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及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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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及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及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4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清史纂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切实做好清史纂修的组织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为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对外称中国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清史编纂委员会更名为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对外称中国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

同时,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孙家正(文化部部长)

副组长:周和平(文化部副部长)

袁贵仁(教育部副部长)

朱佳木(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张少春(财政部部长助理)

成 员:雒树刚(中宣部副部长)

金冲及(中央文献研究室常务副主任)

李盛霖(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侯建良(人事部副部长)

柳斌杰(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

单霁翔(国家文物局局长)

郭树银(国家档案局副局长)

戴 逸(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纪宝成(中国人民大学校长)

任继愈(国家图书馆馆长)

郑欣淼(文化部副部长、故宫博物院院长)

邢永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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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规制建设之我见

牛建国 彭传雨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自然灾害不断,洪水、SARS、雪灾、地震、甲型H1N1,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频繁的发生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面对种类日益繁多的重大突发事件,如何及时有效调集人员、财政及各方面力量进行救援,成为了关系我国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的研究目的正是通过对我国突发事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研究,联系我国现实环境,找出适合的改良方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重大突发事件相关法制建设,以应对突如其来的灾难,最大限度减少国家和人民的损失。(全文共9865字)
关键词:法律、重大突发事件、危机、应急管理

引言
  近年来,各种重大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随之产生的如何有效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问题成为了全世界都在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想要以最有效的手段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使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降至最低,用最短的时间恢复社会秩序,建立完善的重大突发事件法律制度无疑是重中之重。
  虽然近年来我国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早于97年就己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又于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对应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但通过2008年汶川地震的实际运行来看,其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结合现有相关立法,提出我国重大突发事件立法的建议,力求使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得到更好的完善。
  一、重大突发事件基本理念
  (一)重大突发事件的概念、特点及分类
  近年来,随着各种灾害频发,“重大突发事件”这一词语被越来越频繁的使用于各种场合。但对如此高频使用的一个词语学界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也许正是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重大突发事件”这个高频词汇,在很多场合下都被滥用。而且,与国际上诸如此类的平行概念在转换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不准确性。另外,由于重大突发事件这一词语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概括性,使得其范围及分类就显得愈加的模糊和混乱。
  1、重大突发事件的概念
  关于这一词语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即“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严重威胁的危机或者危险局势”。
重大突发事件在美国又被称为重大紧急事件,美国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定义大致可以概括为:由美国总统宣布的,在任何情形、任何场合下、在美国的任何地方发生的需要联邦政府介入,提供补充性援助,以协助州或地方性政府挽救生命、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财产或减轻、转移灾难所带来的威胁的重大事件。
我国法律领域内“重大突发事件”的概念和范围,历来较为模糊。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通常有着截然不同的含义。如在《刑法》和《红十字法》中,其通常指代“重大自然灾害”;在《人民警察法》中,则指“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事件”;在《国防交通条例》中又特指“突发的战争、武装冲突等”。 可见,重大突发事件这一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领域仍属于一个界定较为不明确的非专业性词语。直至《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这一概念才稍显明确。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照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而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来分,又可分出重大突发事件。
  2.重大突发事件的特点
  重大突发事件,虽然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其既然能够作为一类事件的统称,必然有着某些内在的联系和相近的特点。本文认为,重大突发事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主要的特点:
第一,发生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所谓“突发事件”,当然最主要的特征还是集中在“突发”二字上,延展开来讲,主要就是其发生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这类事件的发生,往往都超出人们的预料和想象,没有任何征兆,也无法给人们充分的时间进行应对准备。这就是突发事件在处理上要比其他常规事件棘手得多的原因所在。
  第二,后果的严重性。既然是“重大突发事件”那么其特点之一必然要落脚到“重大”二字上,因此重大突发事件,必须还要具备后果的严重性,也就是说,这件突然发生的事,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一定数量的人、一定数量的财产或是足够多的社会一部分造成深远的影响。
第三,处理的紧迫性。重大突发事件,因为是突然发生的,人们对其到来完全没有准备,如果不能及时处理好这件事情,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要想有效的抑制住这些突如其来的灾难,速度无疑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重大突发事件,还有一个非常鲜明的特点,就是处理上的紧迫性。
  3.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类
  之前很多学者以及各类学术论著都根据其发生机理、严重程度、应对方法的不同,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类。而根据我国07年新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众多的学术观点,可以对重大突发事件作如下分类:
  第一,重大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损失严重的干旱洪涝、霜雨雷电、火灾地震等大自然加诸于人类身上的灾害。如98特大洪水、5 12汶川地震等。
  第二,重大事故灾害。主要涉及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重大生产安全性事故。如山西煤矿塌方、杭州地铁塌陷事故等。
  第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特指关系人们生命及健康的疾病类重大突发事件。如我国03年的SARS、09年甲型H1N1。
  第四,重大社会安全事件。这类突发事件通常与政治军事暴动有关。具体包括一些游行、恐怖袭击等。
  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合理的分类,有利于政府及有关方面在研究并制定相关应对策略时能够因“事”而异,有效提高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防御水平,加大解决力度,尽可能的降低重大突发事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涉及的宪法及行政法问题分析
  重大突发事件的爆发,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贻误危机处理的最佳时期,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有效的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控制,就显得弥足重要。世界上不同国家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模式相差很大。美国主要以联邦应急计划为法律基础,总统直接领导,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等核心机构协同运作;日本主要由内阁总理负责,内阁官员直接管辖,力求做到国防安全危机管理与防灾减灾为一体。
  由于历史及现实等多种原因,导致我国的行政法起步较晚,虽然早在唐朝时期就己经开始出现行政法典,但与现代意义的行政法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我国直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涌现出一批研究行政法的专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概念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而我国的宪法,大多是对社会制度及体制进行了原则性的广义规定,对其中的细节性规定又相对缺乏。这样一种大的法律环境导致我国在重大突发事件处理上实行的是政府管理模式。虽然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管理模式具备了诸如速度快、资金足、协调性高等优点,但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绝不能仅以客观的效果来评价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的恰当性,这当中的很多措施对社会的正常秩序重新予以调整,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涉嫌执法违法,应该引起法学界重视。而且在当今法治优于人治的大环境下,这种传统的重大突发事件管理模式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及授权,而显得有些“先天不足”。因此,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由政府模式上升到法律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1.权力的制约
