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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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2005.06.24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属“十大体系”之技术标准体系配套文件,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市优势矿产,做大做强做我市优势矿产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产业政策、《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赣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1—2010年)》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钨、锡、离子型稀土、萤石是我市优势矿产,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含申请、投标、竞买)、转让优势矿产矿业权和开采优势矿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经具有采矿权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和越界采矿。
   第四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设立矿山企业并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开采优势矿产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下列组织和个人不得成为出资人:
   (一)各级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
   (二)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未满二年的原出资人;
   (三)有无证采矿行为,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成为出资人的组织和个人。
   开采钨、锡、离子型稀土矿应为企业法人,禁止个体(含联户)开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开采离子型稀土矿。
   个体开采萤石应当设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
   第五条 设立开采优势矿产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性企业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员要求。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预算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具有编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生产台帐和年度开采计划及进行矿产资源统计的能力,具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类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名,其中地质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采矿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需设立选厂的,还应配备不得少于1人的选矿技术人员。
   第六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准入条件。不得在规划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资源储备保护区内设立新矿山,不得设立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影响的开采项目,不得采用池浸工艺开采稀土,原有的池浸工艺稀土矿山应在2005年内淘汰。
   禁止或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地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和堆放坑采废石、废渣和尾砂等。
   第七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具有资格的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矿区范围图。大、中型以上的矿山勘查研究程度应达到详查或详查以上,并提供矿床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余矿山应达到普查程度,并提供矿床预可行性研究或概略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矿床地质内容:
   (一)矿体形态、产状、厚度、规模大小及埋藏深度;
   (二)矿床主要有用组份和共、伴生组份的含量、赋存状态、分布规律、主要矿物成份及其特点;
   (三)矿石的主要结构构造及其自然类型、工业类型;
   (四)矿体围岩及夹石岩性接触关系及围岩蚀变情况;
   (五)矿石可选性试验材料;
   (六)有无危害人体和安全生产的有害物质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水文、工程地质及开采技术条件的内容:
   (一)含水层与隔水层的特征及其与矿体的关系、地质构造、岩容的发育程度及其含水性;流沙层、岩窿积水情况;地表水体的流量(容量)及其与地下水的关系及动态变化;地下水的补给泾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的水情,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有害元素的含量;矿区历年最高洪水位及最大降雨量;
   (二)矿石围岩的物理力学性质(体重、湿度、块度、强度、松散系数、安息角等);
   (三)矿体和围岩的稳固性及影响围岩稳固性的各种结构类型、产状和分布规律;
   (四)矿区泥石流、自然塌方、山体移动等灾害地质的发育程度及防护措施的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别、数量、矿石品位、品级、矿石类型等有详细说明并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机构评审备案。大、中型矿山,基础储量应满足4年以上的生产量,其余矿山应满足1年以上的生产量。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附有矿床(区)地形地质图、主要勘探线的地质剖面图、矿床水平剖面图、主要矿体的纵投影图、老窿分布图、矿区范围图和储量计算表等相应图件、表。
   第十二条 矿区范围图必须以矿区地形地质图为底图,以拐点坐标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矿区范围包括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区范围经采矿登记机关审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采矿权人埋设界桩。
   第十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写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大、中型矿山必须由具有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由省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矿山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应遵循“安全、高效、经济和充分利用资源”的原则,采用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做到贫富兼采、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
   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优势矿产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省、市规划规定的矿山矿石量最低开采规模规定。稀土矿山采选能力不得小于6万吨/年,钨、锡矿山不得小于4万吨/年,萤石矿山不得小于1万吨/年。已有矿山,应在其资源枯竭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关闭。
   第十六条 合理选择矿床的开采顺序,保证三级矿量的平衡。开拓矿量应大于三年的开采量,采准矿量为一年的开采量,备采矿量为半年的开采量。
   第十七条 合理选择采矿方案,提高开采效率和采场生产能力,采矿回采率、矿石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矿山的平均水平。采用的采矿方法技术可行适用、生产安全可靠、经济效益高。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并不断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开采矿山矿块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应能达到下列指标:
   方法名称 开采条件 回采率(%) 贫化率(%) 备注
   全面法 倾斜、缓倾斜中厚及落矿体 85~90 10~15 浅孔落矿
   房柱法 缓倾斜中厚矿体 70~85 8~10 浅孔落矿
   阶梯矿房法 急倾斜厚大矿体 75~90 15~20 深孔落矿
   浅孔留矿法 急倾斜薄到中厚矿体 85~90 8~10 回收矿柱
     急倾斜薄矿体 85~95 60~70 回收矿柱
   壁式崩落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80~90 7~10
   干式充填法 急倾斜、倾斜中厚矿体 90~92 7~10 有混凝土隔离垫层
   削壁充填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90~94 8~10 极薄矿体贫化指标更大
   露天开采回采率大于90%,矿石贫化率小于5~8%。
   稀土矿山原地浸矿综合回收率80~90%。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具有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的统计机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在可能的技术条件下统筹规划,按一定的开采顺序进行综合开采。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设选厂必须有合法的矿石来源保证,产品方案要体现矿产资源的优质优用、劣质优用、综合利用和充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选厂必须有相应的矿石可选性试验资料。简单易选矿石,在具有矿石物质组成资料的基础上,要求有可选性试验资料,或有选别同类矿石的生产现场作为参考。中等可选矿石,要求有小型流程试验资料,作为建厂依据。复杂难选矿石,以及需要采用新工艺、新设备的矿山,必须有半工业实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合理确定选矿方案。根据矿石的性质、构造、结构等特点,经过充分的选矿试验工作和方案比较,选定合理的选矿方法、工艺流程和先进的产品技术指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充分综合回收利用,按有关规定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前提下设法对有价元素进行回收,特别是国家急需的稀缺元素,应优先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对不含有价元素的尾矿、废砂和废石,应研究其应用途经,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或污染环境。含有某些有价元素的尾矿,暂无法回收利用时,应妥善堆存,以备将来予以回收。有害、有毒堆积物的堆放,应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扩散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选矿厂厂址的选择除符合选厂工艺外,还应安全、环保、合理,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厂应避免建在矿体上、采矿陷落区、爆破危险区、洪水位以下、沟边易陷落和岩移等地点;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尤其是良田;
   (三)选矿用水应尽量避免和农田争水;
   (四)厂址尽可能在城镇居民区的下风向,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 条选矿厂应尽可能采用无毒工艺流程,废水应尽量考虑循环利用,外排时必须达到规定的外排标准。散发有害物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的设备,应有治理设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 条选矿厂必须有完善的尾砂设施,禁止将尾砂排入江河湖中;尾砂库不能对自然山林和水系产生不良影响;并防止粉尘飞扬,服务期满后必须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禁止开采规定保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一律不得开采。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出让、转让、承租等有关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设立优势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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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旅游、市容管理、教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烟台山、冶山、马尾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鼓岭、马厂街等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

