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8:36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荆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荆州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指导和协调公共信息网络,履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赋予的市场监管职责;

(六)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七)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与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违者追究其单位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治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之选择。法治化的推进离不开优质的法律服务大市场。就法律服务而言,其本身兼具“法律职业”和“服务业”双重属性。称其“法律职业”主因法律服务通常是由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主体,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一种职业。现大多数国家都已将法律服务纳入法律职业的范畴。称其“服务业”也不无理由,依据世贸组织《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法律服务属于商业服务中的专业服务,因而法律服务已成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服务主体大致包括:执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专利、商标、税务、工商代理机构,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外国律师驻华代表处,公证员,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公民等。其中公民,在我国实施公民辩护代理等制度的基本条件和市场环境至今尚未得到根本性改变,法律服务市场尚未成熟完备的国情下,仍是我国法律服务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且将在今后一段时期,甚至更长的时期发挥作用。但确切的讲,对法律服务市场监管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立法,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限制,相关规定散见于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部门颁行的大量规范性文件之中。且对一些问题立法还无刚性规定。如公民能否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虽在有些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禁止性规定,但未上升至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此类合同效力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也不一,终致纠纷裁判结果迥异。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所幸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曾作出明确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尽管这一答复在裁判文书中不宜直接引用,但司法实践中仍应贯彻执行。

  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系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理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事先,受托人也未冒充法律职业者,委托人也明知受托人不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而且受托人收取费用后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单就个案,委托人在受托人付出劳动后,为逃避代理费而故意毁约,其真实动因也并不是真正考虑到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公民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本身也无《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似乎成了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获得支持的理由;但并不能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5]82号法规性文件转发了《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明确了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等事项。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2]062号其他规范性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折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1993年司法部针对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司法函(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上述司发函[1992]062号和(1993)340号仅属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援引上述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认定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无效。那么,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合同纠纷到底该如何裁判呢?是秉持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既需法益考量和利益衡量,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适应的规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与《律师法》系同一法律阶位,但从法所规范公民法律服务行为如辩护代理而言,《律师法》又是特别法,亦即只有符合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从事非法律职业公民代理辩护。而《民法通则》《合同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由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律师法》并无不当,可《律师法》、诉讼法等法律对公民有偿辩护代理确无禁止性规定。使公民有偿辩护代理行为无疑陷入“合法”与“违法”两可的地带。也使受诉法院裁判步入“两难”之境地。但绝不该回避这样一个现实:在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中出现的“公民职业代理人”等突出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公民代理辩护收费有关。有的甚至已异化成“司法黄牛”、“诉讼掮客”,轻者行政处罚,重者触犯刑律。民事审判虽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但也不能无视属于法律渊源的其他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行政具有优益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辩护代理人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同时,其又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本身也科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规定的义务。试想,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与当今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将有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那么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又有何必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而随之发生的就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公民代理的乱象、以及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准的降低;如果某个公民真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借此获得相应报酬,那么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司法职业等特定考试成为一名获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职业者;如果神圣法律殿堂“司法黄牛”、“诉讼掮客”也可涉足,那么法律服务市场和庄严法庭将会异变为公民代理“群魔乱舞”的舞台。正因之,对公民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收费必须有必要的限制。笔者断想,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答复的司法指导意义和法律实用价值概源于此。                    

  新民诉法、新刑诉法对非法律职业公民辩护代理已作了进一步规范,公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将会明显减少。但仍需谨防一些人通过“漂白”身份,再次混入到诉讼活动中来。对公民代理有偿法律内容合同的效力认定,虽不得依照部门规章确认其无效,但针对个案,在委托协议和辩护与代理活动中,只要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籍此向当事人、向被告人收取报酬、作为谋生手段的“公民职业代理人”,无论其代理辩护资格是否适格,未兑现的报酬或代理费,均一律不予保护(正如法律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该权利已丧失了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保护系同一法理。);但可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公民代理活动中所实际发生的那些合法性费用,仍可予以支持。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深刻领悟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的生成过程,似乎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启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论审理合同案件还是侵权案件,无论认定合同的效力还是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都可能会遇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和地方性规章的适用问题。针对个案要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必须兼顾对其他法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和参照。在进行法益考量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正确行使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要解决好法律规范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又要正确处理好法律“空白”与法官“造法”的关系,以求得案件裁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卫生部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1985年6月1日,卫生部

