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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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体改办、民政部、财政部、人事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
税务总局
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为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合理分工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加基层卫生服务供给,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一)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配置卫生资源相结合,推进城市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快部分卫生资源向社区转移,逐步完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资源配置比例,增强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对公立一级医院和部分二级医院要按社区卫生服务的要求进行结构与功能改造,允许大、中型医疗机构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打破部门垄断和所有制等界限,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多方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既包括提供综合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也包括为社区居民提供专项服务的护理院(站)、诊所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主体,原则上按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求及区域卫生规划设置。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中发挥重要的补充作用,按照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鼓励部分国有中、小型医疗机构转制为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实行国有民营。

(三)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精简高效的社区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在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大居民的意见。

(四)在卫生资源缺乏,且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责任按区域卫生规划及配备标准进行卫生资源调整,举办或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应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的适宜技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特色和优势。

二、实施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扶持力度。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帮助其配备基本设备和房屋等设施。在设区的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集中力量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项目和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

(八)各地人事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地综合性医院的工资水平合理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资总额,搞活内部分配,吸引优秀卫生技术人员进社区工作。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政策中用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资金,部分可用于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补助。对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延伸性服务收入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主分配。

(九)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应低于在二级医院和三级医院就诊自付的比例。逐步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

(十)在城市新建或改扩建居民小区时,须按规划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用房,鼓励优惠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十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机构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十三)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各地应在试点探索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力量支持、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水平

(十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全面实行聘用制,原有人员中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应予转岗。

(十五)推进社区卫生技术人员的上岗培训,加强全科医师的规范化教育培训,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加快正规化全科医师和社区护士队伍的建设步伐。

(十六)鼓励大、中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向社区流动。大、中型医疗机构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需要,安排本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或利用业余时间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挂牌医生、护士为居民提供服务。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保持其退休待遇不变。上述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或兼职的,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四、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

(十七)地(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中,要充分考虑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运用规划手段促进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与发展。

(十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十九)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技术服务实行准入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规章、技术规范和评价标准,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执业监管,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保证医疗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介组织并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经常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大居民的意见,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

(二十)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管理。对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外,允许根据居民需求开展与社区卫生服务有关的延伸性服务,延伸性服务的价格可予放开。对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

(二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快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常用、急救药品目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除可经销该目录内药品外,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把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配合,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计划、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建设、税务、物价、药品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的问题。建立检查、督导和评估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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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汽车牌证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汽车牌证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严格审查进口汽车申领牌证手续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公明发[1993]2074号)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行动迅速。按照要求,严格审查进口汽车、摩托车的申领牌证手续,并已开始扣留、没收走私和无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摩托车。为进一步做好进口车辆牌证管理工作,打击走私汽车、摩托车犯罪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的重要性,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公安机关打击走私犯罪和反腐倡廉的一件大事来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牌证核发监督制约机制,完善牌证管理制度,严把牌证关,绝
不允许为走私或无进口证明的车辆办理牌证。对仍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对查处走私车辆不认真负责的,要坚决采取行政措施,严肃处理。
二、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5号文件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发[1993]7号文件的时间,应以公安部公明发[1993]2074号通知发出之日为准,即1993年9月4日以后进口的车辆和在此之前尚未领取牌证的走私以及无进口证明
的车辆一律按新规定办。
三、考虑到没收后的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交销售部门销售,涉及核发临时号牌及道路行驶、停驶和销售后办理牌证等问题,公发[1993]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统一与销售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和财务结算,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
办发[1993]54号文件)办理上交地方和中央财政手续”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会同边防、刑侦、计划财务部门负责进行。
四、要建立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发放的统计报告制度。进口汽车按大、小型和制造国进行统计;摩托车按轻便、二轮、三轮和制造国进行统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交通管理局报上一年的统计数字。
五、公安部统一印制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负责免费发给边防、刑侦和所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地如再需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按照标准式样自行印制、发放。



1993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国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02-11-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 船员证书及其配备;
(三) 救生设备;
(四) 消防设备;
(五) 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
(六) 航行设备;
(七) 载重线要求;
(八) 系泊设施;
(九) 无线电设备;
(十) 推进与辅助机械;
(十一) 防污染设备;
(十二)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十三)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件。船方应出示有关文书证明,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 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注明所检查的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由船长送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按照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如检查人员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如乡镇船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缺陷,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经过海事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 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 被举报船舶状况低于标准的;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