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5:02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自治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各乡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定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边界地区的土地、草原、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认识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所附边界地图是认定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依据。
  第十一条 毗邻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越界迁移住户、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行政管辖。
  第十二条 沿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建设、开发的,应当离边界线间隔20米以上,并由建筑、开发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请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界过程中确定的飞地、跨界使用资源用地的管理,按照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对界桩和界线标志物联合检查一次。
  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发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知毗邻方人民政府,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界桩进行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按照规定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除界桩外,在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损坏。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测绘,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因道路修筑拓宽或防汛疏通河道、加固堤坝以及新修水利设施等开挖建设需要移动界桩位置时,工程主管部门应报请该界桩毗邻各方共同的上级民政部门审批,遇有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来不及申报的,事后应向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七条 未经毗邻的各方民政部门批准,在行政区域界线边界地区设置的有关牌匾、碑石、路标等,不能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及管理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等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材料,是国家依法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重要依据,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实行多套异地保管。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民政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改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配套规章制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办公厅 等


国家体改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配套规章制定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26日,国家体改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的要求,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正在根据统一部署,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配套规章(以下简称配套规章)。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国务院各经济综合部门要抓紧制定《条例》的配套规章,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在审核时,要与《条例》逐条对照,不可疏忽,避免造成中央部门的政策自己“打架”,协调不了的由国务院领导同志出面协调。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抓紧做好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配套规章的范围。经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配套规章共有28个(见目录)。
二、配套规章的送审程序。各部门先按照分工将制定的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以本部(委、局)办公厅的名义送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各五份。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协调、审核,提出意见后,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起草部门。有关部门修改后,由主管部长(主任、局长)阅签,送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会签。
三、配套规章的送审时间。制定配套规章是贯彻落实《条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责成承办单位抓紧时间办理。要求有关部门于5月20日前将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送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经协调、修改后,力争在6月中旬以前全部出台。
四、为做好协调、审核工作,建立每半个月一次的工作例会制度。由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检查进度、协调解决问题,保证审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协调、审核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制定的配套规章工作,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交给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的一项重要任务,希望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配套规章目录
┏━━┯━━━━━━━━━━━━━━┯━━━━━━━┯━━━━┯━━━━┓
┃序号│ 配套规章名称 │ 起草单位 │制定情况│ 备注 ┃
┠──┼──────────────┼───────┼────┼────┨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 │ │ │ ┃
┃1 │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 │ 经贸委 │ 已颁发 │ ┃
┠──┼──────────────┼───────┼────┼────┨
┃2 │企业财务通则 │ 财政部 │ 已颁发 │ ┃
┠──┼──────────────┼───────┼────┼────┨
┃3 │企业会计准则 │ 财政部 │ 已颁发 │ ┃
┠──┼──────────────┼───────┼────┼────┨
┃4 │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 │ │ │ ┃
┃ │的实施办法 │ 国家计委 │ 已送审 │ ┃
┠──┼──────────────┼───────┼────┼────┨
┃5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的财政 │ │ │ ┃
┃ │补贴办法 │ 财政部 │ 未送审 │ ┃
┠──┼──────────────┼───────┼────┼────┨
┃6 │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 │ │ │ ┃
┃ │损失审批管理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7 │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重要建筑 │ │ │ ┃
┃ │物和成套关键设备的管理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8 │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保值 │ │ │ ┃
┃ │增值指标考核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9 │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抵押管理 │ │ │ ┃
┃ │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10│物价部门贯彻《条例》实施办法│ 物价局 │ 已送审 │ ┃
┠──┼──────────────┼───────┼────┼────┨
┃11│经营、事业性收费分工管理目录│ 物价局 │ 未送审 │ ┃
┠──┼──────────────┼───────┼────┼────┨
┃12│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 │经贸委、劳动部│ 未送审 │ ┃
┠──┼──────────────┼───────┼────┼────┨
┃1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 │ │ ┃
┃ │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 税务局 │ 已会签 │ ┃
┃ │得税的规定 │ │ │ ┃
┠──┼──────────────┼───────┼────┼────┨
┃1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留利进行│ │ │ ┃
┃ │投资退还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 税务局 │ 已送审 │ ┃
┠──┼──────────────┼───────┼────┼────┨
┃1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工资总额 │ │ │ ┃
┃ │理规定 │ 劳动部 │ 已送审 │ ┃
┠──┼──────────────┼───────┼────┼────┨
┃1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工资总额 │ │ │ ┃
┃ │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 劳动部 │ 未送审 │ ┃
┠──┼──────────────┼───────┼────┼────┨
┃17│中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动管理规定│ 劳动部 │ 未送审 │ ┃
┠──┼──────────────┼───────┼────┼────┨
┃18│企业招聘职工规定 │ 劳动部 │ 未送审 │ ┃
┠──┼──────────────┼───────┼────┼────┨
┃19│企业财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 人民银行 │ 未送审 │ ┃
┠──┼──────────────┼───────┼────┼────┨
┃20│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 │ │ ┃
┃ │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 人民银行 │ 未送审 │ ┃
┃ │法 │ │ │ ┃
┠──┼──────────────┼───────┼────┼────┨
┃21│企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 民政部、总参 │ 未送审 │ ┃
┠──┼──────────────┼───────┼────┼────┨
┃22│全民所有制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总参动员部、财│ 已送审 │ ┃
┃ │规定 │ 政部等五部委 │ │ ┃
┠──┼──────────────┼───────┼────┼────┨
┃23│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国务院外事办、│ │ ┃
┃ │出国(含赴港澳)人员和邀请外│国务院港澳办、│ │ ┃
┃ │国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 │体改委、经贸委│ │ ┃
┠──┼──────────────┼───────┼────┼────┨
┃24│关于贯彻《条例》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 已会签 │ ┃
┠──┼──────────────┼───────┼────┼────┨
┃25│企业对外提供劳务管理规定 │ 经贸部 │ 未送审 │ ┃
┠──┼──────────────┼───────┼────┼────┨
┃26│企业自营产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经贸部、经贸委│ │ ┃
┠──┼──────────────┼───────┼────┼────┨
┃27│监察机关处理企业不服行政决定│ │ │ 改为行 ┃
┃ │申诉的办法 │ 监察部、经贸 │ 已送审 │ 政法规 ┃
┠──┼──────────────┼───────┼────┼────┨
┃28│关于改革专项审批制度的意见 │ 国家工商局 │ 未送审 │ ┃
┗━━┷━━━━━━━━━━━━━━┷━━━━━━━┷━━━━┷━━━━┛


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


             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市驻国外机构在国外采购的。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二)确定集中采购范围和限额标准。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五)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六)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区、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为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限额标准统一实施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承办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事务的专门机构。
  区、县(市)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


  第八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得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接受市级以上政府采购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30%以上;
  (三)具有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
  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
  (一)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采购为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询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招标后没有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情况急需采购的;
  (三)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四)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计划,并设置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办法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具体项目时,应当向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有配套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办理政府采购申请的同时,将政府采购配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与中标的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将采购合同报送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将验收报告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
  验收采购合同标的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相符。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和标的验收,应当事先通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会计事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