  (五)螺洲、闽安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六)福州文庙、华林寺大殿等不可移动文物;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前款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脱胎漆器、佛跳墙制作等传统手工技艺;寿山石雕、软木画等传统美术;闽剧、福州评话、伬艺等传统戏剧和曲艺;福州十番等民间音乐;诗钟等民间文学和福州方言;各种传统舞蹈、传统医药、杂技与竞技、健康的民俗活动;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第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内容项下的保护项目。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除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外,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编制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会同文化(文物)、建设、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专项保护规划。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定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确定后,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保护历史城区空间格局、自然地貌与外围山水环境,控制历史城区开发总量、人口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中轴线沿线新建建筑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于山、乌山、屏山之间视线走廊宽度为100米,视线走廊之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围合范围内的其他区域、历史城区内白马河沿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8米。闽江北岸解放大桥青年会广场周边区域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闽江南岸应当凸显烟台山山体轮廓特征。

  违反前款规定高度的建筑物,以及现有严重影响于山、乌山、屏山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特色及空间形态,保护和修复三坊七巷的坊巷结构,保护和延续朱紫坊街区河坊一体的整体空间格局,保护和延续上下杭街区传统商业街巷、建筑、会馆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商业经营布局,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并与街区内环境、功能相配套,注重历史文化宣传,展示福州地方文化的项目和老字号。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者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设备、外部照明等设施,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的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文物古迹及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建设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历史建筑构件;

  (四)在历史建筑上张贴或者设置除店牌、店招外的户外广告;

  (五)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的整体开发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订建设方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直管公房和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政府确定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进行补助、修缮或者采取置换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刻、建筑构件等,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一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划定其保护范围。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调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所依存的文化空间发源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统筹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和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保护和恢复西湖、白马河、晋安河、琼东河、安泰河、屏东河、东西河等的历史景观风貌,保护遗存的河桥、树木和石砌驳岸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填盖、占用古河道或者改变古河道走向。

  第三十五条 历史城区内体现福州历史文化内涵的街巷、区域和建筑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依法报经批准前,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程序审批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破坏街容街貌等行为,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山两塔,是指乌山、于山、屏山、乌塔、白塔。

  (二)三坊七巷,是指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

  (三)历史城区,是指以三山两塔区域为核心,东起五一路、五四路,西至白马河(含西湖),北起屏山北麓,南至东西河的古城区和城廓外的滨江地区(含台江城区、仓前城区)构成的区域。

