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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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6]7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火葬区内建设穆斯林公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本市火葬区内的花儿沟穆斯林公墓、西山穆斯林公墓、八道湾穆斯林公墓为经依法批准的穆斯林公墓。
第五条 在农村建设为穆斯林村民丧葬活动服务的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穆斯林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穆斯林亡者的遗体应按规定安葬在经依法批准的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内,不得乱葬乱埋。
第八条 在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安葬遗体应严格遵守殡葬法规和相关政策,按规定出具死亡证明,办理购墓和使用手续,按照公墓、墓地单位统一规划的区域安葬遗体,不得超出规定的占地面积修建坟墓。
禁止自行修建坟墓或安装坟墓护栏等辅助设施,禁止损坏公墓设施。
第九条 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坏殡葬设施,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与穆斯林丧葬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禁止预售、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禁止购买者自行转让或买卖墓穴。
第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葬的穆斯林坟墓,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和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迁坟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凡应迁葬的穆斯林坟墓,必须迁往经依法批准的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穆斯林丧葬习俗迁葬坟墓。
第十二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应对公墓、墓地进行整体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地对公墓、墓地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目标。
第十三条 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应保持整洁、肃穆、安静,尊重穆斯林丧葬习俗。
第十四条 穆斯林公墓单位应在保证穆斯林居民基本丧葬服务需求的同时,拓宽服务领域、改善服务环境、增加服务项目,设计开发多种墓型,满足穆斯林居民不同层次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其依据,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在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修建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埋葬遗体超出规定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超出规定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四)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举办丧葬活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从事与穆斯林丧葬活动无关的活动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的;
(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三)自行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内修建坟墓或自行安装坟墓护栏等辅助设施的;
(四)预售、传销、炒买炒卖墓穴或购买者自行转让、买卖墓穴的。
第十九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违反殡葬服务收费规定收费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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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 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效地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基层行政机关,受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召集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长、镇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规划、实施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农业生产;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乡、镇工业,指导帮助其健康发展。对私营企业、个体户进行管理、监督;

(五)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六)负责乡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发展公益事业;
(七)管理乡、镇财政,完成税收、粮油征购任务;
(八)制定计划生育规划,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九)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负责对上级业务部门派驻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的管理;
(十一)负责五保户供养、退伍军人安置、婚姻登记、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十二)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十三)做好公安保卫工作,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十四)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