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0:39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王学孟


一、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
公司法是规范、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解散、清算、及其他对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括。外资企业法则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外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可见两部法律都是关于规范企业经营与管理的法律规范,外资企业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强调协调经济运行,以及特定对象是外资企业。因此,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有重合的地方,外资企业法可以看作公司法的特别法,这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支持:公司法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所以要制定外资企业法是因为在特定时期需要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他们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说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外商在我国成立企业,主要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公司法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的成立、变更、解散等。
现具体从投资主体、资本制度、组织形式、股东责任等方面进行比较。
二、投资主体之比较。
投资一般的理解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技术,并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取得在与其不同的另一个经济体制中经营的企业的长期利益而作出的投资,投资者旨在该企业管理中拥有有效的支配权。
我们可以丛投资的概念中找到投资的主体,其实很简单,投资的人就是投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可见,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投资主体是,发起人、社会公众、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发起人可以是法人、组织、非法人、自然人。
公司法所指的投资主体应该包括除上述所提及的中国组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外国的组织和非中国公民的自然人。公司法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是广义上的投资者,没有国界之分。因为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那么它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可能是公司法所规范或调整的一部分。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商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东道国提供的土地、厂房、及其他基础设施、部分原材料等,按商定价格收汇,不参与投资。所以我们认为,外资企业法所调整或规范的投资对象是外国投资者,不包括中国的投资者,也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可见,两部法律在调整的投资主体上最大的一个区别是外资企业法的单一性。
三、资本金制度之比较。
资本金制度也可以叫作注册资本制度,它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方式。
两部法律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比例都有所限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外资企业的比例限制规定在细则里面,在外资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外资企业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他就必须遵照公司法关于最低出资限额的规定。
两部法律对出资方式有些差异。公司法规定投资者既可以用货币,实物,也可以用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外资企业法有点例外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因在于中国的土地国有制度,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还不便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因素影响了立法者。
外资企业法中关于资本金的特别规定:
一、涉及商检。以其他设备出资的,涉及进口,因此细则28条规定要求商检,细则对作价出资的设备作价、品种、数量、等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涉及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的特别之处.
二、对投资期限做了特殊规定。细则第29、30条规定了外商可以分期交纳出自。这前面提到过,是吸引外资的一种手段。
四、组织形式之比较。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没有其他类型。而外资企业法则没有具体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他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成为其他的企业形式比如说是合伙等,但其他企业形式外国投资者基本上没有兴趣去申请设立,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不够规范,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审批,因为外资企业法细则主要提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式,在审批上非公司形式很难通过。
五、投资者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什么形式的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以出资额为限。而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有些异同。我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十八条 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外资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无限责任,但从字里行间来看,外资企业投资者是有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

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双方在文化、教育、体育和科学领域的交流,增进两国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提高两国人民的文化水平和巩固世界和平,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开展文化、艺术、教育、体育、科学、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举办两国国庆节和有意义的纪念日的庆祝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科学院及其他科学机构在科学合作领域内有效地发展联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文化,将鼓励和促进文化和艺术领域的交流。为此,将共同举办各种互利的文化艺术活动,发展两国文化部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关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解和传播两国文学佳作,将发展在出版业、印刷业和图书贸易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两国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鼓励两国电影机构之间的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两国有关机构之间进行交流的基础上,发展教育领域内的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体育领域内的交流。尤其鼓励两国体育队互访,参加友谊赛、锦标赛和国际比赛。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通报专业会议、学术会议、科学活动、艺术节、展览、比赛,以及其他在本国举行并与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领域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与本协定合作领域有关的商业组织加强合作。

  第十一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实施,缔约双方将签订定期交流议定书,其中将规定各项活动的经费条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影响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马索拉
    (签字)              (签字)

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王某因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被交通警察(简称交警)当场处罚款200元。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警没有权力可以当场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
对于该起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交警对个人作出当场处罚的罚款限额只能是50元。200元的罚款不可以当场作出。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则可以是200元。两者是冲突的,或者说是矛盾的。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各法律规范的位阶。从立法主体上,《行政处罚法》和《交通安全法》都属于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则是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虽然都是法律,但仍然存在一个基本法律和法律的问题,如果存在不一致,应当适用前者。其次,从两部法律的性质和内容上来说,《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其内容也多是程序性的,《交通安全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只对某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程序性、实体性规定,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法或新法。如果允许这样的随意变化,那就行政处罚方面,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多部突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来,因为我国仍然是一个以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主的社会。就公安部门的管理来说,既然交警的处罚可以突破规定,治安、消防也可以这么做。公安部门可以这么做了,工商、税务、卫生当然也可以这么做。那还需要《行政处罚法》吗?其实如果想要突破规定也可以,应该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即增加一段内容“法律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不存在问题了。在目前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仍然还应当遵守现行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修改《行政处罚法》或者《交通安全法》,否则不光是老百姓不能正确理解规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将是难以适用,也有损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电话:0513--7283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