税费优惠政策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不含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取得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划拨、施工许可、价格审批和税费减免等事项,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采用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规划部门要在审批规划设计时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规范》等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也可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只能以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及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定向销售给城市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每年确定全市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住房困难户标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资格审查实行街道办事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三级审核及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盖章后,将《审批表》统一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来的资料进行复审,并在铜川日报上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在《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和具体项目,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五)申请人持《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批表》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申请人按同类地区商品房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统一上缴财政专户。

  (六)申请人足额缴清购房款后,建设单位须在3个月内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手续。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同时,不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如有超面积补交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款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集资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售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款项。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回购权。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扣回的优惠部分和超标加价款等资金专项用于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并依法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建房的建设单位,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或者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出售、价格管理活动中,有关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经审批且已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按国家、省、市原政策规定执行。凡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四十六条 宜君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有关收费的通知》(铜政办发〔1999〕15号)、《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8〕29号)和《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6〕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