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到1993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已发展到1766.9万户,从业人员2939.3万人;私营企业23.8万户,从业人员372.6万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要求出国(境
)学习考察、洽谈生意、推销产品的日益增多。为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经研究决定,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员因商务和其他私人事务出国(境),归口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意见。具体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私人事务需要出国(境),依法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需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
二、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申请出国(境),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的五种人,有无经济纠纷或涉及偿还信贷,纳税等未了结事宜。
三、申请出国(境)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户口所在地与其参加的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手续。
四、没有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的地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意见。
五、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指定专人认真负责此项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印章、印模应及时通报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六、公安机关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强配合,对手续齐全的申请,要及时依法审批。
七、属工商联会员的私营企业人员、个体工商业者因业务需要出国(境),按照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工商联会员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申办因私护照的通知》(统发〔1993〕73号)办理。
1994年3月7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业经全国存款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此次规定与总行〔1994〕2号文发送的《中国银行空白凭证印刷和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有不同,以此次规定为准。
附: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银行财产和资金安全,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发行的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有效信用凭证,因此必须严格管理、认真核对、严密控制、确保安全。贯彻“证帐分管、证印分管、证押(或压数机)分管”的原则,通过表外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各种“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存款有价单证包括:有固定面额的存单、金额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等;存款业务空白重要凭证包括:各种空白存单(折)、支票、外币携带证和存款证明等。
第二章 印制、调运和领发
第四条 全国统一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格式由总行设计,各地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分行设计,其式样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凡因业务需要印制和调运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须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基层行、处、所领用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必须填制“领用单”,由负责人和领取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交发出行审核后,按规定手续领取。领用行对领回的单证经清点无误后登记有关“登记簿”和表外科目帐入库保管。有价单证的领用、调运,视同现金管理。
第七条 代办所向管辖所领用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辖所应视同本所业务处理,须办理手续,登记入帐,并应适当控制数量。
第八条 营业网点内部应设专人负责凭证的管理工作,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种类设立登记簿,按领用人立户。领用人应根据一日业务量向凭证管理人员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并当面清点盖章,以明责任。
第三章 使用和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按顺序号使用,不得跳号,必须随用随盖章,严禁预先盖章。
第十条 作废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当时注明“注销”或“作废”字样,随当日传票送事后监督,并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或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上注明“注销”字样,以便备查。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领用人要认真清点使用和结余数量,做到日日清、班班结,帐实一致。各所(柜)的领、发、作废和结余数应在当日营业日报表中反映,凭证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营业日报表和实物要相互一致。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封包入现金库保管,空白重要凭证应入库或保险柜保管。
第十二条 领用人调动或暂离岗位,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有价单证在营业网点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不得随意在营业网点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时,须经管辖行办理划转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事后监督部门须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种类分别建帐,用以监督其收付和结余情况。
第十五条 应按储蓄所(柜)立户分别建立分户帐。
第十六条 审核营业日报表中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数字与帐上的使用和结余数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及时发出查询,重大问题要立即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行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重缺号处理
第十八条 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发现重缺号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备案,并在登记簿上作记录,同时反映在表外科目上。
第十九条 备案后经查实有误,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和印制行撤销原备案。
第六章 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销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统一部署,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对需销毁的单证要进行销前清点复查,核对帐实相符后,填具销毁清单。参加复查清点人员均应在清单上签章。待销毁单证要就地进行切角处理,切下来的角要妥善销毁,不得随处丢弃。待销毁单证封包后,清点人员要在封包上签章,清点结果要书面报上级行。
第二十二条 运送待销毁单证要由专人专车武装押运,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负责销毁行要成立有保卫人员参加的监销小组。监销小组对所有封包查验无误后组织销毁。销毁工作要做到干净彻底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销毁完毕之后要转销有关表外科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