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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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3年3月26日)

教发〔2003〕6号


  根据2002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3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现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等学校应严格控制并调减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成人高等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其办学条件日趋紧张,希望有关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基本办学质量。

2003年“红”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93所)

中南海业余大学
吉林省油田职工大学
齐齐哈尔铁路教育学院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职工大学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中国记协职工新闻学院
黑龙江省电力职工大学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南市区业余大学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梅山职工大学
河北省经贸管理干部学院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太原市教育学院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南通市职工大学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徐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鞍山职工大学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鞍钢职工医学专科学校
杭州教育学院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福建职工大学
抚顺职工大学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丹东职工大学
三明业余大学
朝阳职工大学
济南机械职工大学
本溪职工大学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阜新职工大学
山东省水利职工大学
辽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山东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辽宁工运学院
济南市职工大学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山东省菏泽教育学院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铁岭职工大学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吉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通化市职工大学
开封空分设备厂职工大学
新乡市纺职职工大学
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咸宁教育学院
大冶钢厂职工大学
涟源钢铁总厂职工大学
湘西民族教师进修学院
南方成人经贸学院
湛江市业余大学
汕头市职工业余大学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重庆交电分公司职工大学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雅安教育学院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2003年“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12所)

辽宁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南京金陵旅馆管理干部学院
厦门工人业余大学
武汉市职工大学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郑州市职工业余大学
▲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铜川教育学院
▲和田地区教育学院
▲包头市职工大学
▲延边职工大学
▲江苏省职工医科大学

注:学校名称标注“**”为连续两年被亮“红黄”牌的成人高校(2所);标注“▲”为因办学条件统计数据有误而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6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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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外经贸、口岸、商检、公安等部门审批。
(三)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我省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
(四)港、澳、台胞及外商来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必须经投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持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出租车旅客运输的,按现行管理体制履行审批手续。
除前两款规定外,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港、澳、台胞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持外经贸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营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必须缴纳按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的各种规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天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我省各类汽车和拖拉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营业性运输汽车、拖拉机《道路运输证》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运输汽车
《道路运输证》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装置营业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旅客运输汽车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
报考驾驶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汽车修理工必须参加机动车维修专业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各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车站、港口集散货物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行。线路、站点、班次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天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客运经营权,可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卖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和旅游点停靠。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的车门应当涂写车辆所属单位名称或个体营运编号,车内必须贴有客运票价表。
第三十五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收取旅客票款时,必须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由于旅客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旅客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准使用货车、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库场、厂矿等货物集散点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从事本单位范围以外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港口、车站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或者货主代理人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他人货物损毁及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于造成的货物损失,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维修是指除拖拉机外的机动车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四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处理证明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中转、联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性客货停车场等。
第五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行李包裹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经营者应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客票、货票等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或者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收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车辆运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者区域营运的;
(二)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无有效运输凭证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三)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装置营业标志牌的;
(四)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
(五)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的,对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非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七)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辆车1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可吊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5日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17号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市监察局
(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能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建立的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机构[含部门办事大厅(窗口)]。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两种形式。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依法、公开、便民、效能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审批服务,不断加强管理,规范服务。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分级管理。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下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与工作协调。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业务交流、协作与工作配合。政府部门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或窗口)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与监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五条 市和县级政府应建立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同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
第六条 承担政府行政审批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决定,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作为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集中统一办理。
对目前暂不具备条件或者不必要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业办事大厅(窗口)。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公务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相对保持稳定,原则上工作满两年后方可轮换。对不称职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权要求退回。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办事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工作人员身份、照片等相关信息上牌证,做到岗位置牌、上班挂证和规范着装。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派出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在派出部门,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窗口负责人。窗口负责人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商派出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布。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可享受窗口负责人岗位工资补差待遇,具体标准可比照科级领导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其中科员(办事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副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副科长(含副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窗口负责人的有关工资补差待遇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待遇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办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要履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和指导;
(二)协调和监督进驻部门办事窗口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窗口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四)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和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与考核;
(六)制订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有关行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窗口)进行指导、协调与监督;
(八)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政务公开,主要内容包括: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数量、申报材料(含示范文本)、办理程序(含实施机关)、审批期限(法定和承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办事流程)等。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电子触摸屏等予以告知,或以印制服务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予以公布。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应设置咨询服务台。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布局要合理,设立办事人员休息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置文件、资料阅览点;工作区办公设施应按规定放置,办公用品及文件资料摆放整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办事窗口应积极开展“红旗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共产党员示范岗”、“共青团员示范岗”等创建活动,营造蓬勃向上、奋发有为、良性竞争的工作氛围。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理制、否定备案制、AB岗工作制等工作制度,逐步推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审批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网上查询、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网上流转审批、网上告知结果等业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采用统一的电子网络软件,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开通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的网络。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同时实施网上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商务中心等,提供配套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窗口应当给予充分授权,签发统一的书面授权书。一般性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和签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工作日制度,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应当定期到本部门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工业性项目,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审批的,应当根据情况实行并联审批、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并告知各协办部门,召集协办部门开展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负责告知审批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结后,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形式或在中心网站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值日、值周、巡查、突击检查、录像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办理过程与期限等情况的检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和促进廉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群众意见投诉箱、投诉电话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各种投诉举报,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评议评价体系,开展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民主评议工作,对出现工作满意度下降、满意度低于目标要求,以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地加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部门办事窗口和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考核情况给予适当奖励。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派出部门,作为其今后晋升职务、增加工资待遇和奖励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办事窗口的年度考核结果,列入同级党委、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窗口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加强督查。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的。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出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