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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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制定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二)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国家测绘局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

(二)列入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第四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城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测绘局;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拟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涉及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和申请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为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见附件);

(二)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原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属于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测绘局转报的意见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现有坐标系统的情况;

(二)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是否批准的建议。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国家测绘局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转报申请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者不准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书面决定。

国家测绘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系统参数被改变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实施前(2002年12月1日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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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撊奖账鴶,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 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矿长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接受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乡镇煤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同一个乡镇、县、市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关闭矿井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4日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和《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设计、施工和使用,节能产品、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推广,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工程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应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技术先进、安全可靠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新型墙体材料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设工程、既有建筑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符合节能标准负责;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用能管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市、县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禁止使用高能耗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设计、改造、运行、能效审计和检测评估等提供服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目标任务、工作方案和保障措施,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期为五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组织技术人员学习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推广应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混凝土多孔砖和蒸压粉煤灰砖等;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烧结空心砌块、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等;
(三)蒸汽加压混凝土板、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石膏空心条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等;
(四)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聚氨酯夹芯板、金属面岩棉、矿岩棉夹芯板等;
(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备案为新型墙体材料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 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三章 建筑节能的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纳入规划建设管理程序。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提高资源重复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实现公共资源的共建共享。
(二)需经核准或者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未经专题论证或专题论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或者审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应对建筑节能提出明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建筑节能标准,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应设置建筑节能专章,合理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明确建筑物围护结构、采暖通风空调系统、给水供电系统的具体节能措施。
(四) 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节能专章,设计方案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建筑物供水、供电、采暖、制冷等系统的节能设计与改造,确保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省、市节能标准。
(一)新建建筑应使用分户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器皿。鼓励在建筑设计中应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技术和产品,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地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中水回用设施。
(二)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三)建筑物照明工程设计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可研阶段,应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做出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选用浅层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建筑节能设计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图审机构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在重新办理节能备案手续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施工,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相关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施工节能实施监理,并有记录备查。
(一)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施工中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督其改正。
(二)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等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取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参加各类质量安全奖评选活动,有关单位不得授予施工单位相应的荣誉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采取综合措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和行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取得《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凡未经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凡进入本地市场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应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和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产(部)品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部)品、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部)品的技术性能,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技术检测报告;技术检测未达标的项目不得进入竣工验收阶段。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单位节能验收备案资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工作,并出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
凡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不得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施工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制冷、通风等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加快既有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对经改造后达到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实施单位给予一定奖励;市区范围内实施各类建筑装修,应与节能改造一并进行。
实施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应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提交《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否则,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及商品房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筑能耗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重点建筑的能耗进行动态监测,以实现建筑能耗的动态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企业和单位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即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未进行查验、未取样检测,或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
(四)不履行保温工程的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或者载明的建筑节能基本信息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建筑物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教科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等。
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咸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