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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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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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和界定水利国有资产,深化农村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利发展机制,加强和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分级投资、分级产权管理的制度,建立符合水利基础产业特点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良性运行机制,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以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鼓励农村集体、农户以多种方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的有关精神,根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各级国有投资产权界定实施暂行办法》和《曲靖市小(二)型水利工程各级国有投资产权界定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目的意义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资产为纽带,以盘活存量,明确产权,搞活经营权、管理权和使用权为重点,以资本运营为手段,立足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加强工程管理,提高工程效益。

第二条 彻底改变小型水利工程传统的公益型观念,统一认识,调整治水思路,明确治水方略,树立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水是商品的意识,改变由国家投资,政府包揽一切的做法。

(一)切实解决目前小型水利设施产权(财产所有权)及所有者主体不明、管理混乱、经营粗放、责权利不规范、重建轻管、工程效益衰减的问题。

(二)清产核资,界定水利国有资产,明晰产权,在产权界定和资产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管理制度的修订、完善、实施和监督力度。

(三)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水利发展机制,把水利逐步推向市场。

第三条 进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水利改革的必然趋势,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利良性运行机制的要求,是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使水资源在整体上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基础。

(一)有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提高水资源的使用价值。

(二)有利于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使用效益。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综合开发利用,使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有利于减轻国家投资负担,拓宽融资渠道,建立长期有效的水利投入保障体系。

(五)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经营者融资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解决目前管理、维护、经营中的诸多弊端。




第二章 改革的范围和主要形式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是指各县(市)区辖区内乡(镇)以下管理的小(二)型水库、河闸、坝塘、蓄水池、抽水站、排灌站、水窖、人畜饮水工程、过水流量在0.5立方米/秒以下的输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采取以下五种形式:

(一)拍卖。即将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一次性拍卖,由集体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租赁。即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不变,工程及原有附属物的使用权由承租人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一般租赁期限为5—15年。

(三)转让。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有偿转让,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权。一般转让期为10—30年。

(四)股份合作制。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由法定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把确认的资本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出售,由持股者依法合作经营。

(五)规范化承包。即部分小型水利工程因老化失修,设施不配套,不能正常运营,多年未能发挥效益,其产权不宜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经营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集体或个人负责承包管护、维修、开发、利用和经营。一般承包期限为5—15年。




第三章 改革的政策和原则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颁布的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 坚持以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等多种形式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坚持在资产评估、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价,确定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原则。

第九条 坚持不改变水利设施用途,确保小型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坚持改制收益资金由各级财政设专户管理,并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坚持确保国家和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原则。改制中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以保值、增值、便于管理、提高工程效益为目的。多种形式并举,只要群众及经营管理者能接受的形式,均可采用。

第十二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坚持防汛抗旱行政首长负责制不变,行业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不变的原则。工程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汛抗旱、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提供服务,提高工程标准和质量。各级政府要对改制后的小型水利产权、经营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成交价确定后原则上一次付清,可优惠成交价的10%。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在3年内分年付清,但第一年付款不得少于总成交价的60%。

第十四条 拍卖、转让、租赁、股份合作制和规范化承包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经营管理者除交清所规定的费用和依法缴纳税费外,不再缴纳额外费用。其资产评估费、验资、权属转移注册登记等手续,只收工本费,其它收费一律免除。

第十五条 改制后对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承包和租赁期内的工程,在征得所有权单位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转让、转租。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所得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必须坚持财政专户管理的原则。改制所得资金县级20%、乡级80%。改制收得资金一律由各县、乡两级财政按工程属地设专户管理,县、乡可从改制收得资金中各提取5%用于工程评估费、办公费和文印费等改制方面的支出。其余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该资金必须经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严格遵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经县级政府批准的指导性水价,供水经营者不得擅自调高水价,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加强政策引导、广泛宣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家公民购买、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经营小型水利设施,对下岗职工优先照顾。积极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水利工程设施,其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坚决打击打劫哄抢、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维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凡购买和新建小型水利设施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权,在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条 凡租赁、承包、转让小型水利工程的,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在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合同期限内允许转租、转包。

