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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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3]297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咨询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藏建城函[2003]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属于工程设计资质,应由建设部统一归口管理。因此,涉及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申报、证书管理、年检方面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建设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证书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环计[1995]694号)执行。

  目前,我部正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新的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在新的资质标准出台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5年颁发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划》仍然有效。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无权颁发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或包括环境工程设计范围的相关许可证书。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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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为全面实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进一步推进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内造成城市严重污染的国有工业企业,以及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土地功能发生变化、改组改制、合资合作、结构调整需要易地搬迁的企业。
  第二条 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坚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优化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坚持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提高工业经济整体水平。
  第三条 企业搬迁必须与全市工业布局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改制、改组、改造、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企业产权多元化。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工业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搬迁:
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功能格局有影响的或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 (二)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到40%以上,对安全有影响,经治理仍不达标的;
 (三)不能发挥土地资源效益,通过搬迁进行改制、改组可以获得最大土地效益,解决职工安置费用的;
 (四)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实施技术改造项目,需改扩建厂房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 (五)实施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企业土地的。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所定搬迁条件,但改制方案未确定、产品发展思路不明确的企业不予批准搬迁。
 第六条 企业搬迁方向,原则上迁至三环路以外规划工业区域。重新选址应当安排在工业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区、科技园区和专业工业园区。
  第七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和产业布局发展规划,向城区周边县域工业园区转移。

  第三章 资金使用及资产的处置
  第八条 实行土地出让金返还制度,政府与搬迁企业按土地市场成交价3:7的比例分成。政府留成部分作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投入;企业留成部分由市政府国资委监督使用。对有特殊困难、净资产不足以妥善安置职工的企业,可由政府分成部分补贴。
  第九条 实施“退城进郊”计划而搬迁企业腾退的原划拨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公开竞价出让;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若改变土地用途,应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已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 (一)转让抵押物收入较多,能够处置抵押贷款的,应对银行贷款进行处置;
 (二)不能处置抵押贷款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用其他抵押物替换原抵押物,也可寻找担保人,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
 (三)既不能处置抵押贷款又没有新抵押物或担保人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将抵押物转让收入专户存入债权银行监督使用,企业取得新址土地和房产证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 (四)搬迁改造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抵押贷款,评估、登记、担保等部门免收或按低限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要与企业改革改制相结合,充分考虑职工安置、债务处理、产业发展规划、厂区内厂办集体企业、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等问题,实现企业改革改制方案确定的阶段性目标。
  第十二条 企业通过土地出让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安置等改革成本及新厂建设投资,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改造企业,可享受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支持。
 (一)实施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且效益良好的;
 (二)组建或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国有股份相对控股的。
  第十四条 原属严重污染企业必须通过搬迁改造治理达标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可享受市环保污染防治基金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房屋产权证的搬迁改造企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产住宅部门只收取成本费。
  第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 第十七条 易地搬迁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损失,经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冲销企业净资产。
  第十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厂区土地增值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资源利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兼顾搬迁企业改革成本的需要,力争实现效益最大化。

  第五章 企业申报及相关部门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隶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的,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上报;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改革改制总体方案,市政府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的请示;
 (二)改革改制总体方案或企业搬迁改造总体方案,包括企业原房产、土地等情况;新厂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职责:
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搬迁改造的总体协调;提出搬迁改造企业名单及原址土地利用需求;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住宅等部门对搬迁改造企业的房产、土地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土地处置方式。
 (二)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结合市政府国资委审定的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中关于土地处置的意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搬迁改造企业原址用地规划性质,组织审定控详规划。
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根据市城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对搬迁企业土地收回和出让方案进行初审,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四)市房产住宅局负责搬迁改造企业房屋产权灭籍及拆迁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不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其他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在高能物理领域进行合作的执行协议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在高能物理领域进行合作的执行协议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市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高能物理领域内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的宗旨是通过确定高能物理领域内合作的大纲,包括理论和实验的研究、加速器的设计和建造技术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有关技术领域,促进双方能源计划的发展。

  第二条 按本协议规定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各种形式:
  一、交换与提供有关科技发展、活动和实践方面的情报资料。
  二、以实验、测试和其他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进行研究和发展活动。
  三、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专家小组或个人参观对方的设施和代为培训对方的人员。
  四、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和鉴定所需的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所进行的每项活动,其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在内,由双方授权的有关单位逐项商定。

  第四条
  一、为了按照本协议协调行动,设立由双方代表以及双方各自从本国研究单位中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高能物理委员会。每一方均指定一人担任该委员会两主席之一。
  二、委员会将鼓励两国科学家、大学和实验室之间的接触。
  三、委员会每年制订并保持有一个拟予执行的共同活动清单并根据各参加单位和科学家的要求,协助安排清单所列各项活动。各活动项目可由委员会开会一致商定,或在休会期间,由两主席商定。
  四、每一方在本协议生效两个月内,各自指定其委员会的成员。如有可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此后三个月内,在双方同意的地点召开。以后,该委员会约每隔一年或在两主席商定的间隔期内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召开会议。
  五、委员会接受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署的上述协定而设立的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六、委员会可以承担双方同意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双方按本协议所交换或传递的任何情报资料,其应用或用途由接受一方负责,传送情报的一方并不担保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用途或应用都合适。

  第六条 双方认识到,需要就有关版权保护以及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或按本协议所作出或设想出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达成协议条款以便按此进行具体活动。因此,双方应指定这两方面的专家,分别由他们向双方推荐条款细节,这些条款细节,如经双方同意,将作为附件列入本协议。

  第七条 双方同意,为了进行合作活动需交换设备或需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时,双方须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八条
  一、凡双方依照本协议考虑派遣人员时,应确保其挑选的人员具有参与对方工作必备的专门技术与能力。
  二、每个人员的派遣须由参加单位换文,规定费用和本协议未曾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每一方应就有关行政手续、旅行安排及住宿等事项给对方所派遣的人员(包括其家属)以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每一方派出的人员,应遵守接待单位所实行的、或者在另外制订的派出人员协议中所商定的工作和安全规章的总规则。

  第九条
  一、涉及到本协议或根据本协议进行活动时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二、在按本协议进行合作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将由每一方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时起生效,除非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予以终止,应在五年内有效。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和延长。
  二、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提出终止本协议,由欲终止本协议的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正在按照协议规定进行特定活动的有效性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于华盛顿市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