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1:38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06]12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该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doc

附件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健康相关产品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中规定由卫生部许可的食品、消毒剂、消毒器械、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国产健康相关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经产品检验后,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必要时,卫生部将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审核和抽样复验。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转中国境内生产、加工或分装的,应当作为国产产品重新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国产健康相关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设立的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卫生部审评机构)承担健康相关产品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产品报批、审批结论反馈和档案管理等卫生部交办的工作。
第五条 卫生部设立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技术审评工作。
第六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交接、档案管理、工作纪律等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外接待时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工作时限和收费标准,并提供有关申报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规定,按照危险性评估的原则进行。依法取得的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九条 生产能力审核是指通过对生产企业提交的技术资料的核对和现场审核,根据产品配方(或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清单核实生产企业是否具有相应产品的生产能力。
国产健康相关产品在申报许可前,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器械和设备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清单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其它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十条 对于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并在现场随机采样封样(所采产品不能是实验室配制产品)。
负责现场审核的监督员随机采样时应当按照需要量采样,被采样品应当包括完整包装、标签以及说明书样稿,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填写“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单,贴具封条。封样产品用于卫生行政许可检验和审评。
除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外的其他国产健康相关产品生产能力的审核,参考该企业卫生许可情况和日常监督情况,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受企业生产能力审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附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配方(或产品结构图)、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清单、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所有材料应当逐页加盖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部门印章或盖骑缝章。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应当留存一份审核意见,归档备查。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和卫生部相关检验规定等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送检样品时,应当填写“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申请表填写应当完整、清晰。申请表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报单位各持一份。送检的国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监督部门签封的样品。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接收者应当按规定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核对。对封样样品,还要核对封条及采样单,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第十五条 经核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接收者在“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上签字,并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报单位各持一份。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采样单归入产品检验档案。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检验项目及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对于采样样品还应当附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检验报告应当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凭“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申报单位应当在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九条 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可由非认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在产品审评中需对检验方法及检验机构资质等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对检验机构进行现场考察,对检验结果进行验证。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应当直接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在接收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向申报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能当场作出决定的除外);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报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报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报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组织技术审评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审评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当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报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在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卫生部审评机构根据申请终止该产品审评工作,并可书面向卫生部审评机构要求退回下列资料:
(一)代理申报委托书及其公证书;
(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及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的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报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其公证书。

第五章 审评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受理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技术审查期限内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生产现场或检验机构进行审查或核查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可以延长技术审查期限,出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
(一)需修改、补充资料后才能作出技术审查结论的;
(二)需要对产品生产现场或检验机构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后才能作出技术审查结论的;
(三)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后才能作出技术审查结论的;
(四)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
第二十七条 申报单位根据“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补充材料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或寄送至卫生部审评机构。对直接报送补充材料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由材料递交者签字,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对以邮寄方式递交补充材料的,申报单位可在卫生部审评机构网上查询受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报单位对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技术审查意见(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提出复核申请的,自复核申请提交之日起,卫生部审评机构可以延长技术审查期限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必要时,审评机构对产品重新进行审评,并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日内(技术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第三十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自卫生部作出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报单位领取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报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领取时,申报单位应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回受理机构,并在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申报单位受理通知书遗失的,申报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声明20日后凭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件领取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报单位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书面向卫生部审评机构要求退回下列资料:
(一)代理申报委托书及其公证书;
(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及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的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报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其公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健康相关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对未获行政许可的健康相关产品再次申报的,应当按本程序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原申报产品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再次申报的理由。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提交材料。需要对配方或生产工艺等可能涉及健康相关产品卫生安全的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新产品重新申报。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对被许可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卫生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重新颁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上应当对变更事项作相应说明,原批准文号不变。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卫生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申请变更内容涉及改变或增加生产现场的,需要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相关检验。对于国产产品,还应当按照要求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改变或增加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对于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单位申请延续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行政许可规定时限内向卫生部评审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接到延续申请后,组织专家对产品重新进行技术审查。卫生部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十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卫生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卫生部审评机构未受理延续申请或者卫生部不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对准予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向被许可单位重新颁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证明文件,并在证明文件上对延续作相应说明,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对不予批准延续的,出具“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变更或延续申请时,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于受理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于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自卫生部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报单位领取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七章 新产品审批程序
第四十四条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化妆品新原料、涉水产品中的新物质和新材料、新食品包装材料、利用新材料、新原料或新的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及添加中草药的消毒剂按照新产品审批程序进行许可。
第四十五条 新产品申报时,直接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如实提交产品研制报告、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及国内外使用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受理新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于技术审查期限内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产品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技术审查要求补正有关资料的,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告知申报单位需补正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通过初步技术评审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卫生部审评机构出具“新产品初步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将有关要求告知申报单位。
第四十八条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在收到“新产品初步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后,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进口产品生产企业向卫生部审评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在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现场审查意见和验证检验报告后,应当按照第五章有关要求完成对产品的再次技术审查和决定工作。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对涉及健康相关产品审批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康相关产品审批数据库,并提供检索和查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产品样品,申报产品样品应当保存至卫生部做出许可决定之后3个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卫生行政许可时,必须提供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责任单位名称和地址,即该产品的经销商或进口商,并与产品标签标识一致。
第五十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的申报单位是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申报单位可以委托其产品经销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代理申报,但相关文件和材料必须以委托方的名义提供。代理申报的单位办理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时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五十五条 根据《卫生部关于简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217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备案程序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程序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文件与本程序不一致的,按本程序执行。

