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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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114号



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布置和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现将部制定的《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农村 公路 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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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局,北京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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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



2004年是农村公路建设全面展开的一年,建设任务十分繁重。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部署,今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为: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推动农村公路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质量为中心,加大组织领导、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完成建设任务;抓好示范工程,以点带面,推动农村公路建设水平的全面提高;加强宣传动员,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公路发展步伐。

根据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对2004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2003年农村公路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呈现整体推进、快速发展的态势,但农村公路建设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技术和管理人员素质与数量不适应大规模农村公路建设的需要、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紧迫感和使命感,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拓创新,克服困难,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

二、加大组织领导力度。为确保实现“十五”农村公路建设目标和顺利完成2004年建设计划,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实技术和管理力量,从思想上和行动上切实重视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理顺工作关系,层层落实管理责任,认真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把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今年部将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检查监督力度,重点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费和执行最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等方面进行检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发展。

三、加大技术指导力度。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力度。一是要协助地方政府搞好农村公路规划。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要达到方便农民群众出行的目的;二是要把好设计关。加强对设计工作的指导,因地制宜,合理掌握农村公路建设标准,优化设计方案,降低工程造价,严格执行国家的土地政策,尽量利用旧路,精打细算用好每一寸土地,节约用地;三是要加强对基层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分批组织培训,开展行之有效的技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交通部即将出台《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灵活运用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交通部还委托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编写了《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必读》,即将出版,以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

四、加大资金监管和计划调控力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审计工作,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率。对通乡、通村公路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要参照农村“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同时要通过计划调控手段,调动地方积极性,使计划安排与建设成果形成互动,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交通部将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并将组织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各地在筹集配套资金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做到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农民的征地拆迁费,征地拆迁要给予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五、加大质量监督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路建设也要走质量效益型的路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交通行业的形象,关系到“三农”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质量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质量工作放在中心位置来抓,要针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特点和薄弱环节,健全农村公路质量监控体系,加大质量监督和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交通部将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以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方式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提倡采用专业化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群众积极性。进一步宣传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更加深入、更高层次地宣传农村公路建设在“三农”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层次、多渠道、多角度地反映农村公路建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促进作用。要通过宣传,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广泛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使农村公路建设真正成为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七、继续搞好示范工程。去年,部在东、中、西部各选择了2个地区分别作为通村、通乡、县际公路的示范工程,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今年要继续坚持以点带面整体推动的原则,在施工技术、质量管理、资金监管、政策措施等方面探索总结经验,从点的突破实现面上的整体提高。部将在适当的时候召开中西部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现场会,推广示范工程经验和各地好的做法。

八、重视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推动路运一体化。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路运一体化的重要环节,各地要重视乡镇客运站点建设,通过试点,研究探索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组织实施、站点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在制定农村公路建设发展规划时,要统一考虑农村客运站点的布局,抓好农村公路与乡镇客运站点的同步建设,为实现“路运一体化”创造条件。部将组织专项调研,提出指导性意见。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各地要把农村公路建设作为交通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要进一步树立“讲实话,出实招,求实效”的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求真务实,把为老百姓谋利益的事做到实处,扎扎实实地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实现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OO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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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此条是采取注册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不使用的商标,撤销仅为手段,不是目的,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不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本条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使用”的内涵: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
本条规定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目的在于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
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彰显商标自身的价值,避免大量“垃圾商标”阻碍其他有意使用该商标而不能的情形,以此立法目的理解本条的“使用”行为:
1、 近似商品、类别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核定使用类别和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当然是“使用”,而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能否为条所述的使用?《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于商品的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河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的保护都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对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也应与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保持一致,故,适用本规定也应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限。
通过本条立法的背景目的,对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也认定为对系争商标的“使用”更为恰当。

2、是否为商业性的使用:
(1)“使用”的行为须为商业性,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由此,则未进入流通领域、无商业化“使用”证据的使用是否不予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
(3)本文认为,如仅有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或标签,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商品或标签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则不宜认定是对系争商标的“使用”,原因在于商品、标签证据的“应付性”造假过于容易,不宜识别是否发生在“撤三”提起前还是提起后。
(4)在具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人在撤销3年案件立案前已经为生产、销售系争商标产品做了充分准备,并即将投入市场,且在举证期内系争商标已在市场流通,则应认定此未投入市场的“使用”行为,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即激活商标、促使商标的使用,且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商标注册在先制度的稳定性,避免过多撤销3年不使用案件的发生。

3、国内生产、国外销售系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虽然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他人在国内
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未造成国内消费者混淆,法院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自己在国内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能理解为进入
市场流通环节、是否是商业化使用?本文认为,仍应对此“使用”从宽把
握,以维护商标注册人在国内的权益,包括随时在国内销售系争商标产品
的权利,避免失去该商标而被他人注册后可能发生的工商、海关查处行为。
该定性是与上述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流通环节相通的。

