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研究/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22:05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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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研究

欧锦雄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是从微观上研究所有权权能结构的所有权基础理论。它的基本内容包括: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所有权权能结构;所有权权能结构变化的原因;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分类;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转移,等等。文章指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构建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理论体系,它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分离、分享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现实生活中,当财物所有人实施了借用、出租、抵押等法律行为时,所有权中的相关权能就会从所有权中分离出去,从而使所有权的形态显得千姿百态,例如,有的缺少占有权,有的缺乏使用权,而有的没有了收益权,等等。为什么所有权的形态会多姿多彩呢?这是因为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导致了各所有权的权能结构发生了变异。所有权权能结构的不同,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就存在着区别。若能准确地认定所有权权能结构,就可明晰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各自所享有的权能,划清各自的权利界限,从而可以切实保护各方的利益。因此,正确把握所有权权能结构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是,当前我国民法学中尚没有系统的理论可以科学地阐释所有权权能结构,为此,笔者尝试构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以期完善我国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理论体系。
一、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
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是从微观上研究所有权权能结构的所有权基础理论,是最基本的物权基础理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基本内容有: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所有权权能结构;所有权权能结构发生变化的原因;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分类;所有权权能结构与所有权转移,等等。其中,所有权权能的性质及其与所有权的基本关系问题,是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在学说上曾有两种主张:一是权利作用说,一是权利集合说。
权利作用说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也称所有权的作用。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是所有权的不同作用,权能与所有权发生的分离,不过是所有权的不同作用的体现。而权利集合说认为,所有权是由各项权能组成的集合体,各项权能都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组合起来即构成所有权。所以,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构成所有权的权利。(1)
由于对“权能”一词的不同理解,这两种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所有权的权能,从各自立论基础来看,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相比之下,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显得较为科学。
首先,权利集合说把所有权权能理解为所有权的“权利”,便于建立科学的所有权理论体系。
所有权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有:所有权关系的主体、所有权关系的内容和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其中,所有权关系的内容是指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和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负有的义务。众所周知,民法学界普遍将所有权权能作为所有权内容来研究,而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权利集合说将所有权权能理解为所有权的“权利”(即构成所有权的权利),认为所有权是由这些单独的“权利”组合而成的复合权利,这有利于建立科学的所有权理论体系。
其次,权利集合说把所有权权能理解为所有权的“权利”,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是一部权利法,当我们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作为权利理解时,这些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如被盗窃),所有人对该物仍然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所有权权能只能合法取得。
然而,权利作用说却将所有权权能称之为所有权的“作用”。“作用”的词意为:功能,使事物发生变化的力量。(2)所有权作用即所有权的功能,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从所有权作用角度分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仅仅能从形式上了解其行为和结果。按权利作用说,所有权人可以依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非法获得所有物者也可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即将“权能”一词理解为中性词。这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权利集合说把所有权看成是由一定的权能组成的集合体有利于建立系统的、科学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以便全面保护所有权人的各种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较为科学。当然,现行权利集合说尚显得肤浅,且存在一些缺陷。既然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是科学的,我们就可以用权利集合说的理论基点作为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具体而言,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理论基础为:所有权权能是构成所有权的具体权利,而所有权是由一定的权能构成的集合权利。本文所采用的“集合”概念与数学中所用的“集合”概念大体相同。即:集合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元素组成,也可以仅由一个元素组成。
现行权利集合说明确论及所有权权能结构的内容仅有:所有权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权能共同构成,这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某几项甚至全部,能够与所有权暂时分离。至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后,所有权的权能结构如何,较少有人深入研究,更没有形成系统的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因此,“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的构建,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理论。
二、所有权权能结构
所有权权能结构是指所有权中各权能的组合形式。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所有权权能结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这种主张可称“所有权四权能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从所有权分离时,为什么所有人仍不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呢?例如,在财产上设定抵押或留置权,在债的担保期内,抵押物或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与所有人分离,而所有人仍然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所有权存在的依据是什么呢?针对问题,所有权四权能说无法作出科学的阐释。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现象,是因为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之外还存在一个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权能——归属权能。也就是说,完整的所有权权能结构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归属五种权能(这种主张可称为“所有权五权能说”)。