附:
1.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文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式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式样)


附1: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文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通知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卫妆特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卫妆备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卫妆备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卫妆特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化妆品新原料:卫妆新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延续:卫水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延续:卫水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延续:卫消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延续:卫消进换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新资源食品:卫食新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新资源食品:卫食新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卫食添新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申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进申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更改批件的产品,应当在申字前加“更”字样。

二、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化妆品:卫妆补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补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补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补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补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补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补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递交申报材料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分别编排。

三、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化妆品:卫妆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未申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递交申报材料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四、卫生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化妆品:卫妆审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审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审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审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审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审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审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评审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五、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备字(年份)第0000号
化妆品新原料:卫妆新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添加剂:卫食添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食品包装材料:卫食包未准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六、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未更/延备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卫食新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无国家卫生标准食品:卫食无国标未更/延准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做出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七、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编号体例为:卫延字(年份)第0000号。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做出行政许可延期决定时间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八、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体例及说明
(一)体例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特进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妆备进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水进字(年份)第0000号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字(年份)第0000号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消进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食新试字(年份)第0000号
新资源食品(正式生产):卫食新准字(年份)第0000号
(二)说明
各类别产品均按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第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

附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地址 说明:在地址后应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妆特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 如果实际生产企业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2、 防晒产品,宣称SPF和/或PA防晒数值的,应注明其标签标识的SPF值和/或PA值。名称中已经注明的除外。3、 卫生部未组织对本产品所称功效进行审核,本批件不作为对产品所称功效的认可。4、 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妆特进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 防晒产品,宣称SPF和/或PA防晒数值的,应注明其标签标识的SPF值和/或PA值。中文名称中已经注明的除外。3、卫生部未组织对本产品所称功效进行审核,本批件不作为对产品所称功效的认可。4、需要备注的其它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附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型号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水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附件 产品说明、主要成分或部件、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实际生产企业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2、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主要成分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附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型号
产品类别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水进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附件 产品说明、主要成分或部件、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主要成分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附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剂型或型号
生产企业
地址 说明:应在地址后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消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主要成分(机理)
附件 产品说明、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实际生产企业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2、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消毒的,应当注明“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或“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3、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


【注意事项】




附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剂型或型号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卫消进字(年份)第0000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主要成分(机理)
附件 产品说明、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备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消毒的,应当注明“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或“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3、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进口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附件:
【产品说明】


