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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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蜂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由蜜蜂吸采蜜源性植物的花蜜酿造的天然或加工蜂蜜。
  第三条 蜂蜜要符合GB n239《蜂蜜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及含有毒有害物质,放蜂地点要远离有毒植物,防止蜜蜂采集有毒花蜜。
  第四条 接触蜂蜜的容器、用具、管道和涂料以及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如镀锌铁皮制品、回收的塑料桶等。
  第五条 为防止污染,蜂蜜的贮存和运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仓共载。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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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二000年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二OOO年一月十二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贸易委员会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县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并竖牌明示。
  斗门县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斗门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五·一”国际劳动节;
  (二)中秋节;
  (三)国庆节;
  (四)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
  (五)元旦;
  (六)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止)。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县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听证程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及听证的参加人。
第四条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信访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六条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时,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作出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意见不服的;
(二)信访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信访事项重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
(三)上级机关、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发现作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处理不当、需要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九条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主持人由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定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听证信访人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