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王新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3:38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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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
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
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
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
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庭审效率。因此,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实行书记官与 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彻底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书记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法官审判,这是为了防止不具备公诉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书记官并且可以主持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协调控辩双方所可能出现的争执,应该在中立的书记官的主持下展开。同时,禁止书记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的现象发生。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新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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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且满16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 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年度验审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注册证:
  (一)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或拟用的名称与其他正在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误导他人的;
  (二)为申请注册证而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
  (一)利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严重侵犯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在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注册证,须于作出该决定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被吊销注册证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注册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第三章 职业介绍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业主的身份证件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用人登记表》(以下简称用人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学历证明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求职登记表》(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对营业地点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并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本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应将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期间,必须将注册证置放于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存登记册及有关资料至少5年;
  (二)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营业地点,以备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检查;
  (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指定报表。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让其填写登记表或介绍职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职业介绍机构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如数缴交。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拒绝签发注册证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注册证,逾期作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公安、民政、工商、物价、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全市性病防治中心。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以及性病的检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健全监测报告网络。

第九条 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十条 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被查出性病的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提出治疗、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组织开展疫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章 治疗

第十六条 从事性病诊治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适合从事性病诊治的固定场所,设有诊室、检查室、检验室等用房60平方米以上;

(三)有专门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5名以上,其中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名以上,检验师(士)1人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实验室,有净化工作台、二氧化碳培养箱、干燥箱、普通培养箱、暗视野显微镜等必要的辅助诊断设备;

(五)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六)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及时到性病诊治单位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十八条 性病诊治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及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对艾滋病患者的监测与防治按照《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性病诊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性病诊治机构和个人提供场所从事性病诊治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性病诊治的单位,其内部性病诊治机构不得租赁、承包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

第二十二条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检查治疗费、药品价格应当公开并明示。

第二十三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不得刊登、播放性病医疗广告。禁止散发、张贴、设置性病广告。

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医不得向广告经营者提供性病诊治的广告资料。

第二十四条 性病诊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患者利益的,患者可以向卫生行政等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性病诊治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性病诊治机构和个体医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性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诊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