【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


【注意事项】


附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卫妆备进字(年份)第 号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你单位的以下产品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企业 中文
英文
生产国(地区) 地址
在华责任单位 名称
地址
备 注 说明:有下列事项应在此注明:1、如果产品的原产国(即实际生产国(地区))与上述生产企业不同,或存在多个国家生产的,应分别注明原产国(地区)。有多个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分别注明其名称、地址。2、 需要备注的其它内容。
请于凭证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卫生部未组织对本产品卫生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核,本备案凭证不作为对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认可。
(盖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7月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提高科学研究水平,根据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经营、检测、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和检测手段;
(二)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饲育人员;
(五)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其认可的种源单位,且遗传背景明确;
(六)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教学或者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实验室环境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二)实验动物来源于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质量合格证;
(三)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实验动物饲育和实验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环境设施和饲料,由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实验动物实施质量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种子来源证明、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来源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 提出换发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换发手续。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需要新增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手续。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工作的,应当自停止行为发生后的30日内将实验动物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销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品种、品系的名称、级别;
(三)遗传背景或者来源;
(四)微生物、寄生虫的检测日期及结果;
(五)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普通级实验动物在普通环境内饲养、繁育;清洁级和无特定病原体级实验动物在屏障环境内饲养、繁育;无菌级实验动物在隔离环境内饲养、繁育。具体环境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环境的选址和布局以及实验动物所占笼具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相应等级的合格实验动物。
使用的实验动物等级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所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药品、生物制品以及其他产品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为实验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动物实验人员在实验过程中,应当作好实验设计,优化实验程序,减轻对实验动物造成的痛苦,并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省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检疫期限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实验动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实验动物及时进行隔离、诊治;
(二)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监护和治疗;
(四)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科技行政部门。
卫生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实验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失去利用价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验动物,应当就地处死;对患病死亡的实验动物,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
对实验动物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和防疫的基本状况报告省科技行政部门。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其在90日内进行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
第二十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过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
(二)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三)销售的实验动物无质量合格证或者质量合格证载明内容不实的;
(四)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
(五)不按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发生的疫情不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我部曾于1986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以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发布的2091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现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财政、经济改革,结合这几年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又对1984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5、1986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47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8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56个。现将这两部分364个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法规目录


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7月19日发布)


2.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8月9日颁布)


3.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复函(财政部1983年2月3日发出)


4.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1983年2月28日发出)


5.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83年11月1日发布)


6.关于审批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办1984年9月17日发出)


7.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4月3日发出)


8.关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罚没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11月4日发出)


9.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7日发出)


10.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2日发出)


11.关于地方科研事业费年内划转后有关预算支出科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4日发出)


(二)税务类


12.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接办的通知(财政部、轻工业部1958年6月19日发出)


13.关于停止征收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军事工厂、军人服务社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59年9月19日发出)


14.关于盐税加收滞纳金一律改为千分之一的通知(财政部1960年2月27日发出)


15.调整农牧渔业用盐税额及出场价安排的电(财政部、轻工业部1960年8月6日发出)


16.关于所得税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可否一并计算加收滞纳金及罚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1年1月23日发出)


17.关于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技、技工学校)从事生产(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财政部、教育部1961年2月23日发出)


18.关于销区盐业批发站移用各类用盐的退补税的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2年8月4日发出)


19.关于加强对个体经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63年5月10日发出)


20.关于对饲养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3年6月24日发出)


21.关于各省、区公路部门征免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2月3日发出)


22.关于地质部勘探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免征地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3月14日发出)


23.关于报社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4月16日发出)


24.关于对带婴儿拖斗的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征收使用牌照税的规定(财政部1964年1月18日发布)


25.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发出)


26.关于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所得税减征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27日发出)


27.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3年9月26日发出)


28.关于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制情况的报告(财政部1974年5月4日发出)


29.关于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75年5月3日发出)


30.关于征收工商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75年8月21日发出)


31.关于军办工厂上交利润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总后勤部1976年1月12日发出)


32.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监督办法(财政部1977年7月10日发布)


33.为贯彻国务院发(1977)103号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7年11月12日(77)财税字59号发出)


34.关于对煤干石免征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月27日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家属农场举办的工副业征税问题的解释(财政部1978年8月28日发出)


36.工商税收制度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财政部1978年10月6日发布)


37.关于取消交通运输合作组织计税工资的通知(财政部、交通部1978年12月15日发出)


38.关于取消合作商店计税工资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78年12月28日发出)


39.关于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2月28日发出)


40关于向监交国营企业利润机关报送财务计划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月4日发出)


41.关于对出口的手表等产品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8月7日发出)


42.关于停止对新建集体盐场定期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2月31日发出)


43.关于工业企业生产出口的焚化品减按5%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2月9日发出)


44.关于集体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征免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3月5日发出)


45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步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4月25日发出)


46.关于对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6月12日发出)


47.关于对中央级各部门所属印刷厂不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7月19日发出)


48.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0年8月9日发布)


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9月9日发出)


50.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10月9日发出)


51.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盈余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8日发出)


52.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月27日发出)


53.关于贯彻清查偷漏欠税《通告》的补充通知(税务总局1981年6月8日发出)


54.关于商业部门销售猪肉和采购生猪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17日发出)


55.关于对所谓“福利产品”应加强控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30日发出)


56.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免税问题的批复2一,(财政部1981年8月29日发出)


57.关于企业性工业公司征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1年11月27日发出)


58.关于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月14日发出)


59.关于对全国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月26日发出)


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19日发出)


61.关于安置城镇待业知青新办集体企业免征期限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2年5月3日发出)


