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89〕第244号
1989年12月21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使各卫生检疫所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到基本一致,有利于统一对外,使执法工作做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总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单位:元@表@ ──────┬─────┬─────┬─────┬─────┬─────┐
细则109规 │违反检疫法│违反细则 │细则110条 │警告或罚款│罚款 │
定处罚行为 │有关条款 │有关条款 │规定处罚 │100-500 │501-1000 │
──────┼─────┼─────┼─────┼─────┼─────┤
一、应当受入│ 20 │25、 31 │1、警告 │1、初次违 │第二次违反│
境检疫的船舶│ │ │2、罚款 │反 │ │
不悬挂检疫信│ │ │100-5000 │2、经查证 │ │
号的 │ │ │ │因不可抗拒│ │
│ │ │ │自然原因损│ │
│ │ │ │坏检疫信号│ │
│ │ │ │没有立即修│ │
│ │ │ │复的 │ │
──────┼─────┼─────┼─────┼─────┼─────┤
二、入境出境│4、7、8 │4、13、26 │同上 │1、初次擅 │1、初次擅 │
的交通工具,│9、20 │35、39、46│ │自上下人员│自上下人员│
在入境检疫之│ │49 │ │1人次 │2-5人次 │
前或者在出境│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
检疫之后,擅│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
自上下人员,│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装卸行李、货│ │ │ │等物品5吨 │等物品占总│
物、邮包等物│ │ │ │以下 │数6-10吨 │
品的 │ │ │ │ │ │
──────┼─────┼─────┼─────┼─────┼─────┤
三、拒绝接受│4、7、8、9│4、7、8、9│同上 │1、人员初 │1、人员第 │
检疫或抵制卫│12、13、14│10、12、13│ │次违反本条│二次违反本│
生监督,拒不│16、17、18│27、28、31│ │2、交通工 │条 │
接受卫生处理│19、20 │33、39、40│ │具、有关单│2、交通工 │
的 │ │41、45、49│ │位初次违反│具、有关单│
│ │51、52、54│ │情节较轻 │位初次违反│
│ │57、58、60│ │3、集装箱 │情节较重 │
│ │62、64、65│ │一批1-10 │3、集装箱 │
│ │66、67、71│ │箱初次违反│一批10-20 │
│ │72、73、74│ │4、货物一 │箱初次违反│
│ │78、79、80│ │批10吨以下│4、货物一 │
│ │81、82、83│ │ │批11-50吨 │
│ │85、87、89│ │ │ │
│ │90、91、92│ │ │ │
│ │93、95、96│ │ │ │
│ │99、100、 │ │ │ │
│ │101、102、│ │ │ │
│ │105、106、│ │ │ │
│ │107、108、│ │ │ │
──────┼─────┼─────┼─────┼─────┼─────┤
四、伪造或者│10、16、18│8、15、24 │1、警告 │1、伪造或 │1、伪造或 │
涂改检疫单证│20 │30、33、38│2、罚款 │涂改国务院│涂改国务院│
│ │ │ │卫生行政部│卫生行政部│
不如实申报疫│ │39、48、59│100-5000 │门规定的检│门规定的检│
情的 │ │64、100 │ │疫单证,初│疫单证,第│
│ │ │ │次违反 │二次违反 │
│ │ │ │ │ │
│ │ │ │2、不如实 │2、不如实 │
│ │ │ │申报疫情 │申报疫情 │
│ │ │ │(细则第6 │(细则第8 │
│ │ │ │、15、24、│、15、24、│
│ │ │ │38、48条规│38、48条规│
│ │ │ │定)初次违│定)初次违│
│ │ │ │反情节较轻│反情节较重│
──────┼─────┼─────┼─────┼─────┼─────┤
五、瞒报携带│20 │11 │同上 │初次违反情│初次违反情│
禁止进口的微│ │ │ │节较轻(微│节较重(微│
生物、人体组│ │ │ │生物、人体│生物、人体│
织、生物制品│ │ │ │组织、生物│组织、生物│
血液及其制品│ │ │ │制品、血液│制品、血液│
或者其他可能│ │ │ │及其制品 │及其制品6 │
引起传染病传│ │ │ │1-5份、动 │-10份、动 │
播的动物和物│ │ │ │物1只) │物2-5只) │
品的 │ │ │ │ │ │
──────┼─────┼─────┼─────┼─────┼─────┤
六、未经检疫│7、8、9、 │4、22、26 │罚款1000 │ │ │
的入境出境交│20 │ │-1000 │ │ │
通工具,擅自│ │ │ │ │ │
离开检疫地点│ │ │ │ │ │
逃避查验的 │ │ │ │ │ │
──────┼─────┼─────┼─────┼─────┼─────┤
七、隐瞒疫情│10、20 │8、15、24 │罚款1000 │ │ │
或者伪造情节│ │30、38、48│-10000 │ │ │
的 │ │59、100 │ │ │ │
│ │ │ │ │ │
│ │ │ │ │ │
──────┼─────┼─────┼─────┼─────┼─────│
八、未经卫生│18、20 │78、79、80│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105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排放压舱水│ │ │ │ │ │
移下垃圾、污│ │ │ │ │ │
物等控制的物│ │ │ │ │ │
品的 │ │ │ │ │ │
│ │ │ │ │ │
──────┼─────┼─────┼─────┼─────┼─────┤
九、未经卫生│12、14、20│7、57 │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移运尸体骸│ │ │ │ │ │
骨的 │ │ │ │ │ │
│ │ │ │ │ │
──────┼─────┼─────┼─────┼─────┼─────┤
十、废旧物品│4、20 │4、10 │罚款5000- │ │ │
废旧交通工具│ │56 │30000 │ │ │
未向检疫机关│ │ │ │ │ │
申报,未经卫│ │ │ │ │ │
生检疫机关实│ │ │ │ │ │