4、在本身具有违法、违规情节的产品上“使用”的定性:
如在“三无”产品、质量严重缺陷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视为符合《商标法》44条规定,存在理论争议,争议点在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理解具有分歧。本文认为,《商标法》44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确应为合法使用,但应理解为:商标使用行为须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至于商品本身在生产、流通领域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判定。

5、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定性: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可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不属于“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文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改变不大,与注册商标近似,能起到注册商标标识识别作用的,仍应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起到注册商标识别作用的,不宜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6、须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而非为防撤销3年案件的应付性使用。
如自始即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思而赋予商标申请者排他性的独占权,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的自由,有失妥当。

7、商标识别作用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本条规定的“使用”内涵与“在先使用”的内涵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44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对比,具有明显不同。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不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即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如,一商标虽连续3年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但基于其原有的商誉,仍时常见诸报端,或仅对商标本身进行广告宣传,此时,其虽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作用,但仍应视为其已经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自由。但商标本身即是属于工业产权,识别功能本身也最终以市场竞争为目的,只要他人仍有其他竞争手段可救济,在无穷尽的文字及其组合、图形及其组合中肯定能够找寻其他可替代商业标志的竞争方式,不必一定撤销已经注册并实际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形式使用的商标。且《商标法》仍有诸如31条等其他条款救济确被抢注的行为。
与从宽把握、形式符合则视为使用不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则必须严格适用商标是否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功能。原因在于,“抢注”行为的恶意以“知晓”为前提,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并不被任何消费者所知晓,也就无从谈起抢注人事先“知晓”从而具有主观恶意。

二、 “使用”的主体范围:
1、商标注册人控制、许可范围内的使用,均应视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1)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当然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2)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亦应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

2、商标许可未备案、无书面商标许可协议情况下,“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1)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有观点认为,未备案的被许可人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是涉案商标使用。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署许可协议后,双方即具备许可使用的合意,该协议即成立,但许可协议是否生效,还应看内容及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无论许可协议是否备案,其均已成立,均可以证明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相关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许可人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行为。
(2)至于未具有书面协议的许可使用行为,则应严格审查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意,例如双方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关联公司间等的许可与被许可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亦应对使用行为予以认定。
(3)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书面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而无被许可人对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其未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故不视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3、侵权人对商标使用的定性:
鉴于《商标法》44条关注的是商标是否被商标注册人以合法方式使用,而
非该商标的任何使用,故侵权方在未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许可使用合意前的使
用该商标的行为,涉嫌侵权,不宜认定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河北省印刷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印刷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业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防止非法印刷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铅印、胶印、石印、复印、誊写、装订和营业性打字等性质的行业(以下统称印刷业),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报请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同意,经市、县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承印图书、报刊,还须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到上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安部门登记备案。超过一个月未办理上述手续者,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凡委印本条第(一)、(二)款所列印刷品者,一律持县、团级以上单位介绍信或领导批示,到指定印刷厂印刷。委印本条第(三)款所列印刷品者,县、团级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县、团级以下单位须持上一级行政单位介绍信,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准
印手续,到指定印刷厂印制。
(一)党、政、军秘密级以上文件:
(二)布告、通告、通缉令、机要蓝图;
(三)各种执勤袖标、胸章、证券、票据和能够起证明身份作用的各种证件。
第五条 凡承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印刷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按样本、规格、数量详细登记,以备查核。
(二)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等,必须在保密车间印制,无保密车间者不得承印。
(三)对印刷剩余品、印版、印模,要设保险箱(柜)妥善保管;销毁时,要登记物品名称、数量,经单位领导批准,三人以上监销。
(四)承接、付货时,要有专人负责,严格审查凭证,履行签字手续,防止错付、冒领。
(五)对承印的秘密级以上的文件、证件、图纸不得留底样。
第六条 印刷图书、报刊,按《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定点印制单位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经核准的商标定点印制单位印刷产品商标、装潢(标牌、标签、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有文字、图案的商品包装物等)时,应按《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印刷单位和个人,严禁印制内容反动、淫秽及宣扬迷信的各类非法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印刷品;不准私自销售或转让纸型、图版:不准自编自印各种出版物。
第九条 凡承印或加工的供书写用的纸印品,必须印有公安部门规定的印刷号码,并定期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部门递交样品。
第十条 发现伪造、假冒行为和非法委印、承印活动,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各印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在公安和保卫部门领导下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予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整顿、直至吊销证照,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印刷厂印制的非法出版和非法收入全部予以没收,并可视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额五倍以内罚款。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收缴的淫秽印刷品,一律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