62.关于请改正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规定的函(财政部1982年5月11日发出)


63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7月10日发出)


64.关于签订贷款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税务总局1982年7月29日发出)


65.关于对银行征收工商税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2日发出)


66.关于民航职工小卖部缴纳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7日发出)


67.关于计划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10月4日发出)


68.关于民航小卖部经营资金归还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2年10月14日发出)


69.关于计划外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1月13日发出)


70.关于代海关处理查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1月25日发出)


71.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涉及税收的案件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意见(财政部1982年11月29日发出)


72.关于对植保公司的经营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月24日发出)


73.关于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咨询服务酬劳暂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2月7日发出)


74.关于卷烟、酒的工商税划为中央财政收入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总局1983年3月10日发出)


75.关于按国际市场价格购买的超计划原油加工生产烧用的重油是否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16日发出)


76.关于针织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3日发出)


77.关于出日尼龙拉链减征工商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8.关于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铁路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9.关于军工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4月6日发出)


80.关于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批复20{(税务总局1983年5月4日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5月4日发布)


82.关于对企业请退“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的集体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10月发出)


8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3日发出)


84.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20日发出)


85.关于对进口缝纫机等产品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1983年7月8日发出)


86.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加成加倍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3年7月9日发布)


87.关于海关代征工商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8月4日发出)


88.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的工商税款暂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9月19日发出)


89.关于铁道部直属工程局等企业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1日发出)


90.关于铁道部直属施工企业、仓库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2日发出)


91.关于核工业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0月7日发出)


92.关于贯彻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工商所得税税率的204几个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
,


9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布)


94.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95.关于建筑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11月24日发布)


96.关于统一文物商店外销发票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3年11月26日发出)


9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布)


9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8日发布)


99.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0日发出)


100.关于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1日发出)


101.关于对粮食、水果、水库自筹建设项目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7日发出)


102.关于对文化部门的小型电影放映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3.关于对乡镇企业进~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4.关于各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5.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6日发出)


106.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解决意见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8.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4日发出)


109.关于对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饮料酒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5日发出)


110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9日发出)


111.关于武警部队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27日发出)


112.关于对出口船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23日发出)


113.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31日发出)


114.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日发出)


115.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8月20日发布)


116.关于对国内各企业、部门进口商品改征产品税、增值税和盐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3日发出)


117.关于国内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征退(免)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6日发出)


118.关于“三废”专项资金中安排办公室、宿舍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征免建设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23日发出)


119.对县以上供销社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1月9日发出)


120.关于补充修订税收会计、统计表和税收票证填用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2月28日发出)


121.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4日发出)


122.关于医药商业企业经营医药商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14日发出)


123.关于部队系统企业征收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4年11月20日发出)


12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月19日发布)


125.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3月29日发布)


126.关于对大输液和5?20毫升注射液减征增值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4月2日发出)


127.关于征收建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7(税务总局1985年5月17日发出)


128.关于录相机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率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5月24日发出)


129.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日发出)


130.关于对上海等地八个烟厂生产销售给烟草总公司的旅游烟减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11日发出)


131.关于不得放宽“超大面积”范围征收建筑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7日发出)


132.关于啤酒专项贷款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8月5日发出)


133.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0日发出)


134.关于新增加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7日发出)


135.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出)


136.关于加强建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6日发出)


137.关于对三聚磷酸钠继续免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11月9日发出)


138.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2日发出)


139.关于民用灯泡、铁壳保温瓶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140.关于对军队精简整编的离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特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21日发出)


1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2月21日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142.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61年9月4日发出)


143.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中几个问题的复文(财政部1981年3月26日发出)


144.关于经济联合体中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财政部1981年6月5日发出)


145.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2年12月9日发布)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46.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按当地政府机关标准执行的联合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54年5月16日发出)


147.关于商业、贸易、粮食企业系统问固定资产调拨的补充规定的函(财政部1954年7月31日发出)


148.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弥补亏损批审权限的批复(财政部1955年5月11日发出)


149.关于商业企业行政与企业管理机构合并后的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58年3月25日发布)


150.关于改变银行利润上缴办法和行政、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决定(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2月8日发布)


151.关于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改为企业编制后有关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3月30日发出)


152.关于提高医药卫生补助金提取比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1月7日发出)


153.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润留成的函(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出)


154.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布)


155.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9日发出)


156.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4月9日发布)


(五)农业财务类


157.关于农业税征解会计工作的规定(财政部1959年6月5日发布)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