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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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亡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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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香港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第413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
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
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
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
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
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
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
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
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
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
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
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
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
的附件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
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
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
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
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
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
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
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
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
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I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
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就规例有作出规定的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缴
付费用(不论是根据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或其他法例订明
的);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
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由1990年第74号
第104(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
亦属犯罪;
  (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
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
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
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
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
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
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官方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vii)包括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
及过渡性条文。
  (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
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
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
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
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
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
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
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
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
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
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
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
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
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
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
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司判处的罚款般
追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
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第6(2)条赋予总督可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i)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1986年香港
(英国国籍)令》(附录Ⅲ,EG1页)下的英国国民(海外);或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
  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
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
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
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
或(5)条采取行动。
  6.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总督认为——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
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
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总督可
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由1990年第
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
助行动的负责人的。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
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
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
  (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4)如总督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
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
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
下,总督可——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他任何部分的行动,该等行动须
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
  (5)第(4)款赋予总督的权力,可由获总督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
的人行使。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
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
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
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
  (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
n oil)指
  ——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
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
  “指明”(specified)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
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总督可借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
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
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
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还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
蒙受的损害,
  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
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
  (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
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总督行
事的人;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
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总督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
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
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
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
  (2)代表总督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
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0.执行罚款判令
  凡法庭或裁判司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
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司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
裁判司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
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1.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
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
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
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订立的。
  (2)——(3)(已略去)
 附表〔第12条〕(已略去)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受理与审查分离。

省局机关所有行政许可事项都应在办事大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条件的市、县局行政机关也应在本部门或当地政府办事大厅(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

第六条 行政办事大厅(中心)窗口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法制、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工作部门设在办事大厅(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下称受理人)统一受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申请人说明或解释公示内容;

(二)受理申请材料并负责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录入;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四)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时转送行政许可工作部门;

(五)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六)对能够即时办理的许可事项即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协同做好行政许可信息数据库的维护更新;

(八)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本系统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由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过政务网站公布实行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

受理人员应每天定时受理网上申请,并做好备份工作。通过网络提供的申请材料,受理人员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九条 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材料目录种类和法定形式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规定和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

第三章 实质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等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审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工作部门负责人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由该工作部门集体审议后提出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归档。

第十六条 工作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其告知方式,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能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由工作部门直接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随附许可事项申请书复印件),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组织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制作笔录;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作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一般采取书面的方式征求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工作。有关听证程序按《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人统一送达。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邮寄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应当在送达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天内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检验检测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检验、检测和评审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与承担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的机构明确各项检验、检测、评审工作的合理期限和具体要求,保证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按期、保质、高效完成。

第二十六条 对须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所需时间,并通知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在告知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工作部门。

技术机构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评审,并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工作部门组织评审应明确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组成、所依据的标准、规程等内容,指导制定和落实评审方案,确保在告知期限内完成评审。

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组应当根据评审情况如实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评审任务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条 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操作等有关人员,依法需经专业考试合格授予特定资格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考试。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组织考试应事先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试合格,并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者,工作部门应当授予相应资格。

第五章 期限

第三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办理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局审查后报上级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内容公开公示: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四十条 各项公开内容主要通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政务网站进行公开公示。同时,积极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利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二)在行政许可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

(三)编印许可指南和便民手册;

(四)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相关处室为公开公示的责任单位。除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各受理窗口即时上网公开外,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网站上公开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提出,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组织上网公开。

涉及重大的行政许可公开事项,由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有关局领导批准后上网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共同做好公开公示信息库的更新维护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经常性地对相关信息栏目进行浏览审阅,及时组织更新。凡因维护工作失职而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处室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准予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检查方式凡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检查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稽查部门负责受理对被许可人的各类举报。经审查凡涉嫌违法的案件由稽查部门负责立案查处,其他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转交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单位的内部监督。第五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法制监督,负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而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