  孟德斯鸠曾经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由此可见,失去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行政权力应当也必须受到制约,在法律界基本已经不存在任何异议了。所不同的是,处于重大突发事件爆发的特殊时期,被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较之普通的行政权力通常具有更强的集中性和扩张性,只有这样,才能对紧急出现的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强有力的控制。那么,这种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更加强有力的行政权力是否需要制约呢?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由此可见,即使是重大突发事件爆发的特殊时期,行政权力也是需要制约的。
  2.人权的保护
  政府权力的运行和法律的实施,目的都在于对人权的保护。积极、快速、有效的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处理和控制,归根到底,也是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民主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在现代宪政思想的指导下,人权保护无疑对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制度构建提供了一个正当且合理的立足点。
  3.权利的限制
  在重大突发事件爆发这一紧急特殊情况下,行政权力的集中和扩张必然意味着民众权利的缩小和限制。但应当看到的是,此时小范围民众权利的部分剥夺,目的在于使得更多的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立法上对此时个别民众部分权利作出适当限制也是正当合理的。
 二、我国重大突发事件法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近几年来我国在重大突发事件立法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很多领域还存在着不足,已有的法律、法规也在实施时发现一些急待改进的地方。具体而言,我国的重大突发事件法制建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现有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冲突
  我国现有的重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层次相对混乱,既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有诸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另外重大突发事件本来就种类繁多,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因此,造成了重大突发事件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本文仅以水资源及防洪这一类重大突发事件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例进行说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真正意义上的全国性法律有《水法》、《防洪法》,行政法规有《防汛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其余的部门规章以及众多的地方性规章暂且抛开不谈,再另加一部广泛适用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如此纷繁复杂的法律,在水患发生的紧急时刻,如何选择最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已非一件易事了。
  (二)重大突发事件立法空白领域
  在重大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类相关法律、法规中,虽有《戒严法》,但从各国实践来看,其主要适用于国内非常严重的动乱、暴乱或骚乱。在发生一些小规模民众性骚动时,适用《戒严法》只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因此,现阶段我国急需一部主要针对国内小规模武装冲突的法律、法规。
恐怖袭击属危险级别较高的重大突发事件,但由于历史和国情等诸多原因,与美国、中东等其他国家比较,我国属于恐怖袭击爆发频率相对较小的国家。但自从美国“911”恐怖袭击以来,恐怖袭击的风潮逐渐在世界各国兴起。据不完全统计,仅2003年上半年,陕西西安共发生恐怖爆炸案11起,既遂4起、未遂2起、恐吓5起。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缺乏应对恐怖袭击的实战经验,因此国内目前对恐怖袭击的应对方案仍停留在反恐训练等事务层面。虽然我国也参加了一些有关反恐怖的国际条约,但根据国际惯例,国际法并不能作为我国的国内法直接应用,还需要转化成相关的国内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严格来讲,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反恐怖法,可谓是我国突重大发事件类法律、法规的一大空白。
  (三)常设性应急机构的缺位
  重大突发事件类应急法律、法规的内容固然重要,但具体适用效果如何,还要看实施机构的设置及运作。目前看来,我国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类法制建设工作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和成绩,但仍然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置有关突发事件的常设性应急机构。事实上,想要及时有效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上下左右多个部门的联合作业,此时,一个能够有效协调各个部门应急工作的常设性应急机构的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紧急行政权力的授予及规制不具体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立和运作我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和政府公信力,引导省内外社会资本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发展一批创业投资企业,增强其资金实力。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通过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率。三是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前期和重建期的中小企业投资,提升我省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四是吸引战略投资者、先进的投资管理理念和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优势,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并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五条 根据我省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公共性原则和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严格区分的原则,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引导基金。

  第六条 引导基金由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由专设事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

  第七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分期到位。首期到位2亿元,其中省发展改革委安排0.5亿元、省财政厅安排1.5亿元。今后视运作情况逐年安排。

  第八条 引导基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统筹兼顾,积极吸引省外资本来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扶持本土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举。鼓励各市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十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以参股方式为主,视运作情况可采用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一)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二)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经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其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以优先股方式参股投资的收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的投资收益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申请:申请人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扶持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扶持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对拟扶持方案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并由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引导基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管;

  (二)实收资本投资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四)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五)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六)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30%;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八)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 七)、(八)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八条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省政府负责。理事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各派出一名领导组成。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理事会下设战略咨询委员会,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为引导基金提供战略投资咨询。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为引导基金的执行机构,实行企业化运作,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负责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等。

  第二十一条 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核定。其中评审费、咨询费以及会计事务所审计费等应在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制订引导基金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在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