第二十一条 凡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具体运作。

第二十二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经营者和财产所有者必须对设施的安全负责。当水利设施安全受到威胁时,可向当地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仲裁。当地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水利设施安全。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使水利工程受到破坏,经营者无力恢复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划分修复任务,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或补助经费;由于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由经营者或财产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修建一切违章建筑物。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服务范围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服从的,原工程所有单位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用水户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若不执行者,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设施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服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并与国家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相一致。服从政府的防汛抗旱调度,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方集资兴建小型水利工程。新建的工程必须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不符合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标准、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涉及防洪安全,未经审批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对于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业主需新建、改建、扩建或除险加固,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或乡(镇)水管站承担,实行有偿服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方法和步骤




第二十七条 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国有水利工程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确权划界,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确认,依法办理资产转让手续。

(一)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辖区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折旧、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

(二)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水利工程,均属国家所有,由县(市)区和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出资人权利。

(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明确产权主体。

(四)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属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五)农户自已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只确权,不改革。

(六)已存在承包关系的小型水利设施,应规范承包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开竞争形式确定新的承包、租赁、转让和购买者。

(一)以明确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群众自愿、民主决策、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在宣传动员的基础上,公布招标公告,合理确定标底,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报名者必须缴纳保证金,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投标竞买者(包括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进行公开考评,中标后必须签订合同,建章立制,依法公证,做到竞争有序,公平合理,同时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办理出让手续。

(四)涉及林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森林生态补偿费。

(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在广泛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加大宣传力度,搞好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这一指导性意见范围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细则),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一)组建由县(市)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水利、财政、公安、司法、农业、林业、土地、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工作班子由水利、财政、公安、司法、土地、林业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水电局。各乡(镇)还应抽调有关工作人员配合办公室开展调查摸底、登记造册,确定改革的范围、项目、件数,明确产权归属;搞好资产评估,明确出让主体,并确定改革形式和出让底价;提出工程管理措施及权、责、利的有关要求确定出让期限;大张旗鼓地宣传改革政策,进行全面思想动员,让群众家喻户晓,积极参加。

(二)通过公开招标公告,吸引投标竞买者,并逐一审查,确定中标人;由产权所有者与中标人正式签订合同,出具有效出让证明,依法当场公证,公开宣布或公告由中标者经营管理。

(三)建章立制,制定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范围,管理措施及权、责、利的有关要求和办法,按合同办理交接手续,建帐立册。改制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分别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管单位立卷归档,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要尽快成立有关机构,具体解决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具体负责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指导各乡(镇)的改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审计、公安、司法、农业、林业、土地、工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要分工协作,紧密配合,搞好服务,确保全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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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法家发表了评《锯箭与后半截》,并将此文贴在我的博文的下边。然后,我俩个老兄弟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为了回复法家,都耽误了去公园打拳。这是今天早上的事情。刚才打开电脑,发现又有一些博友踊跃地参加到中来,把大家彼此的讨论意见拷贝下来,用word计算了一下,居然有几千字。这些内容成为我的另一篇博文:《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事情的发展总是有点戏剧性。法家可能看到我这篇博文了,但还没有回复我。但另一位博友热情地发言了。博友Protagoras给我留了言,并且把他的留言成为博文发表在雅典学园。接下来,博友wensidun也留下了他的评论。现在对他的文章进行回复:

  我非常同意博友wensidun所讲的第三点,即在中国讨论刑事问题,应当以中国的刑法为标准。若讨论刑事立法问题,则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法学理论。

  Protagoras 批评我和法家,“不学刑法学,如何谈论刑法解释?”这就把我问糊涂了。在网络上,总有人说我不懂法,包括法家也讲过这样的话。但我一直没有得到他们确切的信息:我哪句话不懂法。难道我比那些胡说八道的泰斗还不懂法?至少有些泰斗是在睁着眼睛说瞎话。
  那么,如何才是学了刑法?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的药方是使用“阻却事由”这个概念。这就真把我这个不懂法的人弄糊涂了。我想问一声,“阻却事由”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还是中国刑法的概念?若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是属于刑法的法理学,还是法律学?批评者在讲这话的时候有没有分清楚刑法的法理和法律?在讨论许多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著作等身的泰斗大师往往会与人们玩概念的捉迷藏,该讲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法理来胡搅和,该讲中国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外国的法律胡掺和,该讲中国法理的时候他们用外国的法理代代替。他们忘记了,这是在中国,讨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问题,不是理论问题,不是立法问题。

