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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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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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外经[1999]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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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

  (一)由中方投资者编制,主要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包括:

  1.项目投资目的及内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要结合对本行业及本地区的产品结构调整及扩大出口);

  2.中外合作方的国别、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及经营状况;

  3.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4.拟转移的生产技术、设备及带动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情况;

  5.产品的市场(含周边市场及转口可能性)及项目经济效益的初步分析。

  (二)申报项目建议书时,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1.合作外方的资信情况;

  2.合资、合作的初步意向书;

  3.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去未建交及特定国家向外交部)汇报情况的纪要,或由中行驻外机构及国外专业资信调查机构出具项目的初步咨询意见;

  4.国内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特定项目)。

  二、关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由合作的各方共同(或委托)编制,应为拟建项目的决策提供全面、科学的依据。包括:

  1.项目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2.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资金落实方案;

  3.根据市场调查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含对本地区相关产品结构调整的影响);

  4.技术设备和工艺过程的选择及依据;

  5.市场情况分析(含周边市场及转口可能),经济效益(含汇率风险考虑)及投资环境的评估;

  6.项目进度计划;

  7.结论、问题和建议。

  (二)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报送下列文件(或复印件)一式二份: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2.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对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3.外汇管理部门对项目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和风险审查的意见;

  4.产品返销国内情况:一般不返销国内;需返销国内的,要有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5.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交国家甲级咨询机构的评估报告;

  6.我驻外机构或外交部(未建交及特定国家)对设立项目的初步意见,或由中国银行驻外机构及国外专业资信机构出具的项目咨询意见。

  三、其他注意事项请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根据要求,指导企业认真做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严格把关。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委对外经济协调司联系。(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5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齐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中、省直单位)、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同级政府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在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核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劳动、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30人以下的单位可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自愿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各级政府和残联应当给予表彰。
  第六条 已办理招工、聘干手续或已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的在职、在岗残疾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在职不在岗的不计入比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可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和劳动保障等方面,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活动性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改组、改建时,应当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残疾职工因企业破产确需下岗和失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应缴单位向所在市、县(市)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中、省直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接受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委托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
  其中,市、县(市)、区机关、社会团体,市以下(含市级)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
  中、省直单位,企业、非市、县(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其他类型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逾期不报的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确定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账户、应缴数额和交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允许其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减免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充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内管理,应当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在12月20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书面报告。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年初会同市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请同级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联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残联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1999年8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