(一)归属权能的概念及其作用
既然归属权能属于所有权中不可分离的权能,那么,何谓归属权能?归属权能的作用何在?
1、归属权能的概念
所谓归属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物独自享有的法律意义上的永久独占权。它是一种法律权利,只能由所有权人享有。谁拥有这一权能就意味着,法律确认该财物的所有权永久归属于他(她)。归属权能与占有权能是不同的。占有权能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这是一种积极的法律权利,需要权利人实施主动积极的行为来实现。它可以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而归属权能是一种非积极的法律权利,在他人没有对所有物侵犯时,所有人即实现了该权利的内容,但是,如果他人非法侵犯所有物,该权利通过所有人依法请求其他人不得非法侵犯所有物体现出来,如果有非法侵犯行为存在,那么,所有人(即享有归属权的人)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2、归属权能的作用
在所有权五权能中,归属权能具有独特的作用。
归属权能的作用之一是维系所有权的存在,确保所有权性质不变。
任何一个所有权都离不开归属权能,一旦归属权能丧失,原所有权即不再存在。归属权能与所有权形影不离,密不可分,它的产生、消失的条件与所有权是一样的,而且它们的产生和消灭同步进行。当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永久分离时,只要所有人保留这一权能,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仍然不变。某物为何是张三的,而不是李四的,这是因为张三获得了该物品的归属权能。对于某一物品,谁获得其归属权能,谁就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归属权能作用之二是具有凝聚力。
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暂时与所有权分离时,还不能认为所有权已完全缺乏了部分或全部权能,因为暂时分离出去的权能变成了期待权能,依所有权弹力性原则,这些权能最终是要回归的,此时的所有权依然是包含有四权能的集合体。但是,应当指出,这集合体是由现实权能和期待权能(即空虚的权能,将来才能行使的权能)两部分组成的,它还是缺少了一部分现实权能。所谓所有权弹力性原则是指:当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权能中的部分或全部从所有权暂时分离后,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所有物灭失、赠与),这些权能仍然要回归于所有权人,使所有权恢复到圆满状态。(3)
为什么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或伸缩性)呢?这是因为归属权能具有凝聚力,就象一块磁石一样,吸附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暂时与所有权分离时,以凝聚力使它或它们到期回归。
(二)所有权权能结构的内在联系
所有权是由一定权能组合而成的集合权利。但是,所有权应由哪些权能依什么原则组合而成呢?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认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归属权是构成所有权的权利元素,在所有权五权能中,归属权能具有凝聚力作用以及维系所有权存在、确保所有权性质的作用,因此,归属权能居于核心地位,是所有权的灵魂,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由于任何所有权都离不开归属权能,由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从所有权分离,因此,所有权即是以归属权能为核心,由归属权能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权能以不同形式组合而成的集合权利。完整的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归属五权能组合而成。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从完整所有权分离时,完整所有权变成非完整所有权。
处分权与所有权及其归属权能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有必要对处分权能与所有权及其归属权能的关系作些分析。处分权的内容包括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属权四种权能的处分,其中,对归属权能的处分尤为重要。在处分权行使之前,归属权能与所有权密不可分,同时存在,但是,当行使对归属权能的处分权后,归属权能与所有权一并丧失,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转移通过处分归属权来完成。
三、所有权权能结构变化的原因
所有权权能结构变化的原因有二:1、所有权权能的分离;2、所有权权能的分享。
(一)所有权权能的分离。
除了归属权能以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可以部分或全部与所有权暂时或永久分离,成为单独的权利。由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的不断地分离或回归,所以,所有权权能结构不断地发生变化,也正因如此,所有权才得到充分的行使。所有权权能是构成所有权的权利,而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各权能从所有权的分离必须是合法的。非法对他人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能使所有人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分离出去,例如,在盗窃他人财物后,盗窃犯并没有取得该财物的任何权能。所有人享有该财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不变。
所有权权能分离可分两种情况:永久分离和暂时分离。因两者存在较大差别,因而需要分别论述。
1、所有权权能的永久分离
归属权能具有确保所有权性质的作用。因此,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权能中的部分或全部从所有权永久分离后,只要归属权能存在,所有权的性质仍然不变。在这一情况下,其所有权权能结构永久缺失这四权能中的部分权能或全部权能。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某些所有权权能永久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不多,但是,不能否认,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是存在的。近年来,我国对物权理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有些学者还提出建立我国的物权法。要建立起科学的物权法,就必须对物权法的基础理论有深入的研究。所有权权能永久分离的问题是所有权权能理论中的一个问题,无论是物权法定主义者,还是物权约定主义者,都不应忽视这一问题。如果对它进行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对建立我国的物权法将有重要作用。例如,古代西方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了永佃权制度,该制度所规定的永佃权是指按期交付租金、永久地或长期地使用他人的不动产(主要是土地)的权利。(4)如果他人获得的永佃权是永久的,那么,土地所有人将永久失去该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使用权的人即获得了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并可对抗所有权人。这一永佃权利制度就是使用权能永久从所有权分离出来后所形成的制度。这一制度对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有借鉴作用。
从法律上和理论上看,如果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权能全部从所有权永久分离,那么,所有权人就仅享有归属权,换言之,仅具有归属权能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是可能存在的,例如,所有权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让其所有的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全部永久转让给对方当事人,所有权人仅享有该财物的归属权,在法律上和名义上这财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人,但是,所有权人失去了所有权其他四权能,包括处分权,即所有权人按合同规定也无权自己放弃这财物的所有权。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这样仅享有归属权的所有权可能并不存在。
2、所有权权能的暂时分离
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能的部分或全部与所有权仅仅是暂时分离时,所有权暂时失去了这些权能,这时的所有权权能结构是不完整的。根据所有权弹力性原则,暂时分离的权能还是要回归所有权的,所以,这时的所有权权能结构包含两部分权能,一部分是现实权能(或称现存权能),即所有人现在能享有的、未被分离出去的权能,另一部分是期待权能,即已分离出去的、尚待回归的权能。期待权能是一种空虚的权能,是将来才能行使的权能,而现实权能可以现在行使的权能。
由此可见,在所有权权能暂时分离前,其所有权权能结构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归属五项现实权能组成,但是,在所有权权能暂时分离后,其所有权权能结构由现实权能和期待权能两部分组成,它缺失了部分现实权能,这时,若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转移,那么,其所有权的现实权能和期待权能及其期待状态一并转移,期待权能到期自然回归,并由新所有权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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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

