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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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1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要积极研究和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等途径;进一步完善征地制度,强化依法征地观念,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以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和补偿安置规范化,使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得到落实。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的管理,确保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被征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负责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组织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征地,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实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征用土地必须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及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人员对红线范围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自摸底调查工作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维持土地和所有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抢种农作物,抢放鱼 、抢栽树木、花卉和药材等;不得改变所有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征地范围确定后,所在地公安、粮食、农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在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的“寄搭户”不属征地安置对象,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工作委托给下属的征地拆迁机构办理具体事务。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拆迁事宜,严禁私下协议。
第十条 国家征用耕地,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定购合同任务和农业税。凭征地批准文书,由粮食、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量及物价变动情况,可定期对本规定确定的年产值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或使用“转户”后剩余的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需要征地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和藕塘(田),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人平耕地四分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人平耕地四分(含四分)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七倍补偿。征用旱土,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一般水塘(指既有灌溉任务又兼养鱼的水塘),不需要恢复灌溉任务的不予易地造塘;需易地造塘的,应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新塘建设费用,按工程造价补偿。不需易地造塘的,按邻近水田标准补偿。 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按邻近水田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果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80%补偿。茶园、成片的经济林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四、成片林地(杉林、阔叶林、楠竹林),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丢荒三年以上的土地和荒废的其他土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五、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补偿。道路、空坪、水溪、水坝、水渠等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征用水库按邻近旱土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一般水塘(山塘、坑塘)、藕塘(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均耕地面积的数量来确定补助倍数,进行计算。
二、果园按旱土一类的补助标准补助,茶园、成片经济林按旱土二类的补助标准补助。
三、成片林地、牧草地按邻近水田的50%计算补偿六倍。
四、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偿。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旱土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0%补偿。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和20%补助。
五、片用荒山荒地和未规定应付安置补助费的土地,一律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稻田在插秧前已投入成本的补半年产值,插秧后补一年产值。
二、专业菜地,根据其年产值和作物生长期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的产值。
三、旱土和其他耕地,按作物生长期的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产值,多年生长作物一律补偿一年产值。
四、藕塘(田)按年产值,定莳半年以下的补半年,定莳半年以上的补一年产值。
五、专业鱼塘,按其年产值补偿一年产值,一般水塘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60%补偿,兼养鱼类的水库按一般水塘标准的50%补偿一年产值。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不补偿青苗费。
六、成片种植的茶叶林,视其生长情况,分类补偿。零星茶叶树,视其大小分别标准进行补偿。
七、果树、油茶、油桐按挂果前后分四类按标准进行补偿。
八、树木、竹类、茅柴按标准进行补偿,由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要求保留的,按标准的二倍补偿。
九、果树苗按标准进行补偿。
十、埋栽电杆、拉线,按规定不征地,只付青苗补偿费。架设线路的铁塔、高架路路墩、桥墩等用地按征用土地补偿。
第十八条 其他补偿
一、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发出通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走,并按规定补偿坟费。
逾期未迁者,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处理,不予补偿。
二、由村、组选派参加征地工作和通知参加征地调查实地丈量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按实际天数,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发给误工补贴费,非商定通知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九条 各项补偿、补助费的管理:
一、地面附着物、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属个人所有的,其补偿费付给所有权人。
二、集体种植的作物和养殖的鱼、畜,其补偿费属集体,由集体纳入当年收入。
三、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油茶、果树及其它经济林承包给个人的经营者,应视其经营时间长
短和投资等情况,承包者可
得青苗补偿费的20%至50%,其余归集体所有。承包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所有。
五、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
六、征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支,用地单位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
位或个人商谈补偿事项或直接支付补偿费。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用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批手续。留置地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村民自用自住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则上按自拆自建标准进行补偿,由村民按规定和要求自拆自建。必须统一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或委托其他单位统一建设。房屋的附属设施及果、杂林等按标准另行补偿。
二、拆迁房屋,重建宅基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解决,同时,必须服从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必须执行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尽量利用荒山、荒地、空隙地。
三、统一建设拆迁安置房屋,由用地单位办理报批手续。重建宅基地的平整及水、电、路由用地单位按标准恢复。
四、城乡结合地段房屋收购标准按农村房屋拆迁标准增加系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拆除宅基地面积,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由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标准和实住人口计算,被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标准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确需重建而且有条件重建的,参照个人自拆自建房屋办理。无条件重建的,按个人房屋收购价格提高10%的标准予以收购。
拆迁集体企业用户,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由用地单位按上月工资总额发给停产停业损失费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拆迁寺庙、教学、外侨房产及社会公用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用范围内的有关生产设施,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不需要恢复的按标准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为加快拆迁腾地工作,按规定日期提前搬迁的,按所拆房屋、拆迁费(征购费)总额(不含附属设施及果杂林补偿费)奖励5%。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提出超越政策的附加条件,坚持无理要求,拒绝丈量登记,拖延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依法给予补偿后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邵阳市征地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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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铁政办发[2009]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金的使用范围在(辽劳社发[2006]92号)规定的基础上,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具有监(检)测治疗疾病作用的(食)药监械字号医疗器械(血压计、血糖仪);健康体检、疫苗接种发生的医药费。

(二)降低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负担比例

按照《辽宁省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乙类”一次性医用材料降低个人负担比例。单价在100元以下的由个人自付5%不变;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0%,调整为个人自付10%;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5%,调整为个人自付15%;单价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先由个人自付30%,调整为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
的比例支付。

(三)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增加门诊特殊病种。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一年内,口服药巩固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

2.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的口服药治疗。

3.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症的输血治疗;

(2)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四)扩大乙类药品白蛋白的使用范围

职工在住院期间因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肝硬化、肾病引起的低蛋白血症使用白蛋白(仅限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居住,已办理“异地安置申请表”的,其个人账户年底一次性返还本人(资金拨到退休人员单位)。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提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标准。对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200元提高为240元,个人缴纳40元。对成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180元提高为220元,个人缴纳60元。

(二)对生活困难、无能力缴费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无论是否缴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即可视同参保。在本人欠缴保费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

(三)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标准上提高10%,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转外住院55%。

三、生育保险

(一)下调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降至O.7%。

(二)扩大参保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包括驻铁中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生育保险费率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O.2%缴纳,其职工只享受生育保险医疗费待遇。

(三)扩宽支付范畴。计划生育手术类及女职工产前检查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畴,其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贴。其人均限额补贴标准如下:

1.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20元;

2.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120元;

3.双侧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400元;

4.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630元;

5.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产前检查费用为600元。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公告”的精神,建立健全银行间的外汇市场,保证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以下简称“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参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该帐户开立在外资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二、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银行成立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撤销及检查。
第六条 外资银行须将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售出,买入人民币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仅限于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代客进入外汇市场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往来。
第八条 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一、企业向外资银行结汇,外资银行按当日挂牌价向企业支付的人民币支出;
二、外资银行代理企业买卖外汇暂收和暂付人民币及代客买,卖外汇的人民币手续费收入。
第九条 外资银行须严格按照第八条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范围使用其帐户。外资银行对其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不得利用人民币专用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
第十条 外资银行须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余额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