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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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五条 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直接退运决定的外,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直接退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
  第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备注”栏填写《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二)“监管方式”栏均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 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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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数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数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