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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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软件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1〕100号)和《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现代信息服务业的意见》(粤府〔2007〕9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方面的资源,努力开拓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东莞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本地制造业和国内外市场的基本需求,建成2-3个重点软件园,培育创建若干个知名软件品牌,成为继深圳、广州、珠海后我省又一重要软件创新基地、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加快推进我市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

第二章 贯彻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精神,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 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要求,积极做好我市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和软件产品尤其是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工作。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四)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另有规定不予免税以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加大地方财政支持力度

第四条 根据国发18号文精神,为加快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设立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软件企业资质认定、支持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行业交流等。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执行。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CMMI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通过CMM/CMMI2级或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在认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30万元。

第六条 重点支持面向传统产业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推动软件技术与各行业新技术的融合,市财政每年择优扶持一批配套本土装备制造、电力电子、汽车电子、电子计算机及周边设备、通讯网络设备等领域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研发项目。

第七条 大力支持围绕工业研发设计、生产装备、经营管理、市场流通等环节的工业应用软件和行业解决方案的研发与服务,提升软件业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提供服务的能力;鼓励和推动各行业的信息化应用,增强各行业在生产运营各环节中与软件研发企业的沟通与合作,扶持并推广基于本地软件技术的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软件产业园。重点建设2-3家市级软件产业园,由政府牵头,引导吸纳社会各方资金,按市场规律对软件产业园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的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检测平台、综合服务平台等项目建设,对镇(街)政府委托的平台承担机构,市财政按照镇(街)财政对平台建设的投入额度以1:1比例给予资助,每个平台项目资助额度(包括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对平台建设项目给予资助的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参照《东莞市产业集群发展项目经费操作规程》执行。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争取国家级和省级软件产业基地、创新基地、出口基地等称号及相对应的财税政策等资源,市财政根据国家或省财政拨款额度分别按照1:1和1:0.5的比例进行资金配套,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资金,市财政按其中可获得最高资助金额给予配套,国家、省、市合计资助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额的50%。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以补助方式核定配套资助金额,不作冲减贷款利息处理。

第九条 鼓励软件园区大力引进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区域总部或大型跨国企业的软件研发机构,在选址用地、企业融资、办事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在我市软件园区内建设软件出口基地,完善配套设施和配套服务,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联合起来,组成软件服务外包联盟,与国际市场接轨,承接国际软件业务,或与国内外优秀软件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章 促进行业交流与发展

第十一条 大力支持鼓励我市软件行业对外开展交流活动,学习国内外先进城市软件产业发展经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技术、人才与国际接轨。支持我市软件业界组织举办“市长杯”软件创意设计大赛和软件产业技术研讨会等各类行业交流活动,支持我市软件业宣传推广活动,大力宣传展示我市软件产业、企业及产品形象,营造软件产业发展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参加由我市相关部门组团的国内外软件业重要展览,由市财政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属于境外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30万元;属于境内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对于已获得其他方面资助的参展交流活动不重复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积极发挥软件业对我市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软件企业为我市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每年评选一批为推动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企业信息化建设、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作出显著贡献的优秀软件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六章 加强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十四条 支持东莞理工学院扩大软件学院的招生规模,提高招生质量。支持鼓励我市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鼓励境内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著名软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莞合作设立或建立软件人才培养实习基地,多层次、多形式培养软件人才,形成软件产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符合软件产业要求和掌握规范性开发能力的大批软件技术开发人员。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软件职业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

第十六条 我市软件从业人员参加软件业务培训和认证并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部门认定的软件相关资格证书后,可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自主创业,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委发〔2006〕14号)和《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33号)享受市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引进软件高级人才,对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参照我市人才引进政策和人才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引进和迁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

第七章 完善行业组织和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我国实行软件产品登记及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制度。经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我市软件产品登记、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全市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我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贯彻落实软件产业发展扶持措施,共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将软件业务收入(含嵌入式软件)和出口额统计指标纳入我市统计部门的日常统计科目实行单列统计。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做好全市软件产业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全市软件产业的运行监测。

第二十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市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下,充分发挥在行业统计、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或设备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各级政府部门要带头使用正版软件,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要增强软件信息安全保护意识,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购国产软件系统。支持鼓励Linux操作系统及其应用软件等开源软件的研发与应用推广。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软件企业及其软件产品是指在东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批准认定后的软件企业法人及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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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地区、设区的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广东(含深圳)、山东(含青岛)、江苏四个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试点期限一年。现就试点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意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参加试点。

二、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应按《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相关规定审核申请企业资格,并根据当地实际和辖内企业申请情况,分期分批确定试点企业名单。试点期间每个试点分局核定的试点企业总量不超过10家。

三、试点企业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境外账户的开立、关闭以及资金收付等业务,并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四、外汇局应按《试点办法》相关规定对试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实施管理,并按企业主体建立业务台账。

五、试点企业存放境外出口收入的年度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试点分局按照《试点办法》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六、外汇局根据试点企业报告信息,为试点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或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试点企业完成出口收汇核销后,按规定正常办理出口退税。

七、试点分局应根据《试点办法》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操作规程,明确业务操作要求。试点操作规程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上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八、试点分局应加强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以分管副局长为组长的试点工作小组,根据总局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九、试点分局应做好对辖内分支机构与试点企业的业务培训,加强政策宣传,认真研究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并按季向总局上报试点工作阶段性总结。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一:试点办法-正文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017877.doc
附件二:试点办法-附件1: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155155.doc
附件三:试点办法-附件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20944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