文号:第八十五号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座谈、检查、听证、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评估以及查阅有关档案、案卷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实施部门、机构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授权制定相应的处罚实施标准、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的计划;

  (二)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计划;

  (三)执法培训计划;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员、编制、经费等落实计划;

  (六)其它事项。

  法律、法规废止工作方案包括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其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规名称;

  (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其对本市的影响;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第三十条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场、县林业站经营的天然林、人工林、防护林带(网)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划定的地点及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内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划定的地点及承包的“三荒地”(即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及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五条 林业发展实行以林养林,征收育林费,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一)自治县境内的煤炭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和私营煤矿),按每吨煤销售价格提取1.5%的资金,作为营造坑木林基金。有条件造林的,由县林业部门划拨造林地,自提自用;没有条件造林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坑木林基地建设或与林业部门联合造林。
(二)采伐成材林木征收育林费。国有林木按有关规定收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分别按每立方米价款的20%和10%收取;间伐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林木,每株征收育林费1元。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造林规划,组织县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乡村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负有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每年均应承担3-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保栽保活;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植树任务所投的工日缴纳绿化费,由林业单位负责代栽;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缴纳绿化费,并按每株处以2元的罚款。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群众按照统一规划开发“三荒地”植树造林,并从种苗、技术、资金、病虫害防治等方面提供条件。
第八条 个人承包的集体林地和荒山、荒坡、荒滩,未按期造林绿化荒芜或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批,支付各项费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各级防火组织,健全护林防火制度,明确责任,划分区域,采取防范措施。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进行扑救,不得延误救火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浩门河系水源涵养林区开荒、采石、采砂、采土、挖幼树及其它毁林行为。任何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护林设施和标志。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份状况、面积、采伐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
采伐国有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集体林木和采伐个人承包“三荒地”种植的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的,砍(毁坏)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2~4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责令补种,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赔偿10~20元的损失,其中胸径10厘米以上的按成材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1~3倍的罚款。
(三)开荒、采金、采石、采砂、采土、采种、砍柴、放牧等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1~2倍的罚款。
(四)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缴纳造林费用,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警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煽动群众破坏森林,制造林权林界纠纷,破坏护林设施,以暴力威胁护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