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7:59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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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71号

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10月下旬以来,接连发生多起特大瓦斯事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尤其是河南省郑煤集团大平矿“10.20”和平顶山市鲁山县新生煤矿南店井(报废矿井)“11.11”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181名矿工遇难,损失巨大。为切实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工作,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煤矿瓦斯管理与监管,认真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

  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定要将瓦斯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所明确的职责,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落实各项瓦斯管理制度;对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必须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设置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相应的防治突出队伍,全面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凡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停产整顿、依法关闭。要坚决杜绝煤矿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现象发生。

  煤矿企业作为瓦斯管理工作的主体和关键,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按相应的瓦斯等级进行管理;要从采掘部署和生产作业计划、劳动组织等方面,为加强瓦斯管理、落实综合防突措施提供条件;要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设施;要严格执行各项瓦斯管理制度,落实瓦斯管理责任,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的全面落实。对于新近升级为突出矿井的煤矿,要及时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日常监控,防止整改期间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二、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依法下达停产指令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煤矿的监察力度,立即开展一次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重大瓦斯隐患的重点监察工作。对于没有按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进行瓦斯抽放工作的,没有按规定要求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限期进行整改。

  要重点监察已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存在特殊瓦斯涌出现象但又未升级或未进行突出鉴定的矿井。凡属于此类矿井,应下达要求煤矿企业立即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期间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的执法指令;对鉴定为突出矿井但拒绝升级并未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的矿井,一律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按要求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生产。严禁用“瓦斯动力现象”代替突出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对矿井下达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指令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

  三、加大对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力度,坚决防止非法生产

  近期,煤炭持续热销,市场供需两旺。受利益驱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已关闭取缔的小型煤矿死灰复燃现象,非法开采现象也有所抬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的要求,在继续抓好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小型煤矿的监管力度,下大力气彻底清理和关闭非法小煤矿;凡违法违规生产以及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厉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防死灰复燃。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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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第八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该条中的“申请”。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行为,满足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房屋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住房)后首次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售后首次交易(以下简称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地税、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城镇居民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住房都可以进行交易:

(一)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标准,并且超过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二)已列入城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的;

(三)住房的产权属于共有,有一个以上的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

(四)住房已经抵押且抵押权人不同意买卖、赠与、交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房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赠与、交换、租赁和抵押等。

第八条 住房所有权人在进行住房交易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

第九条 住房的交易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其中买卖、赠与、交换住房的,还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前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交易。交易完成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按前款的规定执行。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进行住房交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

在住房出售前或者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居住用房的,其交易行为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四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对该住房的维修仍然按照交易前的维修管理办法执行,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其中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随同房屋产权一并过户。

第十五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该户家庭的夫妻双方不得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省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住房购销企业或者住房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住房的收购、整修、出售业务和住房交易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职工集资建设的住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的其他住房的售后首次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税外[1980]2号

1980-01-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同意比照外交官之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与未结婚之女豁免税、费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2.使、领馆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经与外交部研究,这些外籍人员虽然没有公务人员证,但已经持有我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我部(78)财税字第2号和(79)财税字第221号文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