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5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节能降耗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实现节能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4部分资金构成:
(一)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省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的实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
(三)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省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委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省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省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章 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2种方式。对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2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州、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 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15%安排。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省经委和省财政厅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申报通知。
州、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省属企业(单位)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无违规违纪行为;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并且能够核定。
第十一条 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我省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经费预算、项目控制措施,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共同对州、市和省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资金数额,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长沙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体审批人责任:
(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批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必须按照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审批。
(三)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另行受理。对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四)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受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监督方式等内容。
(五)要根据审批事项繁简程度逐项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
(六)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具体办法由牵头负责的行政主体会同相关行政主体共同研究制定。
(七)进入代办程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
第七条 行政主体审核人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审核,该审批事项审核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征求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人处理。
(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岗位和监督管理方式,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时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主体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程序和地点进行审核。
(二)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准确、完整地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并告知联系咨询电话。
(三)如申请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如申请资料不齐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
(四)如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同时退还已受理的案卷。
第九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造成行政审批相对人多次往返的;
(五)经行政主体审定不予受理,因不及时告知理由而超过规定时限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八)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
(十)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另行受理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对纳入代办制度的审批事项不按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的;
(十三)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十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非法收取税费的;
(十七)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行政主体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等予以不同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务,提高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效率,促进行政审批部门廉洁行政,依有关规定并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代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代办机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代办:
(一)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外境内投资项目;
(三)市内投资商开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商企业;
(四)市内工商企业增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扩大生产规模的;
(五)其他需要代办的特别投资项目。
代办机构代办本条事项时,代办需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所有事务。
第四条 要求代办的事项,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代办事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权限之内的并能最终决定的事项;
(二)被代办事项属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
(三)被代办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代办前已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手续;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代办机构对代办工作实行无偿代办,但依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被代办事项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凡需申请代办机构代办的,申请人应先到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代办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代办条件。
第八条 代办机构在接受咨询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否代办;对于符合代办条件、属于代办范围的事项,代办机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咨询、洽谈后,达成代办意向的,申请人应与代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代办表。
第十条 委托手续办妥后,对于已经缴纳税费且资料齐全的,代办机构应进行登记并收集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在登记之日起一日(以下“日”均指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审批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了解将要审批的事项。
对于没有缴纳税费或资料不齐的,代办机构应通知申请人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缴纳或交齐有关资料,二日内未缴纳或未交齐资料或要求延期未征得同意的,不予登记,视同申请人放弃委托。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代办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不真实、不合法手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到代办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以便做好审批准备。
第十二条 通知发出后第三日,代办机构应主持召开代办事项涉及单位参加的联审会,并在联审会上明确陈述是否准予及理由。联审会最终一般应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联审会已形成准予意见并可以同时进行审批的事项,联审会应予以确定;确定后,各行政审批相关单位应在联审会后三日内办妥审批文书,并将行政许可文书送交代办机构。
对于不可同时进行审批、而应按先后顺序审批的代办事项,代办机构应在联审会上明确审批机关的先后审批顺序,并由各审批机关承诺在联审会后几日内办妥批文,并送交代办机构。按先后顺序审批的单位,原则上每个审批单位在联审会后的审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全部累计的审批时间,平均每个单位的审批工作日不应超过三日。
第十四条 代办机构应在收到各行政审批机关送交的行政许可文书后二日内通知委托人领取,并办理送达手续,代办终止;申请人在被通知后二日内不来领取的,视同送达,代办终止。但工作人员应将通知情况登记在卷。
第十五条 对于联审会上形成统一不准予意见的,由代办机构在会后二日内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不准予的部门及理由,并作好通知记录,代办终止。申请人所缴税费由代办机构责成有关部门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对于联审会上争议较大,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既不能决定准予,也不能决定不准予),由代办机构在联审会后一日内将有关联审意见报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在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批示后,由代办机构依主管市长意见办理。办理程序依前述第十三、十四或第十五条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不准予意见有异议的,可针对不准许部门的不许可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原因使代办不能继续进行的,代办机构应中止代办并通知委托人。待有关中止因素消除后,可以恢复代办。恢复与否,由代办机构决定。不能恢复或恢复代办已无实质意义的,代办机构应办理终止手续;能恢复的,代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不按通知要求办理,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二)因虚假申报等委托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三)因审批部门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事项所涉行政审批单位不依上述规定及所承诺的时限按时配合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事项的,代办机构可移交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所属效能监察机构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失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办机构在代办行为终止后,应及时做好归档立卷工作,以待今后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受长沙市监察局领导,日常管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转办的问题负责调查,并按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拒绝、放弃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四)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性活动的;
(八)内外勾结、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
诉机构予以受理登记。
(二)根据投诉内容,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1、转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件,转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处理。承办单位对投诉转办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备案。
2、督办:对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办理,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
3、自办:对情节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直接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