  Protagoras讲道:“正当防卫是刑法上的积极抗辩,即所有要件都成立为犯罪时,由被告方主张合法的防卫而消除罪责或免除、减轻罪责。”
  我不太同意这样的观点,这实质上是邓玉娇判决书上的观点。而且,这样的表述方法太理论化,使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难以理解,最好是直接使用法律的规定,刑法上的语言,最好不要在刑法之外另辟蹊径。
  遇到刑事案件,应当把刑法作为一个体系来适用,不可割裂。以邓玉娇案为例,这是有些人说她是正当防卫,又防卫过当,又有人说她属于特殊防卫,此时应当将刑法的总则、刑法20条与与刑法第234条结合运用。即应当先确定她是正当防卫,还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后者,直接适用234条。若是前者,则看后果。若一般的伤害,仅对加害人赞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则为一般的正当防卫。若超过正当限度,为防卫过当。注意,是由于防卫而过当,并不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造成加害人死亡、重伤等,则看是不是正处于第三款所讲的几种情形。决不可以倒过来。
  邓玉娇案的判决存在的问题,是把法律的适用割裂开来。第一,割裂了20条和234条之间的关联。第二,割裂20条三款之间的关联。而且在判决书证明顺序上也是前后颠倒,它是先说邓玉娇犯了故意伤害罪,后说有防卫、自首等情节。显然是本末倒置。

  Protagoras 指出,【注意】“消除罪责与免除、减轻罪责的区别,正是龙飞君想表达而又没有表达清楚的”。
  我觉得Protagoras是误读我的观点,实际上他根本没有仔细读我的文章,也没有仔细读法家给我的留言和我的回复。我所要说的是,在邓玉娇案件上,在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时应当20条与234条结合运用,20条应当统一考虑,这样得出的结论,即判决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再具体一点说,我的逻辑是,确定邓玉娇是正当防卫——确定她是面临刑法20条第三款之强奸犯罪¬——她造成加害人伤亡不负刑事责任。而判决书的逻辑却是颠倒黑白:确定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确定邓玉娇有自首、精神病、正当防卫的情节——定罪,但不判刑。实际上判决书是充满矛盾的,既然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这个结论成立,无论什么情节也不至于到免于刑罚的地步。

  接下来,Protagoras【给一个参考答案】:“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p75):‘与阻却事由无关,但却属于正当防卫的,是有关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即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这只涉及到纯粹的免责理由。该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
  果然是参考,只能给人们参考,因为这结论根本不可靠。最大的问题是容易把国内真正没学懂法学的人弄?骸?br>   第一、在中国,遇有正当防卫的案件,只能执行《刑法》第20条,不能执行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换句话说,不能用外国人写的刑法法理学著作代替中国的刑事法律。
  第二、刑法第20条全部都在讲正当防卫。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就是说,在正当防卫时有一部分行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超出部分为防卫过当,但一定是在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构成防卫过当。若正当防卫不成立,那就是群殴或是主动攻击别人,不适用《刑法》20条。正因为是这样,第二款才明文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此时的话语讲得非常明白,遇有第三款所列之特殊情况时受害人即使造成加害人伤亡亦不负刑事责任,不属于防卫过当。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由第一款涵盖其外延),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所以,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当邓玉娇这个弱女子遇到紧急情况,从来都是善良温顺的她如何能在瞬间把正义与非正义分得清楚?她有时间作这个思考吗?她是在把邓贵大击翻在地之后又不停在用刀剌他吗?如何界定这个瞬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Protagoras 所谓“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是属于定罪不处罚,还是不定罪不处罚,我们不得而知,希望Protagoras君能够指点迷津。
  “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对应我国的《刑法》第20条的哪些内容,我们不得而知,可知指点迷津?