施卫生处理和│ │ │ │ │ │
签发卫生检疫│ │ │ │ │ │
证书而擅自入│ │ │ │ │ │
境出境或者使│ │ │ │ │ │
用拆卸的 │ │ │ │ │ │
──────┼─────┼─────┼─────┼─────┼─────┤
十一、未经卫│4、7、12、│4、6、71、│罚款5000- │ │ │
生检疫机关检│17、20 │78、89、 │30000 │ │ │
查,从交通工│ │95、99 │ │ │ │
具上移下传染│ │ │ │ │ │
病病人,造成│ │ │ │ │ │
传染病传播危│ │ │ │ │ │
险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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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
罚款 │罚款 │罚款3001│罚款 │罚款10001 │罚款
1001-2000 │2001-3000 │-5000 │5001-10000 │-20000 │20001-30000
─────┼─────┼────┼──────┼─────┼──────
第三次以上│ │ │ │ │
违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初次擅 │1、第二次 │第二次以│ │ │
自上下人员│以上擅自上│上擅自装│ │ │
6人次以上 │下人员 │卸行李、│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货物、邮│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包等物品│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 │ │
等物品占总│等物品占总│ │ │ │
数11-50吨 │数51吨以上│ │ │ │
│ │ │ │ │
─────┼─────┼────┼──────┼─────┼──────
1、人员第 │1、交通工 │1、交通 │ │ │
三次以上违│具、有关单│工具、有│ │ │
反本条 │位第三次以│关单位违│ │ │
2、交通工 │上违反 │反情节严│ │ │
具、有关单│2、集装箱 │重 │ │ │
位第二次违│第二次以上│2、集装 │ │ │
反 │违反 │箱违反情│ │ │
3、集装箱 │3、货物一 │节严重 │ │ │
一批20箱以│批101吨以 │3、货物 │ │ │
上初次违反│上 │违反本条│ │ │
4、货物一 │ │情节严重│ │ │
批51-100 │ │ │ │ │
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伪造或 │ │ │ │ │
涂改国务院│ │ │ │ │
卫生行政部│不如实申报│不如实申│ │ │
门规定的检│疫情(细则│报疫情 │ │ │
疫单证,第│8、15、24 │(细则8 │ │ │
三次以上违│38、48条规│15、24、│ │ │
反情节较重│定)第三次│38、48条│ │ │
2、不如实 │以上违反 │规定)情│ │ │
申报疫情 │ │节严重 │ │ │
(细则第8 │ │ │ │ │
15、24、38│ │ │ │ │
48条规定)│ │ │ │ │
第二次违反│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第二次违反│第三次以│ │ │
节较重(微│ │上违反 │ │ │
生物、人体│ │ │ │ │
组织、生物│ │ │ │ │
制品、血液│ │ │ │ │
及其制品11│ │ │ │ │
份以上,动│ │ │ │ │
物6只以上 │ │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违反情节 │ │
│较重 │ │
│2、第二次以 │ │
│上违反 │ │
────────────────┼──────┼─────┼──────
隐瞒疫情、伪造情节、情节较 │隐瞒疫情 │ │
轻,经查证为非传染病 │伪造情节 │ │
│情节较重 │ │
│经查证为 │ │
│传染病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擅自排放压舱水5000吨以下 │违反情节 │ │
│较重、擅 │ │
│自排放压 │ │
│舱水5001 │ │
│吨以上 │ │
│2、第二次 │ │
│以上违反 │ │
────────────────┼──────┼─────┼──────
经查证擅自移运的尸体骸骨 │经查证擅 │ │
为非传染病死亡,情节较轻 │自移运的 │ │
│尸体、骸 │ │
│骨为传染 │ │
│病死亡情 │ │
│节较重 │ │
─────┬─────┬────┼──────┼─────┼──────
│ │ │初次违反 │初次违反 │第二次以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上违反,
│ │ │废旧物品 │废旧物品 │情节较重
│ │ │1-1000 │1001-5000 │废旧物品
│ │ │吨以下, │吨废旧船舶│5001吨以
│ │ │废旧船舶 │10001吨 │上
│ │ │10000吨 │以上 │
│ │ │以下 │ │
│ │ │ │ │
│ │ │ │ │
─────┼─────┼────┼──────┼─────┼──────
│ │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 │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造成监测
│ │ │ │ │传染病传
│ │ │ │ │播危险
│ │ │ │ │
│ │ │ │ │
─────┴─────┴────┴──────┴─────┴──────
注: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表@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交通安全,保护承修、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含个体业户,下同)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车身局部修理;局部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车轮定位调整;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复;车身清洁维护;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大修,各级维护及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小修。
第七条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电器修理作业设备;发动机、底盘、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通用设备;实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8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50人以上;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有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第八条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清洗、补给、润滑、紧固、检查调整作业设备;专用、通用、试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第九条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车身修理、涂漆及各类专项维修设备;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专项修理作业的要求:从事局部车身修理的,作业间面积8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局部涂漆的,作业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其他专项修理的,作业间和停车场面积均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四)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第十条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平方米以上;有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流动资金5000元以上。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
(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三)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四)从事摩托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五)设立机动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的,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者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到其开业审批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逾期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变更维修类别、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
第二十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承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
(三)承修无籍机动车;
(四)承修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动车;
(五)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放维修机具;
(八)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艺规范和维修技术标准。尚未颁布标准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必须附具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承担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的,必须登记并使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或者维修工时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承担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具有尾气治理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治理。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需要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到具有检测资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检测的机动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摩托车大修质量保证期不少于5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故障或者机件损坏,承修方应当及时无偿保修。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实价。
第三十一条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等。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的承、托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技术条件;
(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
(三)维修质量、维修合同;
(四)维修价格、结算凭证和单证使用;
(五)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行使罚没职能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三)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四)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