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28:13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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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第25号令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不满八小时)制的用工。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不含非全日制用工)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计划不足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报批,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合同式样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有:
(一)生产(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可按本企业的定级水平高定一级执行(含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其中,从事技术工作或劳动强度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工作的,应根据本人实际技术水平或劳动强度再适当提高。临时工的津贴和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应终止合同。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限内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三百元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的标准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的标准工资;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可比照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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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经营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演出经纪机构资质审核

  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年以上但没有实际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演出经纪机构,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演出经纪机构有违反《条例》规定记录的,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

  二、加强演出内容审核

  演出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和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情形,对内容不合法的演出,坚决不予批准。需要返场加唱、加演的节目,应当与正式演出的节目一并报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演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工作需要,要求举办单位报送完整的中、外文节目资料(文字或视听资料)。

  三、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的审核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提交相关材料,文化外事部门应当严格事前审核把关。对冠以“皇家”、“国家”、“国立”等名义的国外文艺表演团体,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的有效证明文件;对临时组织的演出团(组),举办单位应当在申报材料中予以说明,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报(批)文中予以明确。对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国外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另行报批。对曾经参加危害我国家主权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坚决不予引进。

  四、加强对举办单位与委托、投资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核

  依法规范演出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演出项目,应当要求举办单位附送相关合同文件,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谁申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演出经纪机构与委托、投资单位等演出活动关联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举办单位不能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不得批准演出。

  五、加强对巡回演出的监督管理

  涉外及涉港澳台巡回演出的举办单位要切实履行演出的申报(备案)、节目安排、安全保障、全程监管等责任,不得以委托承办、协作举办等名义将责任转交演出所在地承办、协作单位,承办、协作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履行本应由举办单位履行的责任、义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巡回演出增加演出地的备案工作,确保演出内容不变,举办单位不变;要提高服务意识,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承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备案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

  

  六、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的监管

  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日期3日前持演出活动批准文件到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剧场、体育场(馆)、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景区等各类演出场所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在专业剧场、体育场(馆)以及临时搭建舞台、看台举办的非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在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举办的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举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的现场监管工作。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营业性演出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签字存档。

  七、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批准文件通过网上公示、公文抄送等方式告知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演出批准文件应当包括演出名称、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时间、演出地点、节目内容以及演出活动举办单位等内容。演出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情况报告上级文化行政部门。

  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公示系统的通知》(办市发[2005]31号)的要求,加强对本地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资料收集和信息提交工作,加快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公示系统建设进程。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基础数据库和信用档案库,建立由文化行政部门、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共同组成的演出市场监督体系,探索试行演出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监督。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保障外国企业及外国经济组织在我省开展正当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常驻代表,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登记管理。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办理驻陕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申请登记时,除持中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外,并应按《暂行规定》第三
条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件手续。更换代表时,需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证书及简历。
第四条 申请在陕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航空运输业,经西安民航管理局审核,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
(四)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分别经省政府各对口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办理延期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后,其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证件、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到驻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持登记证及有关文件,按照税法规定限期到主管税务局机关办理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登记证和居留证向西安海关提出申请,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进口办公、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及需要委托办现的其它服务,如采购办公用品、租用车辆、租赁房屋等有关业务,均由陕西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聘请工作人员,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应尽可能先在对口单位内物色选配,选配的人员持外国企
业服务公司证明与常驻代表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第十一条 驻在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如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有其它违法活动的依照中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尚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管理办法》和《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关税收、债务等问题应按《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根据《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