  (四)历史城区中轴线,是指北起屏山,沿鼓屏路、八一七路、解放大桥至烟台山的历史城区沿线地段。

   第四十三条 有关县(市)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和科研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环保、房产、工商、交通、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和街道绿地、广场、运河、渠道等公共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
(三)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和驻军单位等专用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五)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管辖的城市防护林带、水源保护林和市区为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营造的隔离林带等防护绿地;
(六)风景名胜林地;
(七)城市规划预留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市规划局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区内的城镇绿化规划,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市规划局共同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各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占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城市建设管理局同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各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城市道路和住宅小区的建设,须将绿化工程列入基建规划,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须委托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以植物造园为主,吸收国内外先进的设计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遵循点线面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多品种、多层次、多形式相结合的设计原则。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植物成活率等进行验收。未达到时限要求和设计方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或者达不到设计方案要求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绿化延误费应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驻军等单位在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应搞好本单位和职工宿舍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应加强培育适合我市生长的优良植物品种,保证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吸收国内外先进的城市绿化管理经验,加强树木的修剪、施肥、灌水、打药等日常管护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植物的成活率和保存率,保持城市树木花草的美观繁茂及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应严格控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城市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毁损城市树木。
第二十一条 凡因建设工程、管线工程、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等原因必须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批准程序为:按市、区管理权限,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并
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应缴纳绿地占用费和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编号、挂牌,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凡生长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凡散生于各专用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移植和损害。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部门必须做好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严禁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市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市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按本规定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而砍伐、移植、毁损城市绿地内树木和其他园林设施的;
(二)损坏地被植物和花草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进行污染植物或土壤作业的;
(四)往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限期清退,并责令按三至五倍缴纳绿地占用费:
(一)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违章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虽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但占地期间不足额缴纳绿地占用费的;
对限期清退期满后仍不退还绿地的,除按三至五倍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违法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局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附:
一、损害树木赔偿标准;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三、损坏园林雕塑、小景补偿收费标准。
附一:
损害树木赔偿标准
-------------------------------
| 乔 木 | 灌 木 |
|-------------|---------------|
| 胸高直径 | 赔偿标准 | 树木冠幅 | 赔偿标准 |
| (cm) | (元) | (cm) | (元) |
|------|------|--------|------|
| 1-2 | 10.00| 10以下 | 5.00|
| 3-4 | 15.00| 11-15 | 10.00|
| 5-6 | 25.00| 16-20 | 15.00|
| 7-8 | 35.00| 21-25 | 20.00|
| 9-10 | 45.00| 26-30 | 30.00|
|11-12 | 55.00| 31-35 | 40.00|
|13-15 | 65.00| 36-40 | 50.00|
|16-18 | 75.00| 41-50 | 60.00|
|19-21 |100.00| 51-60 | 70.00|
|22-25 |150.00| 61-70 | 90.00|
|26-30 |200.00| 71-80 |110.00|
|31-35 |250.00| 81-90 |130.00|
|36-40 |300.00| 91-100 |150.00|
|41-45 |400.00|101-120 |200.00|
|46-50 |500.00|121-150 |250.00|
|51-60 |600.00|151-180 |300.00|
-------------------------------
附二: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
| | | | | 收费 | |
|编号|项 目 |单 位| 数量 | | 备 注 |
| | | | | (元) | |
|--|-------------|---|------|------|----------|
| 1|草坪 |平方米| 1 | 30.00| |
| | | | | | |
| | 针叶树 | 枝 | 1 | 1.00| |
| 2|折树枝{阔叶树 | 枝 | 1 | 0.80| |
| | 灌木、绿篱 | 枝 | 1 | 0.50| |
| | | | | | |
| 3|摘花 | 朵 | 1 | 0.50| |
| 4|摘果 | 个 | 1 | 0.50| |
| 5|进入草坪 | 次 | 1 | 0.50| |
| 6|在园林设施上乱写乱画 | 处 | 1 | 2.00| |
| 7|在树木下堆放杂物 |平方米|0.5-1 | 4.00| |
| 8|在树木下倾倒污水、污物 | 次 | 1 | 1.00| |
| 9|在树木上钉铁钉 | 只 | 1 | 1.00| |
|10|在树木上晾晒衣物 | 件 | 1 | 0.50| |
|11|损坏围栅 | 米 | 1 | 20.00|高30公分以下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35.00|高30-60公分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45.00|高60-80公分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60.00|高80-100公分 |
| |损坏围栅 | 米 | 1 | 80.00|高100-110公分|
| |损坏围栅 | 米 | 1 |100.00|高110-120公分|
|12|绿地内挖沙取土 |立方米| 1 | 10.00| |
|13|堆坟 | 座 | 1 | 50.00| |
-----------------------------------------------
附三:
损坏园林雕塑、小景补偿收费标准
--------------------------------
| | |赔偿原作品| |
|分 类| 损 坏 程 度 | |备 注|
| | |总造价的%| |
|---|---------------|-----|----|
| 1 | 局部轻微破坏、不影响全貌 | 5 | |
| 2 | 局部破较重,影响全貌 | 50 | |
| 3 | 破坏严重,但可以修复 | 80 | |
| 4 | 破坏严重,不可修复 | 100 | |
--------------------------------
附注:
一、胸径60厘米以上、灌幅180厘米以上的树木,每增加10厘米,补偿费增加0.5倍。
二、常绿树、珍贵树种的树木补偿费标准按普通乔、灌木的十倍计算,果树按三倍计算。
三、临时绿地占用费:每天每平米0.3元。
四、永久占用绿地费:按国家有关土地换建的规定交纳费用。



1993年1月19日