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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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21日九届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或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五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对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符合市、县(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惠州市道路客运交通总体规划,市政府根据发展需求对出租车数量实行宏观调控。
市、县(区)出租车运力批量投放方案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车的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效益状况,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出租车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自觉接受市、县(区)交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付费。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营运牌照,是指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资格证明,包括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其车辆配发的《道路运输证》。
出租车经营权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放方案,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数额经听证后报市、县(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公开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每一批次出租车投放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从广东省客运线路招投标和资质评审专家库中按行业管理、经济管理、安全技术管理、财务管理专家分类抽取。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在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对竞投企业的标书和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封闭式管理并由监察部门监督,公证部门公证。
中标企业应与组织招标的市、县(区)交通部门签订诚信服务经营承诺书,并由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标企业应当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以及购车和车辆登记、上牌等手续。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30日内,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牌照。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自颁发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顺延90日止。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依法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一)以车辆挂靠经营的;
(二)一次性“卖断”的;
(三)经营企业名存实亡的;
(四)将车辆产权转为私人所有的;
(五)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利用“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
(六)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
(七)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30日以上(含30日)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企业管理混乱,一年内被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达到3次以上的;
(九)按诚信服务经营承诺规定应当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
第十三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无市、县(区)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违法记录、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的交通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市、县(区)交通部门批准同意延续的,继续实行有偿使用,延续期不超过6年。因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经营权的或依照本办法应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回经营权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自出租车经营权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该批出租车的营运牌照交回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注销,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出租车改为自用车或予以报废,不得再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与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在用的残旧出租车可以更换为符合市交通部门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的全新小轿车。更换的车辆须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车更换不影响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出租车经营权期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出租车必须由经营企业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直接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出租车为经营企业所有,并由经营企业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的员工,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驾驶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市、县(区)劳动保障、交通部门备案;
(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出租车及其驾驶员实施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对其所有出租车及其驾驶员的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驾驶员由经营企业统一招录,统一排班、出勤和交接班时间。驾驶员不得擅自请人驾驶经营企业的出租车。
第十八条 对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驾驶员违法违规、被投诉等情况,每年一月份对经营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对经营企业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经营企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企业,可以参加考核年度次年的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问题,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从考核年度次年起连续2年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身外观颜色、顶灯、图案可以根据创企业品牌需要由经营企业拟定,并将有关资料送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审定。驾驶员工作服装样式由经营企业自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新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有空调设备的全新三厢小轿车,车长不小于4.3米;
(二)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二)空车标志灯和出租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GPS)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经营企业的服务承诺;
(五)在车辆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经营企业中、英文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六)座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支架、备用的暂停载客标志等。
以上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经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在规定安全性能检测期限内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号码及标示的车属企业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出租车进行定期安全性能检测。
出租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对退出营运或报废的车辆,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其营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其档案应保存至车辆退出营运或报废及驾驶员离开本企业后一年以上。
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企业出租车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资历在2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录用前3年内无负同等以上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交通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标准。
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错开客流高峰时间段进行交接班。每日六时三十分和十六时三十分为驾驶员统一交接班时间,其他时段交接班时间由经营企业自定。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讲脏话粗话;
(二)不用车载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无关的通话;
(三)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和音响设备;
(四)在车辆行驶时不得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
(五)穿着本经营企业统一的工作服装;
(六)携带有效的营运证件,在前排乘客座位前竖放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遵守交通规则,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
(八)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
(十一)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专用发票;
(十二)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行李物品等,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经营企业;
(十三)营运时间待租候客或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四)《惠州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手册》中客运服务规范的规定要求。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应组织违规驾驶员学习相关规定和制度;对一年内被投诉3次以上并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通报本市各经营企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用事业、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宾馆、酒店、商厦、医院、娱乐场所、商住区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免费专用候客点;星级宾馆应当设置2个以上供出租车免费使用的候客车位;严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在人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停车候客的出租车驾驶员收取停靠费等不合法收费。
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上落客的地方要求租车的;
(二)精神病人或醉酒的人在无正常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上车的;
(四)在车内吐痰或污损毁坏车辆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超载、超速、逆向行驶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有前款(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并要求其支付行驶里程超过1000米以上(含1000米)的租费;乘客有前款(四)项行为的,驾驶员可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老、弱、病、伤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并向该出租车所属经营企业或交通、物价部门投诉:
(一)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无效计价器或超标准收取租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变化情况,需对出租车租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禁止其他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及其驾驶员招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乘客和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车厢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掷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外市、县(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或本县(区)内的驻点运输。需返程配客的外市、县(区)出租车,应当到本市、县(区)交通部门指定的配客点配客。
在本市、县(区)内空车返程的外地出租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须熄灭顶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在行驶中应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暂停载客服务: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送乘客途中;
(三)车辆技术状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宜载客;
(四)在城市市区规定须空车返程的线路上行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的投诉。
第四十条 乘客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进行投诉。投诉时应当说明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地址;
(二)被投诉的出租车牌号、经营企业名称或驾驶员姓名、车票;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经营企业应当对因本企业违反规定或监管不到位以及驾驶员过错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经营企业及其驾驶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2日印发的《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2〕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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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谢嗣窆埠凸逦窠逃ㄊ凳┫冈颉贰ⅰ督魇∈凳贾谢嗣窆埠凸逦窠逃ǎ景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逐级签订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方案,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城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逐步过渡到以区为主;农村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县(区)为主。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1997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行的8年学制逐步过渡到9年学制。
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合理设置学校,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或者用地,使生均用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用地,学校也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
农村1.5万至2万人口应当设置1所初级中学。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和中心小学;超过1万人口的,按每万人增设1所小学。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应当设置小学,自然村可以设置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复式教学班或者组)。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按照国家规定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配备和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并或者缩小规模。
第八条 新建、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到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意见,其中属区办的,应当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起始入学年龄:城市一般为6周岁;农村可推迟到6周岁半或者7周岁,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6周岁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变更入学年龄。
第十条 义务教育实行通知入学制度:
(一)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原则划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施教责任学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做好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在新学年始业30日前,将名单通知学校;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15日前将入学通知书发给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学区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办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推行随班就读,使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本市2000年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

城区应当达到80%以上,农村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的,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名单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并依法敦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同时将入学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可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助学金和减免杂费制度,帮助并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十四条 超过初等义务教育适龄期的校外少年,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且具有学习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接受强制性的扫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接受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或者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入学、转学、缓学、免学、考核、毕业必须办理手续,健全义务教育的档案资料。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对盲、聋、哑和弱智学生单独建立学籍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学生中途辍学,学校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使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七条 实行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取得义务教育证书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义务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依靠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卫星电视教育培养和培训教师,保证义务教育的师资来源,不断提高在职教师的水平。
(二)加强对教师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的管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定向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必须严格执行不少于5年的任教服务期制度。现有在编在册的民办教师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经考核合

格的,应当在2000年以前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三)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略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并优先发放。
(四)设立教师奖励基金,以表彰奖励教育教学工作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两个百分点,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超过全省平均

水平,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做到逐步增加。严禁拖欠教师工资。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助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政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农村教育事业费实行县管。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收费公开卡制度。严禁向学生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国家工作人员兼任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或者设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小组,负责对辖区内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辍学和学业完成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县(区),经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认定通过后,发给奖牌。
第二十六条 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并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二)随意变更入学年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者对学生中途辍学未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审批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恢复学校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招收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抽调教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将抽调的教师退回学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
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