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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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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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许政[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水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各类土木建筑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公共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三)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需用财政资金归还的BT、贷款等融资。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算、预算执行及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建设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路、国土资源、教育、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凡需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先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要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度,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估算等内容。其中,投资估算包括征地拆迁费、前期工作费用、工程直接费用、附属工程投资、配套投资等有关费用。项目申请报告应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各部门上报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次年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会审,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由市财政局进行年度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未落实的工程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项目的应急工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同意,否则市发展改革委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上级安排和追加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工程设计和变更


第十四条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须将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除客观原因外,设计造价超过投资概算5%以上的,应退回重新设计;因勘察单位失误,从而引起工程造价增加占原造价5%以上的或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成造价增加在10%以上的,不支付勘察、设计费,并停止勘察、设计单位参加有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活动一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对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改变和材料代用等引起投资规模增加的情况,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要求和理由,设计、监理单位出具变更意见,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监察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一律不予认可。(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10%以下或3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监察部门集体审定。建设单位对提出变更的内容必须作出详细说明,特别是施工方案和材料的规模型号、数量的变更。设计、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的内容进行核实,只有设计文件中遗漏的、现行施工规范达不到设计和质量要求的以及合同中不包含的内容,才可同意变更,并须主管部门、财政和监察部门共同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七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经过市财政部门的评审,未经过财政评审的预算(招标控制价)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施工、劳务、货物供应等单位的选择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在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工程预算,对工程预算超过政府批复或立项规定总投资的10%的,建设单位需调减预算或按有关程序重新对概算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采取BT模式建设的项目,还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BT投资人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应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自有资金需提供其基本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


(二)BT投资人一经确定,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BT投资人的自有资金及取得的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在合同中约定及时划入BT专用账户。


(三)BT专用账户由BT投资人和建设单位实施共管,BT专用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总工程的10%。


(四)BT协议中应明确BT投资人违约条款和具体操作规定。协议中应明确若BT投资人违约,建设单位可以有权直接划转BT专用账户的相应金额直致全额划转的规定。


(五)BT投资人应配合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对BT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调度、余额的监督。


第五章工程管理和决(结)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示完整、责任明确,对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项目全过程负总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在现场签证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非法所得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并停止该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参加财政投资工程的招投标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无故逾期的,停拨建设单位经费直至结算送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要做好对基本建设项目决(结)算送审资料的初审工作,对项目建设概况、扫尾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等作出说明,签署初审意见后以文件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或审计结果下达竣工决算审批决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新增固定资产的移接交手续。


施工企业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对编制的竣工结算,一次发生核减率为送审价的10%到20%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一年,同时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初审差错原因;发生一次核减率为送审价的20%以上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二年,同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确需委托中介机构审查预、结算的,中介机构确定后,双方必须签定委托审查协议书,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一般和零星工程不超过一个月,大中型建设项目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无故逾期的扣减中介机构劳务费。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全面复审。除客观原因外,社会中介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误差率高于3%的,不支付劳务费并停止委托业务一年或一年以上;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停止参与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结算的编审业务,并移交造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决(结)算审核,应本着确认一部分,执行一部分的原则,分阶段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及签订合同时,应将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反映到相关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2000年3月1日的决定:
免去周永康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
任命田凤山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