  紧接着,Protagoras为我们诠释他的外国刑法理论:“ 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与(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属于前者;进一步必然还存在(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
  在这种语境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两种正当防卫概念:
  一、属于第(1)情况的正当防卫,其余则对应为过当防卫
  二、属于(1)(2)(3)情况的正当防卫,即基于客观存在防卫情景的或可阻却定罪、或可免除罪责、或可宽宥定罚的防卫。在这个概念上,过当防卫不是其矛盾概念,而是其种概念。
  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
  我硬着头皮读了几遍Protagoras的这番话,我真的不懂Protagoras所说的刑法了,这段话给人的感觉就是云山雾罩。我很怀疑这段话的译者有没有把外国作者的意思弄明白。也很怀疑视外国作家“金玉良言”为圭臬的中国法学家们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人的思维,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的月亮是不是比中国的圆?很怀疑这是在讲中国,还是外国?
  在中国,研究中国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要用中国的语境,中国的法律,不要用外国的语境,外国的法律。这是在中国从事法律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外国的法理是与外国相对应的,拿它来解释中国的法律,难免不会牛头不对马嘴。Protagoras虽然如新月一样,很热心地给我介绍书读,并且很负责任地教训我们没有学好刑法,好像我们是一张白纸,但他其实是多余的思维了。其实,能够获得教训别人的资格,应当首先明白别人在讲什么,要与别人的概念对上频道,不要说到两岔。
  关于正当防卫,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了这样的清单:“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这哪里是清单,简直是一本糊涂帐。我们不得不向Protagoras请教,你这分类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还是那个外国教授?你讲的这几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哪个是种概念,哪个是属概念,种概念的外延相加是不是等于属概念的外延?每个概念具体是含义?
我们还得向Protagoras君请教,你的正当防卫理念是讲中国的刑法20条吗?如果是,法律已经规定得十分清楚,还需要你来新的解释吗?如果不是,能够用外国的理论来代替中国的刑法吗?

  最后,Protagoras君用传神之笔为我们点化出【刑法第20条的关键】:“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依据无罪推定法理……在侵害与防卫的复杂暧昧情况下,法律只能偏向防卫人……公民,请你不要选错了法律角色。”
  可能我们是悟性太低,如果我们是没有学过几年法学和法律,仅仅读《刑法》20条,可能我们不明白法律的含义。一旦我们被强拉去听专家们布道,可能就越发糊涂了。从Protagoras的叙述来看,我无论如何也不明白他所说的《刑法》第20的关键是什么。
  我同意Protagoras君“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但一定是包括无限防卫权在内的正当防卫这个大的范畴。
  难道《刑法》20条的关键是“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不是法理,也不是冈特.施特拉藤韦特所在国家的法律和法理,有这样的规定吗?
  “依据无罪推定法理”,这话出自Protagoras君之口,我为之称赞,但又为之惋惜。称赞的是他造成无罪推定这一重要刑法原则,实际上也是刑法的大的规范。惋惜的是他把这理解为法理。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这个阶段,可以说,无罪推定是一个法理。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48年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我部拟对加药食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治理整顿。
在今年4-5月间我部卫生监督司组织的对加药食品、新资源食品的市场调查中发现,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食品中滥加药物,盲目宣传疗效的现象。个别省市甚至违反现行规章批准了一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以外的药品加入了食品,使食药不分的混乱局面更加严重。为彻底改
变这种状况,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望各地遵照执行。
1.对各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加药食品进行复查,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我部规章的或已获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一律收回食品批准文号,通知生产单位停止按食品生产。复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汇总后报卫生部。如
上述食品中所加药物,拟推荐列入第二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可暂缓收回该批准文号,待第二批名单发布后,再行处理。
2.以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品种名单的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在生产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埠购进加药食品必须索取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件。
3.按食品批准的产品,应严格遵守《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宣传或暗示疗效,否则按制售假药查处。
4.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者,不得经营药品。在食品商店出售药品(包括保健药品)必须设立专柜,并获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禁止在食品柜中食药混销。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