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西部地区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发源地之一,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古代文化,留下了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文物是各族人民开发西部、建设西部,并在这里生活、繁衍、生息的历史见证。保护和管理好这些文物,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西部大开发中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有关地方、部门要以对国家和民族文化遗产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西部大开发中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和改善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加强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大力提倡、动员和引导全参与文物保护,依法保护和管理好管辖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要抓紧研究制订或修改当地文博事业发展规划,搞好与生态恢复、城乡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的协调,将文博事业发展列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
二、要妥善处理好西部大开发中文物保护和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西部地区文物调查、评估和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等基础性工作,摸清底数,加快完成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普查和文物地图集的编纂等工作的进度,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做好重点文物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在进行前期立项、论证、选址等工作时,要充分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应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发生毁坏文物的事件。因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计价费[1997]1220号)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从项目投资中列支。
三、结合西部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做好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工作。要把古遗址、古墓葬特别是大型遗址的保护纳入当地退耕还草(林)和土地利用规划;对遭到耕作破坏严重或埋藏较浅的大遗址,可列入退耕还草(林)的重点目标,加以妥善保护,以减缓耕作和自然力对遗址的剥蚀,防止新的破坏。
四、根据西部地区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各类矿物、动植物标本相对丰富的实际情况,要加强抢救和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发展各县特色的专题博物馆;改善博物馆的地区分布和品类布局,健全博物馆的设施和功能;强化精品意识和服务意识,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广大青少年,提高博物馆及其他文博机构藏品保护、陈列展示和社会教育的水平,努力满足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五、科学、合理地发挥文物特有的作用,为西部大开发服务。依托西部地区丰富多样的文物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历史、民族特征的文物旅游,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有利于西部地区的产业调整,有利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增强民族凝聚力。同时,文物保护单位对社会开发必须具备相应的开放条件,必须有助于文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和寺庙内收藏的各类文物,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有效管理。已公布为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要制订专项保护法规或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自觉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加强西部文物保护科研工作和人才培养。要努力增加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增大文物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要加强西部文物队伍建设,充分利用西部高等院校培养文物、、博物馆事业的急需人才,特别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文物干部的培养,同时努力创造条件,吸纳各门类专业人才。
八、加大对盗掘、盗窃、非法交易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防范力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对各种文物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破坏性强、危害严重的盗掘团伙和走私集团,必须坚决摧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民政局每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指数,商市财政局、总工会、劳动局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1996年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5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城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于救助对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不服从工作分配的,不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范围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隐性收入;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养费和接受亲友的馈赠及资助;
(三)社会救助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助金;
(四)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五)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第五条 社会救助金实行按级分口承担的原则。市、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有困难的,可由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帮助解决。失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经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部门批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发给救助金。
各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区民政部门审定,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市级民政“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定恤、定补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审定,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一方为主),经单位批准发给救助金,需向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组织申请救助的,由各基金组织按基金章程有关规定审批发给救助金。
第七条 经批准向民政部门领取社会救助金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给市民政局统一监制的《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救助对象凭证按标准申请差额救助。
第八条 救助金的计算方法:实发救助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享受国家抚恤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的困难补助应高于保障线20%。
劳动者本人保障标准可按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
第九条 各区、单位应建立社会救助档案制度,对救助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条 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建立调查审查制度,对领取社会救助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及时收回《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申领社会救助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社会救助金。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助,追回多领的救助金,并视情节严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金的发放应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的原则,由居委会和单位每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救助金。
第十三条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