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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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 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到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登记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分立、合并、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建立统计机构或指定统计负责人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人员修改。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奖励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公民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应保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或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执行检查任务,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规范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统计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应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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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联系电话:8262 6761)。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5日



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各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体制,加大对餐厨垃圾处理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下水道排放餐厨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收集、排放、运输、处置及回收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转运及处置场地的选址和规划,并做好相关用地保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扶助餐厨垃圾处理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各种优惠,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自身的组织、协调和监管优势,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并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先报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凭变更后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日常工作,并配合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参与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取得相应餐厨垃圾运输许可证、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并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联单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来源及去向等情况。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应设置具备提升结构和全市统一标识、颜色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餐厨垃圾收集点应采取通风、消毒、灭蝇、除臭等措施,做到密闭收集和存放,方便收运;

  (四)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五)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密闭的,具备收运称重计量和条形码识别功能的,加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1次餐厨垃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运输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对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六)不得擅自改变餐厨垃圾处理地点,任意处理餐厨垃圾;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有以下相关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置或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环保、农业、卫生、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所属单位负责人责任。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主管或相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4 号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和继续盘问权。
  海警支队经报请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置候问室。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章 管辖分工

  第十条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通报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
  沿海地区水上公安机关、港航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不变。
  第十一条 在划定管辖海域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第十二条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如果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指定管辖。
  对需要移交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案件卷宗一并移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所需法律文书由公安边防总队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领导下进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作。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并对其在执法办案中的援助请求予以支持。
  公安边防海警与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办案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决定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所在地县、市、区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指定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查获涉嫌涉税走私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运输工具,一并移送所在地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海警管辖的案件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警官承担,士兵可以协助执行任务,但不得从事讯问、询问、调查等执法办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并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公安边防海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办案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分别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