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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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1)103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

驻市辖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业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按规定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时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登记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下列医疗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有关事项。

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

涉及医疗保险登记证内容的,重新发放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参保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时,应自注销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须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八条 在医疗年度内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无变化的,可一年申报一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有变化的,参保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表、职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工资及退休费用统计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参保人员花名册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及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确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参保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

缴费基数由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或单位发放的退休费总额为准。

第十条 参保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可采取通过银行划拨或以支票、现金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年申报一次的,参保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自参保单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参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待按规定申报并核定缴费数额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后,必须连续参保,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对仍不按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除补齐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自欠缴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但承认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参保单位恢复参保时,必须补齐中断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及利息后,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自补齐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配备医疗保险专管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按时公布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参保人员增、减变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发生新增、转移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变动情况的,应按照规定要求,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手续,重新核定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数额。

未及时办理新增变动手续的,参保单位在补办参保手续时,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从补办手续正常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新招职工或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应自职工被招用或调入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招用或调入之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凭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连续工龄证明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予以接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调出、调入的,应自调动之日起15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调转手续。

参保人员调出统筹地区,所在单位应自该职工调出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调转手续,按规定结转个人帐户金。调出职工自办理调出手续停止缴费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批准退休之日起15日内,参保单位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退休人员减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及时办理减少手续的,从办理减少手续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参保人员利益损害的,其责任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单位原因致使参保人员中断参保,但在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及其以上,女满20年及其以上的,可直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以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并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由于参军、升学、判刑、劳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中断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有关部门批准参军、升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法院判决、批准劳教之日起15日内,由参保单位携带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中断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年限和重新参保后如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所在单位须从其死亡之日起15日内,携带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工资发放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业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四)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转、新招、减少手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三)迟延缴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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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9〕32号文转发)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应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1989年6月27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1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 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