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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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赣州市委


赣市发[2005]7号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委各部门,市直、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赣州实际,对我市引进人才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从人才的引进、待遇、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是加快我市人才引进步伐,推进人才高地建设,建立和完善我市人才资源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赣州市委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日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赣市发[2004]11号),加快人才集聚,加速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体系,为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广泛的智力支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省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或获得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2、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或重点学科带头人;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博士学位,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的;
  4、获部、省科技进步、技术改造、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集体科研项目前三人为主要贡献人),与我市产业结构有紧密关联,且年龄不超过50周岁的专业人员;
  5、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属我市紧缺专业,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的专业人员;
  6、适应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承接“长珠闽”产业梯度转移所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等技能型、复合型人才;
  7、携带高新技术到本市创办、合办、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的企业、科研机构合作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有较好经济效益的;
  8、在国外取得学位的公派、自费留学回国创业人员;
  9、经市、县(市、区)人才工作机构认定的其他特殊专门人才;
  10、市委、市政府定期发布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学科需求的人才。
  上述人员中,特别优秀和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章 引进方式
  第四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以办理调入或聘用手续,也可以采取柔性引进等方法。
  1、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引进或聘用上述人才,可不受单位编制数额、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
  2、财政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不含参照、依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可先进入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受单位结构比例限制。
  3、党政机关,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可由组织人事部门采取特定的考试、考核办法录用,或采用雇员制等用人方式引进。
  4、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以在本市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可受聘一个单位,也可受聘多个单位。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人才,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以下待遇:
  1、发放一次性安家费。标准为:两院院士10万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5万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3万元;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10项的其他人才引进后符合要求的发给安家费1万元。
  2、从优安排住房并发给购房补贴。用人单位根据其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学位学历、随迁人口等因素及原有待遇,从优安排相当面积的住房。如需购房的,在首次购房时,给予一次性的购房补贴,其中博士以及正高职称人员8万元;双硕士学位人员及副高以上职称人员3万元;硕士研究生1万元。购房补贴按每人(户)一次性发放。
  3、发放人才特殊津贴。从调入我市正式起薪之月起享受人才特殊津贴。标准为:两院院士每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每人每月1000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每人每月500元;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每人每月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按财政开支渠道,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负担50%,用人单位负担50%;其他单位参照上述标准发给,经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对引进了高层次人才且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达5年以上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所在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和扶持。
  第六条 柔性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薪酬待遇完全放开,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实行灵活的多元化的薪酬方式。
  1、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人才,不属“人才特殊津贴”享受范围内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贡献和专业水平双方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
  2、对引进的人才实行最低保障工资制。试用期满后,年最低收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3、可以实行协议工资制,条件具备的单位也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调入人才商定,所在地人事部门负责鉴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从优办理社会保险。对引进的人才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交纳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用人单位按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关系来本市工作的人才,企业在办理养老保险时,对其可以认定计算的社会保险交费年限的保费,由用人单位趸交。
  第九条 创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条件。科技开发项目经论证可行后,视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的实际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每年资助由本人支配的资料等经费;所在单位保证其工作用车;提供应邀参加必要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十条 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人才,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按工作调动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其原有行政级别、技术职称予以承认;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由本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申报、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对其原有职务、职称予以承认。因流动而辞职、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的,工作满一年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可以恢复身份,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引进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的工作安置,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参照其原工作单位、身份、专业对口安排。指定的接收单位要在6个月内妥善安置;其子女安排到当地较好的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对愿意到本市、县(市、区)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若暂时无接收单位,可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为接收,免收代理费,并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转入手续,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对留学回国人才,享受本规定和《江西省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意见》有关的政策优惠;来本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确认,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引进的海外和市外各类人才进行科技投资和成果转化的,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关条款,与本市现有人才享有平等权益;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引进的人才,其人事关系和档案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在申领《特聘人才工作证》后,其职称(职务)评聘、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专家选拔、继续教育、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国有单位引进的、现有的同类人才同等待遇。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具体承办人才引进审批手续。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的人才,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特事特办,全套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引进硕士学位以上的研究生,如本人愿意,可采取先试用后录用的方式,试用时间一般为3-6个月,进入事业单位的经试用合格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要在行政岗位工作的,可采取先进后考的办法解决。如果连续两次招考不合格,应脱离行政机关,由用人单位帮助择业,也可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调入的人才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手续。到乡镇基层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登记在市、县(市、区)城区。
  第十九条 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特聘人才工作证》。持证人在工作单位及居住地享有与当地居民和市内同类人才同等的待遇,并享受我市有关人才柔性流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时,要明确引进人才的工作职位、从事的主要工作、开发研究的项目、预期的目标,并给予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给予优惠待遇的同时,实行5年最低服务期并签订合同,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如发生用人争议,由市、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引进的人才,符合第四章有关规定的条件,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赣市发[2005]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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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11]55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经营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五条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或者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每套在售商品房销售情况以及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每套销售总价。
  (三)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存量房,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结构、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六)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八条 对已完成销售的新建商品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以明确标示。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蒋玮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
【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1]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2]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 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3]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4]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检、法 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5]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6]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依法治国”已被提升到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其中首先就要求在立法环节上作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有法可依”,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认为“有法可依”仅仅指制定出完备的实体法,应当认识到“有法可依”本身也包含着对程序法制化的内在要求。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7]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却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者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8]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1998年中国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9]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10]由此,学者对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而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该草案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1]笔者认为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该建议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12]笔者认为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这岂不是犯了“我要的是葫芦”这则寓言故事的错误?
2、为非据排除规则“验明正身”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13]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1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