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04:41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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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电监稽查〔2009〕 9号


  根据会党组制定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的要求,为加大电力稽查工作力度,认真处理电力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认真开展电力稽查工作,不断加大电力稽查工作力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不断深化对稽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有所作为、敢于碰硬,为推动电力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明确责任,加强领导。要认真贯彻落实电监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要求,切实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稽查作为监管工作的重点内容,认真制定稽查工作的目标,将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相关责任人。

  二、完善制度,依法规范地开展稽查工作

  健全制度,规范执法。稽查工作部门要在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处理、争议纠纷解决和违法违规查处的各项制度,牢固树立依法稽查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和手段开展稽查工作,做到开展工作有法可依、工作程序依法规范,处理结果依据充分。

  理顺机制,形成合力。各业务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之间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各业务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或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关于明确处理电力举报投诉事项工作流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大力度,查办案件。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工作力度,在对电力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方面有所突破。各派出机构要不断拓宽案件来源渠道,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集中力量查办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案件,着力解决政府高度重视、行业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促进和谐,积极处理电力争议纠纷

  高效便民,积极调解。充分发挥争议调解友好简便、迅捷高效、经济安全的特点和优势,积极开展电力争议调解,努力通过调解手段解决争议,化解各种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要积极督促当事人落实协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加强对电力争议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工作水平。

  主动协调,公正裁决。进一步发挥电力监管机构专业性和独立性的优势,按照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对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和裁决,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引导厂网关系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12398系统,认真处理投诉举报

  加强管理,畅通渠道。加强12398热线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及时解决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保证12398热线系统稳定运行。进一步加强对热线接听人员的管理,确保12398热线随时有人接听,在国家重要活动和节假日期间,要安排好人员值班,积极消除不稳定因素。统一辖区内12398热线电话公示宣传模板,督促供电企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适时开展12398热线覆盖面普查,充分发挥12398热线在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及社会用户之间沟通的桥梁作用。

  完善机制,定期公布。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切实保障投诉人、举报人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完善案件跟踪督办、回访工作机制,提高投诉举报案件办结率和满意率。发挥报纸、网站等媒体作用,加大曝光力度,定期公布投诉举报受理和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积极配合,推动对电力行业的联合行政执法

  加强协作,发挥专长。继续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力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等项工作,加强对电力行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犯罪专项斗争等工作,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配合质监部门进行建材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电力企业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停、限电措施;配合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合行政执法。

  七、创新手段,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

  统一协调,集中办案。坚持电监会稽查局与派出机构稽查部门之间“属地管辖、大案集中、统调统配”的分工原则,继续发挥稽查局对派出机构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根据工作需要,稽查局可以统一调配派出机构的稽查人员,集中稽查工作力量,对重点难点案件进行查处。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案件挂牌督办和联合调查、交叉办案等有效方式。

  检查考核,激励促进。电监会定期对各派出机构稽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各派出机构要对办理案件和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立卷归档,稽查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评查,并对各单位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八、强练内功,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大投入,保障有力。要加强稽查组织体系建设,确保有专门人员负责稽查工作,努力打造出一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加大执法保障力度,抓好稽查队伍的基本设施建设和装备保障,为稽查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加强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稽查人员的素质。

  九、加强沟通,完善稽查工作信息报送和备案制度

  定期报送,及时备案。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电力稽查工作信息台帐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台帐登记管理工作,定期以电子邮件报送稽查局。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案件和重大争议调解案件,要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报稽查局备案。各派出机构在工作中,如遇重大电力违法违规线索或争议事项,以及派出机构自身难以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向稽查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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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9〕51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现将《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和部分值班人员(包括值班时间可间断休息的非生产性值班人员)等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等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用人单位的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餐饮等行业中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用人单位的职工;
(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职工;
(五)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实行轮班作业的职工;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以下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一)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并在市以上(含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注册,且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在市内四区的境外企业驻连办事机构及外省市驻连办事机构、在市内四区施工的境外和外省、市建筑施工用人单位以及驻连部队所属企业;
(三)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在市级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并应当由市级审批的。
第六条 各区、市、县和先导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除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范围以外,在本辖区生产经营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以及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在区级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指定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或有管辖争议的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严格审批。
第十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一般由用人单位提出。采取劳务派遣用工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12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
(六)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受理并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将《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受理;
申请材料可当场更正的,申请用人单位可当场更正。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实地调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进行现场勘察,了解劳动生产环境和特点以及劳动强度,审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的考勤记录,了解工作时间和休息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及实地调查,对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用工单位须书面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
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及有关情况,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含劳务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工作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含劳务派遣人员)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结果,不得擅自超出批准的岗位、周期或期限执行。
第十九条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用人单位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
对于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岗位工作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总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考勤登记制度,以书面等形式如实记录职工工作时间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将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名单及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问题严重的,可撤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提前2个月重新办理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认真保管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立卷归档,保管期限为30年。需归档的材料包括: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送达回证》;
(八)座谈会签到名单及会议记录;
(九)《行政许可结案报告》;
(十)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在6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3、《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
4、《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7、《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8、《送达回证》
9、《行政许可结案报告》


