城市:
甲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2/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15‰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75%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8次)达到95%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0.2%以下。
二、产期:
1.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
2.消灭子宫破裂,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0.2%以下。
3.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0.1‰以下。
4.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3%以下。
5.滞产发生率控制在3%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0.5%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8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70%以上。
4.产后6—12小时抱奶率达到80%。
要求:切实做好孕产妇系统管理,认真开展围产期保健。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健全,医疗与保健密切配合,实行分级分工医疗的保健制度。
2.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医疗、保健人员,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3.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有完整准确的资料和数据。
4.普及围产期保健、优生、优育卫生知识。
5.建立遗传优生咨询、产前诊断门诊,逐步提高产前诊断水平,减少和降低遗传性疾病和畸形胎儿的出生。
6.建立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对高危妊娠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逐步形成围产期医疗、保健、科研中心。对高危新生儿加强监护。
乙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3/万以下,围产儿死亡亡率降至20‰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5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5次)达到85%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0.4%以下。
二、产期:
1.住院分娩率达到88%以上。
2.基本消灭子宫破裂,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0.4%以下。
3.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控制在0.5‰以下。
4.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5%以下。
5.滞产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2%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7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50%以上。
4.产后6—12小时抱奶率达到70%。
要求: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逐步开展围产期保健。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基本健全。医疗与保健配合,实行分级医疗。
2.有计划地抓好各级医疗、保健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3.各项规章制度基本健全,有必要的准确的资料和数据。
4.经常开展围产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5.创造条件逐步建立遗传优生咨询、产前诊断门诊、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对高危妊娠逐步实行专案管理。对高危新生儿进行监护。
6.创造条件开展围产期保健的科研工作。
丙类地区:
不够乙类标准的为丙类。这类地区力争在3—5年内达到乙类的标准和要求。

农村:
甲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4/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25‰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5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5次)达到80%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1%以下。
二、产期:
1.新法接生率达到95%以上。
2.住院分娩率达到50—80%以上。
3.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1%以下,基本消灭因产科原因造成的泌尿生殖道疾患。
4.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1‰以下。
5.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5%以下。
6.滞产发生率控制在8%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率降至3%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7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30%以上。
要求:逐步开展孕产妇系统管理,进行围产期保健工作试点。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基本健全。建立各项工作制度和常规,掌握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2.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妇幼保健人员,提高妇幼保健工作水平。
3.经常开展妇幼卫生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4.县妇幼保健机构成为全县妇幼保健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县医院成为全县解决高危孕产妇和高危新生儿的医疗中心。
5.积极开展围产期保健科研工作。
乙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5/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30‰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4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4次)达到70%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2%以下。
二、产期:
1.新法接生率达到90%以上。
2.住院分娩率达到30%以上。
3.基本上消灭因产科原因造成的泌尿生殖道疾患,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3—4%以下。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
地区类别 | 城市 | 农村
|----------------------|--------------------------
统计项目 | 甲 | 乙 | 甲 | 乙
------------------------|----------|----------|--------------|----------
孕产妇死亡率 (万)|2以下 |3以下 |4以下 |5以下
------------------------|----------|----------|--------------|----------
围产儿死亡率 (‰)|15以下 |20以下 |25以下 |30以下
------------------------|----------|----------|--------------|----------
孕三个月初检率 (%)|75以上 |50以上 |50以上 |40以上
------------------------|----------|----------|--------------|----------
产前检查率 (%)|95以上 |85以上 |80以上 |70以上
------------------------|----------|----------|--------------|----------
子痫发病率 (%)|0.2以下|0.4以下|1以下 |2以下
------------------------|----------|----------|--------------|----------
新法接生率 (%)| | |95以上 |90以上
------------------------|----------|----------|--------------|----------
产后出血发生率 (%)|3以下 |5以下 |5以下 |6以下
------------------------|----------|----------|--------------|----------
产褥感染发生率 (%)|0.5以下|2以下 |3以下 |4以下
------------------------|----------|----------|--------------|----------
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0.1以下|0.5以下|1以下 |2以下
------------------------|----------|----------|--------------|----------
产后访视率 (%)|80以上 |70以上 |70以上 |60以上
------------------------|----------|----------|--------------|----------
住院分娩率 (%)|98以上 |88以上 |50—80以上|30以上
------------------------|----------|----------|--------------|----------
三度会阴裂伤发生率(%)|0.2以下|0.4以下|1以下 |3—4以下
----------------------------------------------------------------------------


4.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2‰以下。
5.产后出血率降至6%以下。
6.滞产发生率控制在10%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4%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60%以上。
要求:巩固新法接生,进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的试点。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逐步健全,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常规。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2.有计划地培训基层妇幼保健人员,提高技术水平,使其能处理顺产,识别难产,进行初步处理,并及时转送高危孕产妇或请上级医务人员处理。
3.有针对性开展妇幼卫生、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丙类地区:
不够乙类标准的为丙类。这类地区力争在3—5年内达到乙类的标准和要求。

附:说 明
一、做好孕产期保健,提高孕产期保健质量是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地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患病率,根据当前我国城乡孕产期保健工作水平与条件的不同,制定了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二、关于城市与农村的划分:按现行行政区划分,县及县以下为农村。
三、关于类别的评定:凡标准能达到80%的地区,即定为该类地区。其中必须包括以下指标:孕产妇死亡率、围产儿死亡率、胎位性难产发生率、子痫发病率、Ⅲ度会阴裂伤率、新法接生率、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产后出血发生率、产褥感染发生率和产后6—12小时抱奶率。
四、孕三个月初检率:指孕三个月开始进行登记、建卡、询问病史(本人既往史、孕产史、爱人及本人家族史及遗传病史),进行体格检查(包括内科检查),作血、尿常规(不具备条件例外),测基础血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