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6:19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号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消火栓加强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扑救火灾,保障城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火栓是城市安全配套设施,市规划部门必须将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编制的全市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进行兴建、扩建、改建道路和公共、民用建筑设计,必须包括消火栓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公用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主管的水厂(以下简称供水部门)应根据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迁移消火栓。设置消火栓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应指定专人管理和检修内部设置的消火栓,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挪用、损毁、移动、拆除消火栓及其标志;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消火栓及其零件。
第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部门执行公益任务,由供水部门指定消火栓计量供水。
市政等使用部门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复,使用完毕,应恢复原状;使用不当千万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水费附加的5%用于消火栓的维修、更新和管理,以及与消火栓直接连通的支管改造。此项消火栓整修经费由供水部门负责代征,按月上交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年终结余资金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消火栓整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由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除部门共同提出,其预决算报市公用局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消火栓管理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意刁难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人员执行管理维护消火栓公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革命委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加强城市消防水门管理的通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组成以后,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本届政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多次强调要从严治政,加强督促检查,以确保党中央、国务院一些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做好政府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或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会议决定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涉及到本地区、
本部门需要查办落实,并向领导同志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进行督促检查。
二、切实抓好国务院重大决策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根据中央决策精神,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促检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及时掌握动态,跟踪了解情况,进行
督查调研,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要认真负责地向国务院报告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
情,提供对中央和地方抓决策落实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三、认真做好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去的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后,要尽快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
报告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对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和下辖地区办理的事项,要认真做好催查和督促工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报送的查办结果,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重新查报。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四、明确督促检查责任,搞好组织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公文、国务院会议决定事项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分别负责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
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事项的督促检查。同时,分别对本地区下级政府和本部门所属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并要指定一个部门承办具体督促检查事项,以保证督促检查
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政府办公厅系统要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建立健全督促检查组织网络,形成正常的督促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为了推动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和督促督查事项的落实,决定建立督促检查工作检查通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督
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1998年8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1988年3月26日)


  自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来,各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保险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维护了被保险方和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但据各地有关方面反映,近来,一些单位干涉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实施,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一些地方保险业务的开展。为了贯彻“大力发展保险业务”的方针,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条例》能够顺利地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的规定,《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的规定,履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依法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
  二、保险企业的基本保险条款,是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准则,也是保险企业履行业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信誉的基本保证。保险费率是保险企业向被保险方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保险费是补偿保险标的损失的基本来源,同时,由于其具有返还给被保险人用以补偿损失的性质,决定了其与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对保险费率的制定、管理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物价管理,而应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管理。
  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负责在本地区实行的地方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各保险企业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任何干涉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职责的行为,都是违反《条例》的,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保险公司要多做解释和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以期正确贯彻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
  三、对未经人民银行审定,就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更改保险费率的保险企业,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应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直至令其停业的处罚。
  四、各分行应将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