行政许可申请书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
单位注册地址/工商注册号
生产经营地
职工总人数 经办人/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数 岗位名称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数 岗位名称


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员工代表签字


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材 料 名 称 数量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合计 共提供材料( )种。


行政许可申 请 人
申 请 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承 办 人(甲):


承 办 人(乙):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
许补告字〔〕第()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需要补正下列材料:
序号 材 料 名 称 数量 备注
1
2
3
4
5
6
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补正上述材料,本行政许可申请自行政许可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人: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大劳许受字[ ]第(×××)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初步审查,符合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自 年 月 日受理。
请于 年 月 日前做好实地调查的准备,调查时需要提供如下材料: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
年 月至 年 月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具体调查时间将另行电话通知。
请于 年 月 日到大连市行政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
年 月 日

送达人: 许可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文书编号A代表职业介绍审批;B代表民办职业培训审批;C代表外国人及台港澳内地就业审批;D代表特殊工时审批。
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查。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大劳许准字[×××]第(D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 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规定,同意你单位实行: 工作制。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保证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有效期自 年 月至 年 月。

许可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此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许可申请单位,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查。
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许撤销字〔〕第()号



本机关现决定撤销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的
(许可证编号: )行政许可,其理由如下: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章)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证
文 书 名 称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受 送 达 人
送 达 地 点 大连市行政服务大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窗口
签 收 日 期 年 月 日 时 分
收件人(签字或盖章)
代收人(签字或盖章)
拒 收 事 由
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邮局挂号交寄日期
挂 号 信 号 码
备 注
编号: DX
注:委托或邮寄送达的,请在签收后将送达回证速退本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结案报告


单 位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单位注册地 址 职 工
总人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行政许可事 项
办理内容 □初次申请 □延续 □变更 □撤回 □撤销 □注销
行政许可文书文号 发文日期 年 月 日




审查情况
理由及决
定 内 容 经组织有关人员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实地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规定,同意公司:
结案方式 □自动履行 □复议结案 □诉讼结案
执行情况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成套设备市场,提高建设项目成套设备供货和服务质量,维护建设项目法人的合法权益,部制定了《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

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

一、煤炭基本建设、多种经营等建设项目所需主要设备均列入成套采购。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参照《煤炭基本建设项目成套设备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执行。
二、煤炭部设备成套部门对煤炭工业建设项目成套设备的计划分交、招标订货、设备资金定向使用、合同鉴证、设备监理、催交到货和安装调试、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的全过程行使管理监督职能。
三、由部、省局、矿务局三级成套部门组成的煤炭三级成套网是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采购的主渠道。各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坚持项目成套设备由主渠道采购而不得擅自交由煤炭设备成套网以外的单位供货。工程承包、工程招标单位不得改变设备成套渠道,所需成套设备由建设单位成套部门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可由承包单位按成套办法规定直接向部设备成套部门办理设备成套手续。凡建设项目在部审批初步设计前,均须先与部设备成套部门签订《煤炭建设项目成套设备供应协议》,否则不予审批。
四、要建立健全设备招投标制度。所有招标采购的设备必须经成套渠道择优订货。十三类设备的招标订货由部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煤炭成套目录范围内的暂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其他成套设备由部设备成套部门参照《煤炭工业设备招标实施办法》统一组织,择优分交订货。建设或承包单位不得擅自订货。
严禁在进行成套设备考察、调研过程中,签订与供货有关的实质性合同或协议。
五、要加强设备成套合同管理。要认真执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国家设备成套管理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规范和完善合同条款;煤炭行业通过招标、分交会或其他形式订货所形成的合同,都必须经部设备成套部门审核鉴证。
六、要加强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立项后,煤炭三级成套网要依据批准的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及时编制总体分交资料,明确各方责任。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时,同时编制年度设备需用计划,并可在国家正式下达资金计划后进行一次调整。部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设备成套部门据此作为年度分交资料,统一组织若干次设备招标和其他形式的择优订货会,落实各项目单位的年度设备需用计划。年度设备需用计划按照煤炭成套设备目录范围和顺序编制,经填报单位的工程、计划、财务和成套部门共同审核后,加盖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公章上报。
七、煤炭三级成套网要按分工合作的原则,密切配合。工作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为项目提供服务,掌握工程进度情况,及时解决成套设备供应中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对设备的需求。
八、设计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单位和设备成套部门做好项目设备成套工作,按规定为项目单位和成套部门提供项目设计资料,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设备订货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严格执行选型不选厂的规定,积极为设备招标、择优选购创造条件。
九、要加强质量管理。为保证设备质量并按时交货,部设备成套部门将组织有关单位试行主要大型设备监理制度,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十、要加强项目审计和执法监督。部有关主管部门将把设备订货情况做为重要内容纳入审计和执法监督的范围。对不认真执行《暂行办法》,擅自乱采购、转包订购成套设备,造成质次价高及影响工期的,要依法追究当事者责任。
十一、严禁在设备订货中徇私舞弊、牟取私利。凡擅自提高设备价格或采购劣质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