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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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7年)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霍乱流行特点不断发生变化。在连续三年发病明显下降之后,2005年疫情出现大幅度回升,优势菌型由O139群转变为历史上曾造成大流行的O1群;2006年发病再度下降,优势菌型再度转变为O139群。这说明造成我国霍乱流行的潜在因素依然存在。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不断发生伤寒、痢疾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防治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切实保护人民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做好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各医疗机构要坚持肠道门诊制度,在5-10月期间,认真进行腹泻病例的登记和筛检,做好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并严格掌握肠道传染病病例出院标准,防止疫情扩散。

二、继续做好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工作。要加强对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学校、大中城市中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筑工地等重点地区和人口的疫情监测和管理;加强对海、水产品的采样检测等监测工作。国家级监测点所在地卫生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认真落实各项肠道传染病监测实施方案,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国肠道传染病疫情和流行因素变化趋势。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建立和启动全国霍乱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对各地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三、加强肠道传染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一旦发现霍乱病例,要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实施控制措施。要加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各地要早安排、早部署,做好药品、试剂、疫苗等暴发疫情应急物质准备。

四、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防止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要对经营水产品的餐厅(馆)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督促餐厅(馆)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协作,对无证无照的餐饮摊点,要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五、做好专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各地要不断强化对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的肠道传染病防治技术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法开展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和健康教育活动。各地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卫生城镇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的整治力度,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大力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全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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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财政部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总体要求,并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是指预算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并按国家规定对清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预算单位占用国有财产的工作。
第三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细化预算编制和编制部门预算提供真实依据,为制定科学的定员定额标准提供准确数据,为深化国家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监管工作奠定基础。
第四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基本情况清理、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和建章建制。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五条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管理状况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
(二)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三)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
(四)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五)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三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第六条 凡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清产核资。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和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清查登记。
第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及各级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清查工作基本要求
第九条 预算单位清查工作要对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把收入与支出相对结合起来,以物对账,以账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账就清,不重不漏。
第十条 在预算单位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审查、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清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同时,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预算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清查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各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自行设计制定。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的格式和要求,进行报表填报和数据录入,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小组”,负责各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预算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建立健全或调整充实清产核资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与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工作联系;各预算单位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并由财务、人事、基建、后勤、设备管理等相关机构组成办事机构,成立相应的专业工作清查小组。
各预算单位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章 基本情况清理
第十七条 各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对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 户数清理是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并依据国家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文件,对所属各类预算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范围的清产核资基本单位按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汇总上报。
第十九条 编制及人员状况的清理包括对预算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的清理,以及单位人员的编制状况(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其他编制)、在职状况(在职、离休、退休、带薪学习、等待分配、长休、内退、提前离岗等)、职务、级别等情况的清理。
学校、科研院所的人员清理还包括对在校学生情况的清理,要对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技校生的人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并按公助生、并轨生、自费生、委培生等分别登记。
第二十条 对清理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登记后,各预算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档案及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六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资产清查主要是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负债的清查。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一)预算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预算单位需按照国家划拨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先行清理登记,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以后,应按国家制定的房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办理。
对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
对预算单位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房屋建筑物,都要分类清查登记。
(二)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账面值,清理出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1.对租出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租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2.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3.文物和陈列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在资产清查中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能够估价的文物和陈列品都要估价入账;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4.对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量,不作价值量反映。
5.对捐赠资产的清查,有价的应按账面价值进行登记;对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则按实物量登记,并由各单位列出清单报主管部位备案,并加强管理。
6.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上报。
(三)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同时,对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及主要固定资产需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94)逐项录入,并汇总上报相应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一)现金。要清查预算单位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要清查预算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清查应收票据时,预算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预算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逾期和长期拖欠的应收账款,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内容包括:材料、低值易耗品、产成品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等。
各预算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预算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建工程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凡单位会计上设有“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账户上反映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没有设“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对其内容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账,但无形资产产权已经出让的,应核算反映其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等。预算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七章 经费和收支状况清理
第二十八条 对经费来源渠道的清理要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上报。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收入情况的清理要按单位财务、会计账目逐一核对,如实反映。对未入账或账外账的收入必须在此次清理过程中登记入账,杜绝漏报、少报、不报情况的发生。对单位各项其他收入进行彻底清理、核对,真实反映单位实际收入状况。
第三十条 对预算外资金的清理要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认真清理,并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和可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单位支出情况要按项目进行清查,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第八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预算单位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对清出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必要账务处理,确认预算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预算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以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的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以及清理出的账外资产,可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入账,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说明,待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复后,再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资产,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其产权归属;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留待以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对属于应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要按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资金核实批复意见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本单位的工作情况,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对照检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采取预算单位对照检查、主管部门复(联)查和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抽查,以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验收。
(一)对照检查。预算单位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采取专职清产核资人员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更正,编制出本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并随同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二)复(联)查。在预算单位对照检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对对照检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清产核资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
(三)抽查。为保证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客观、真实、准确,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预算单位,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抽查;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部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实物盘点、原始账务资料、工作过程及问题处理等进行全面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在检查验收中发现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合格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检查验收的主要标准是:
(一)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申报手续齐备。
(二)按照统一制定下发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和软件,填制各类报表和数据录入,信息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对暴露出的问题和管理漏洞,加强了管理,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形成单位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前清后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建立预算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为测定预算单位定额定员标准提供准确、详实的基础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时完成或不积极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所需要费用由被审核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统一工作要求完成或拒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暂缓其下年度预算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单位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和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问题,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预算单位能够主动及时反映存在问题,并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从轻处理的,在以后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不予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预算单位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填报报表,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少报、漏报和隐瞒不报收入的,一经查出,视同私设“小金库”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账内,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
第五十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驻境外各类机构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商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后另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行组织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 80 号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须的法律帮助,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可设立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按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内;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它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四)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
申请人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10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应在3日内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及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接到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复核后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向社会募集、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工作;
(三)表彰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用于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按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